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9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如附表肆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如附表肆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肆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7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 毒品前科,最近1 次乃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友人借伊使用 之如附表叁編號3 、4 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價格,出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另案偵辦)3 次、及於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方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2 次。嗣於95年11 月9 日13時許,由乙○○與戊○○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方式 、價錢約定後,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28 號順榮造船廠 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戊○○,交易完畢後,戊○ ○當場遭埋伏警員吳文正查獲,並扣得乙○○所售予之海洛 因1 包(檢驗前重0.033 公克,檢驗後重0.021 公克),於 嗣同日14時5 分許,乙○○在旗津區○○路27號前為警逮捕 ,並扣得現金900 元,其中含販毒所得500 元,以及供販賣 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於
同日14時20分許,在旗津區○○○路713 巷2 弄3 號丙○○ 住處逮捕正欲下樓與事先依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方法聯繫而前 往現場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丁○○交易之丙○○,並 扣得如附表叁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1包、編號3 、6 、 7 、9 所示之分裝勺1 支、注射針筒2 支、空夾鏈袋1 小包 、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 支,且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丁○ ○,因而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於95年11月9 日20時37分許至22時27 分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時,員警製作 筆錄中途,即將伊帶至一個小房間,作勢要打人,且對伊態 度凶惡,然並無毆打行為,之後再繼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至結束;伊於同日23時9 分至23時33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時(下稱第二次警詢)精神不佳,有打瞌睡之情形,員警詢 問伊問題時,伊因意識不清未了解問題,均是以喔或嗯來表 示云云(院卷第106 頁)。然查,證人即製作該次筆錄之員 警林韋良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並未中斷而將被告丙○○帶至小房間對伊施以脅迫,且本件 警詢之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為開 放空間等語(院卷第216 頁),則該警詢地點顯無被告丙○ ○所稱之小房間,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有疑義。又被 告丙○○製作警詢筆錄期間,精神狀況不錯,亦有證人林韋 良證詞可憑(院卷第217 頁),且證人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 錄之員警蔡福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丙○○於 警詢時並無打瞌睡之情形等語(院卷第229 頁)。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丙○○上開第二次警詢錄音結果,於該次警詢 過程,被告丙○○就員警所詢問之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回答 ,且就本案相關問題問題,雖偶有「是」、「嗯」之回答,
然其就員警詢問:「是否認識戊○○」,尚能回答:「不認 識」、員警詢問:「乙○○賣毒品後有何利益?」,尚能回 答:「他要吃(指毒品)我就給他吃」,經員警詢問:「乙 ○○怎麼知道毒品放在哪裡?」,尚能回答:「我有跟他說 」等語,甚至於警詢之末,員警詢問:「海洛因販賣所得如 何分配?」,被告丙○○尚能回答:「放在我這裡」等語( 院卷第143 至147 頁),且被告丙○○於員警詢問過程中, 均係立即回答問題,並無因打瞌睡而未與回答、延緩回答或 經警推碰之後才回答之情形(院卷第150 頁),均據本院勘 驗無訛,有96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院卷第14 2 至151 頁),難認被告丙○○係在精神不佳,或於意識不 清之情形下接受員警詢問。況核被告丙○○嗣於翌日上午10 時48分許為檢察官詢問時,業已改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然均未曾供稱第一次警詢有遭員警脅迫及第 二次警詢有精神不佳、意識不清之情,甚至於檢察官詢問, 對本案尚有無其他陳述時,仍回答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 742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 嗣於2 月餘後,經檢察官再次於95年12月14日偵訊時,亦全 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第一次警詢有遭員警脅迫、第二次警詢 時精神不濟而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偵卷第79頁背 面),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㈢又本件第二次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雖未聽見打字聲音, 且此間除有較長時間有稍微停頓外,並無較長之等待打字時 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149 、150 頁)。