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89號
KSDM,96,訴,2189,200710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參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貳陸柒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參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貳陸柒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間之週六,在高雄市○○街「夢PUB 」,除供給施用外,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猶意圖營利,數次以每1 包(每包 約1 公克)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男子,販入1 至10包不等重量之 愷他命。之後,甲○○即(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與邱傳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待雙方達成購買之愷 他命數量、金額之合意後,先後:①於96年3 月7 日起至96 年3 月1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45 巷13號邱 傳恩住處,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 命1 包予邱傳恩。②於96年3 月7 日起至96年3 月14日間之 某日,在高雄市○○區○○街43巷1 號4 樓之4 甲○○住處



,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 邱傳恩。③於96年3 月21晚上11時43分後不久,在邱傳恩上 址住處門口前空地,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 克之愷他命1 包予邱傳恩。④於96年3 月22日凌晨1 時4分 至2 時43分間之某時,在邱傳恩上址住處內,以每包800 元 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邱傳恩甲○○ 販賣愷他命予邱傳恩4 次,每次每包賺取100 元,合計向邱 傳恩取得販賣愷他命之金額3,200 元。(二)又甲○○於販 賣愷他命予邱傳恩後,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96 年3月26日,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 聯絡工具,與楊巧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遂在高雄市○○區○○街43巷1 號4 樓之4 住處,無 償轉讓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楊巧莉1 次;其後又於 同年月29日或30日,以上開方式聯絡後,在同址以1 包(重 量約1 公克)7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予楊巧莉1 次 ,供楊巧莉施用。嗣於96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3包(驗後淨重合計28.267公克)及甲○○所有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3個;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 本院卷第62、67至70、138 至140 頁),核與證人邱傳恩楊巧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 89 至91 頁),並有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粉末33包,均經鑑驗確為愷 他命無訛(驗後淨重28.26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偵卷第83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行為人倘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既係以出於 營利意圖為要件,則數行為之反覆實施而為之一連串行為, 自不應予獨立評價而應成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為包 括一罪。雖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以700 元代價購入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後,復行以相同價格出售楊巧莉1 次,所 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惟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 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後品後,第一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 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固不 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 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 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 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 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 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使被告販入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初,係意圖販賣,然第 1 次賣出之後,如有出賣或轉讓之行為,仍應與最初販入之 行為分別評價。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為供己施 用,乃購買愷他命,係其後因友人要求,始提供愷他命予友 人施用,在販賣愷他命與邱傳恩後,因與楊巧莉為男女朋友 ,曾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楊巧莉1 次,之後又轉讓重量約1 克 之愷他命1 包予楊巧莉1 次,該次向楊巧莉收取其原購買愷 他命之代價7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67至70頁);核與 證人楊巧莉於偵查中所證: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於96年3 月下旬,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賸餘,即免費提供伊施用,其 後另曾以700 元向被告取得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係先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證人楊巧莉後,再以原價轉讓之方式,交付愷他命約1 公 克予證人楊巧莉,並向證人楊巧莉收取700 完甚明。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承:係因友人邀約前往墾丁春天吶喊音樂會, 原欲藉參加音樂會之機會,販售扣案30餘包之愷他命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8 頁),固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 上開愷他命。然被告既係購入上開愷他命,並已出賣部分予 邱傳恩後,始另行起意,基於與楊巧莉間情誼,而無償、原 價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楊巧莉,是被告交付予楊巧莉之愷他命 時,並無向楊巧莉牟取轉售利益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固稱:係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楊巧莉1 次, 然其所稱之「販賣」,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以高於原價出 售固然屬之,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賣出,亦多逕稱之為販賣 ,是尚難因被告供稱販賣,即認定為非屬轉讓之販賣愷他命 行為。因此,被告另行起意,先後無償轉讓、原價轉讓愷他 命予楊巧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原價(即 70 0元)轉讓愷他命予楊巧莉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任意販賣,加速毒品流通, 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 罪之虞,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予邱傳恩,次數多 達4 次,行為甚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歷次販出、轉讓愷他命之重量均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等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8 年、1 年,尚嫌過重,併 此敘明。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販賣、轉讓之對象雖僅查獲有邱傳恩楊巧莉共 2 人,然本件扣案愷他命數量非少,如毒品擴散流入市面, 危害甚鉅,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即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愷他命



33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8.267公克),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3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因該SIM 卡係 由羅慧智申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且均係供犯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亦屬供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均已扣案,故毋庸再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再者,被告每次以 約1 公克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邱傳恩共4 次,所得 共計3,200 元;另被告以原價700 元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巧 莉1 次,所得700 元等情(另無償轉讓之該次,並無所得) ,亦據被告及證人邱傳恩楊巧莉供證甚明(參本院卷第68 、70頁;偵卷第90、91),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現金545,500 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且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販賣 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此外,因被告並非基於轉讓之意思而取得扣案 之愷他命33包,而且被告轉讓愷他命2 次予證人楊巧莉,係 另行起次,轉讓後,該轉讓之毒品亦經證人楊巧莉施用而滅 失,是扣案之愷他命33包核與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爰 不於轉讓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