惟第二 次警詢確係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製作,分別據證人即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蔡福源及證人即擔任詢問之員警林韋良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在卷(院卷215 、229 頁)。又依證人蔡福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打字之鍵盤距離錄音機約有1 公尺左 右(院卷第229 頁),及經本院勘驗第二次警詢錄音結果, 於員警詢問被告時,確有出現一名員警出言表示:「近一點 ,否則錄不到聲音」等語,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 145 頁),可認第二次警詢時,錄音機確有較靠近被告丙○ ○之情。而衡以打字聲音並非巨大之聲響,可能因錄音機置 放之位置距離鍵盤過遠而無未能錄及。再本件第二次警詢係 因詢問被告乙○○後,被告乙○○提及被告丙○○之涉案部 分,且因通聯譯文亦顯示有與被告乙○○共有電話之情,始 再對被告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有證人林韋良證詞可 憑(院卷第217 頁)。且證人林韋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一般筆錄製作前,會先針對案件類型製作制式問題,待被告
回答後再與紀錄(院卷第217 頁),亦核與證人蔡福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會先設定要問的問題,涉案部分再依據 被告回答記錄,被告之回答不可能事先就打好等情(院卷第 23 0頁)相符。則本件第二次警詢前,相關員警既已因詢問 過被告乙○○而已知悉應再向被告丙○○釐清之部分,其等 於詢問被告丙○○前事先將問題繕打,實有可能,又本件勘 驗錄音帶內容顯示,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較為冗長,被告丙○ ○之回答均較為簡短,亦有上揭勘驗筆錄為據,且比對本件 錄音逐字內容及書面筆錄所顯示內容,係員警蔡福源將被告 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加以濃縮整理成一完整之陳述,則員警 蔡福源於被告丙○○回答後,立即紀錄,並利用員警林韋良 陳述其等事先已擬好之問題之時間,完成被告所回答之內容 ,亦有可能,是證人林韋良、蔡福源此部分所證,尚屬可採 。本件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制作,應堪認仍採行一問一答之方 式現場實際製作,並無事先繕打被告丙○○之回答再令被告 朗讀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被告丙○○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而係 於意識清楚且任意之狀況下為陳述,並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立即製作其回答之內容,且全程錄音,揆諸前揭說明, 其警訊中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對被告乙○○之逮捕程序為合法,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埋伏員警既已看到被告乙○○交付毒品 給戊○○並且收取500 元現金,何不當場逮捕證人戊○○及 被告乙○○,竟先逮捕戊○○,搜得毒品後,事隔幾個小時 才逮捕被告乙○○,其逮捕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任何人於犯罪進行中、實施後相當緊密時間內,均得 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自亦得行使此權,合先敘 明。查本案承辦之員警吳文正係經由被告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結果,得知被告乙○○涉嫌毒 品交易後,隨即前往上揭順榮造船廠前埋伏,並親眼看見被 告乙○○交付1 包毒品給證人戊○○,證人戊○○亦交付金 錢與被告乙○○,但因距離太遠,不知金額如何等情,業據 證人吳文正於偵查中之結證明確(偵卷第56頁),並有卷附 通聯譯文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調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3頁。另本件通訊監察為合法及該等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均詳如後述)。則本件警方確因對被告乙○○實
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乙○○已在實施犯罪,並進而前 往埋伏跟監,應認合於上開逕行逮捕現行犯之要件。又查, 本件員警係於95年11月9 日當日14時許查獲證人戊○○,並 對其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證人戊○○施用毒品案件(下稱證人 戊○○施用毒品案)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警卷第15頁), 而本件逮捕被告乙○○並執行搜索,係於同日14時5 分許, 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警卷第38頁),則員警逮捕證 人戊○○及被告乙○○之時間,前後僅差距約5 分鐘並非辯 護人所稱之數小時。再於法本無明文強制約束相關執行逮捕 人,於此種情形究應先行逮捕證人戊○○或被告乙○○,況 先行就證人戊○○部分加以執行搜索及詢問,確認其取得之 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確向被告乙○○購買該等毒品後 ,再據以對被告乙○○執行逮捕,其認定被告乙○○現行犯 之嫌疑,將更加明確,亦使逮捕程序更加完備,顯然於法無 違。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採信。該等逮捕程序應屬合法, 於被告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核無影響。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丙○○ 是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而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對證明被告丙○○之 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均稱並未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尚屬一致,參諸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四、證人丁○○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乙○○雖均辯稱:員警在被告丙○○住處查獲
前來該處之證人丁○○時,當著被告丙○○面前向證人丁○ ○恫稱必須指證係向伊2 人買毒品,否則要移送證人丁○○ 云云(院卷第32、107 、119 頁)。然查,證人即當日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柳旺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進入被 告丙○○家中搜索時,正走到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即見 被告丙○○正好手拿一個盒子,自三樓走下來,其等請被告 丙○○打開盒子檢視,發現裡面是毒品,即將被告丙○○控 制在該址三樓,並進入被告丙○○住處的房間進行搜索,搜 索一段時間後,因一樓為私家佛堂,其等並未控制一樓人員 出入,證人丁○○見一樓無人,即進到一、二樓樓梯間,而 為其等攔阻,經詢問後,證人丁○○才表示要來向被告丙○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乃將證人丁○○控制在一、二 樓之樓梯間,待整個二、三樓搜索結束後,將被告丙○○帶 至一樓簽署文書,此間證人丁○○雖然在一樓,然其等指示 證人丁○○不得說話,之後才將被告丙○○、證人丁○○一 併帶回警局辦公室的。且帶回去以後,又將他們二人分別隔 開在不同之辦公室詢問等語(院卷第211 至213 頁)。則搜 索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丙○○、證人丁○○ 均未共處一室,被告丙○○並無法知悉員警與證人丁○○對 話之內容,證人丁○○亦無機會向被告丙○○轉述其與員警 之對話內容。況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丁○○何以於警詢指證被 告2 人共同居住並共同販毒一節,亦據證人丁○○答稱:其 於警詢當時人不舒服,員警問什麼其即回答什麼等語(院卷 第246 頁),及經本院詢以警詢、偵查中有無遭受逼迫應為 如何之陳述,證人丁○○亦答稱:其於警詢、偵查是因為神 智不清才為如筆錄內容所載之回答,並無人逼迫其應如何回 答等語(院卷第247 頁),則果證人丁○○確遭受員警逼迫 ,其焉有可能經檢察官、本院詢問該等情事時,全然隻字未 提?反而證稱被告2 人前未曾辯解之服藥精神狀況不佳等情 ?甚且,被告乙○○、丙○○對於證人丁○○上開「未遭人 逼迫應如何回答」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院卷第249 頁 ),益證被告丙○○所辯員警在伊面前逼迫證人丁○○指證 伊販毒等情,顯屬子虛烏有,而無足採。至被告乙○○上開 所辯,則係聽聞被告丙○○轉述而來,亦同無足採。 ㈡證人丁○○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時,因服用安眠 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院卷第247 頁)。然該警詢近終了 時,員警曾向證人丁○○詢問有無服用藥物,亦據證人丁○ ○證稱:服用解毒癮之藥物等語(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 實際訊問情形相符,並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為爭 執,且本件係以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作為認定證據能力之參佐
,並非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全然 未曾提及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另證人丁○○於警詢時,精神 狀況尚稱良好,亦有證人柳旺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 院卷第244 、245 頁)。則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意識 清楚,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有精神不濟、意 識不清之情。
㈢被告等雖又辯稱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按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業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已如前述。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 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 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時,證稱並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已與其警詢 陳述向被告乙○○、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符 ,衡以證人丁○○於警詢之初,因事發突然,無暇深思此間 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且本件亦查無證人丁○ ○於上開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五、證人戊○○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證稱係其向 被告乙○○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施用,並非購買,且於查 獲當日,係被告乙○○向其借500 元,其乃交付被告乙○○ 500 元現金當作借款,並向被告乙○○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已與其警詢陳稱:查獲當日係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 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不符。參諸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說明,衡以證人戊○○於警詢之初 ,因事發突然,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
設詞,且本件亦查無證人戊○○於上開警詢經詢問時,有遭 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 認其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
六、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為通訊監察而取 得之錄音有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 用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核發95年10月17日95年雄檢博問聲監續字 第003950號、第003952號之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 。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七、附表叁所示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 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卷附如附表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亦係檢察官及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
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鑑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 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八、本案相關傳聞證據,未據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爭執者, 有證據能力:
㈠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明確。
㈡本件上開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錄音(電磁紀錄) ,經員警製作通聯譯文在卷,其性質上雖屬職司犯罪調查之 調查員於審判外依該錄音內容所製作,而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 察既屬合法,且本件通訊監察監譯作業報告表內容與實際錄 音是否相符,可輕易透過勘驗錄音帶而查明,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㈢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 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九、本案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 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 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而卷附95年11月9 日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既 屬照片,於此別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門號及各該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之友人借予 被告丙○○,而由伊等2 人共同使用,及分別於95年11月9 日14時、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上揭高雄市○○區○○路 27 號 前、高雄市旗津區○○○路713 巷2 弄3 號被告丙○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乙○○辯 稱:為警查獲當時,伊係前往順榮造船廠與證人戊○○交談 ,證人戊○○向伊索取一種戒毒用的解藥,伊表示沒有,即 離開,證人戊○○當日亦未交付金錢與伊,伊當日並未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且以往亦未曾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丁○○云云(院卷第116 頁)。 被告丙○○則辯稱:通聯譯文內容所稱「一支小的」,是一 種戒毒用之白藥,伊並未販賣該等解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伊與被告乙○○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購買要自己施用。95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當 日,是證人丁○○打電話要找被告乙○○,伊向證人丁○○ 告知被告乙○○外出,證人丁○○即說要到伊之住處等被告 乙○○,伊不知其2 人相約見面所為何事云云(院卷第33至 35 頁)。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錢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戊○○共計3 次,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價錢,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丁○○2 次等情, 分別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除95年11月9 日為警查 獲該次外,另外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 第1 次購買之時日為95年11月4 日,第2 次係於95年11月6 日19時許,第3 次係於95年11月8 日19時許,每次均購買50 0 元,地點均在順榮造船廠,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乙○○ 聯繫,並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等語(警卷第22頁)、於 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乙○○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4 次 (含95年11月9 日查獲該次),每次500 元,交易地點均在 順榮造船廠。交易前會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乙○○接聽 ,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其直接向被告乙○○拿取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即不含95年11月9 日查獲當日)
曾向被告乙○○以500 元代價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 次,均是以電話聯繫等語(院卷第235 頁),對照其前後所 供,尚屬一致,可認係如實本於其主觀記憶而為陳述且與本 件經依法對被告乙○○供承伊向被告丙○○借用而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通聯內容大致相符,有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通聯譯 文(見該譯文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0頁)附卷可 稽。另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稱:分別於95年11月5 日7 時許、95年11月7 日,均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 ○○路713 巷2 弄3 號之住家門口,各向被告乙○○購得5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2 次共計購買1 千元等語( 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乙 ○○,被告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其,其交付金錢 ,交易前均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看被告乙○○是否有空,其於通 話中所表示「小罐的」,是代表要500 元之份量,其稱呼被 告乙○○為「周仔」等語(偵卷第55、56頁),並有卷附如 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通聯譯文(見0000 000000 號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卷第22、31、32頁)可憑,恰與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罐大的」、「一支大的」就是10 00元,「1 支小的」就是500 元,大的量為小的2 倍(院卷 310 頁)等情所顯示之數量、價金相符。又參酌上開通聯譯 文與證人戊○○、丁○○上揭之陳述,併被告乙○○、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等於附表壹、貳之通聯內容 所提及之「總統廟」係指大陳義胞所祭拜奉祀蔣中正之廟宇 ,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對面、「宜樂」係指位於 高雄市旗津區之「一樂幼稚園」、「手機行」係指順榮造船 廠對面之手機行,「一罐大的」、「一支大的」就是1000元 ,「1 支小的」就是500 元,大的量為小的2 倍等語(院卷 第308 、309 、310 頁),雖可見就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 ,證人戊○○證稱係在於95年11月6 日19時許、95年11月8 日19時許向被告乙○○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與 通聯譯文顯示通話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5 日15時、95年11月 7 日中午12時許購賣「一支大的」(即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交易地點,證人戊○○均證 稱在順榮造船廠,與各該通聯顯示係分別在「總統廟」、「 一樂幼稚園」,證人丁○○上揭證詞表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95年11月7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被告丙○○之 住家,且購入價錢為「小罐的」500 元,與該通聯譯文所示 交易地點為「手機行」及係購買「大罐」的等情,固均有些
微出入,然衡以人之記憶先天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 或因相似事件之發生而彼此相互作用影響,其所記憶購買之 時、地,亦可能彼此交互影響而至遺忘、覆蓋或混淆,較諸 客觀之通聯譯文,係當時發生之對話內容經當場錄音存證或 由現譯員警隨即加以紀錄,應較接近真實,是上述不符部分 ,當應以通聯譯文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價錢為準。另證人 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以往均未曾向被告丙○ ○買過第一級毒品洛因,其亦不認識被告乙○○,其於通話 中所稱小罐,係指戒毒用之解藥云云,然已與其上開警詢、 偵查所證不符,而衡以證人丁○○於警詢之初,因事發突然 ,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且亦因自身可能涉及 施用毒品於警詢時忙於思考就己身案件應如何供陳,其就被 告乙○○、丙○○可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未 及設詞,且其於警詢並無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之情,亦有 證人柳旺河證詞可憑,業如前述,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人強迫其為該等陳述,則證 人丁○○之警詢、偵查證詞本較可採信。又證人丁○○前於 95 年10 月16日上午11時42分05秒、10月17日5 時21分43秒 、8 時35分21秒、11時37分20秒、13時07分45秒,均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供承為其使用之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中95年10月17日之電話均高達 4 通,且其於95年10月29日8 時5 分50秒、15時32分10秒、 95年10 月30 日凌晨4 時45分43秒、上午7 時51分整,均以 其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且內容均提及「大罐」、「小罐」等用語,有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節錄通聯譯文2 份在卷為 憑(警卷第50、52、53、60、61頁),顯見證人丁○○撥打 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2 電話之頻率甚高,通話內容均係 指涉購買「大罐」、「小罐」等證人丁○○所證稱之解藥, 然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少與被告丙○○聯絡, 約一個月僅聯絡幾次,且通話內容都是聊天或聯絡外出一起 用餐,通話時間均是在下午5 、6 點時約被告丙○○外出, 且僅有95年11月9 日當日找被告丙○○帶其去買解藥,以往 並沒有找被告丙○○帶其去買解藥云云(院卷第248 頁), 顯與上開通聯譯文所顯示內容不符。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但依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通聯 譯文所示,證人丁○○尚且直呼被告乙○○為「周仔」,益 見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已有刻意隱瞞事實及迴護 被告丙○○、乙○○之情,洵無足採等情,顯見被告乙○○ 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公訴意旨據證人戊○○、證人 丁○○該等陳述予以起訴,而雖與通聯譯文所示交易情形有 上揭出入之處,然其販售對象、次數、通聯門號既均相同, 仍堪認為同一事實,僅係細節部分誤載,於起訴範圍之同一 性無影響,亦併與敘明。
㈡次查,證人戊○○於95年11月9 日中午12時47分03秒,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 乙○○接聽,並約定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因證人戊○○當時已在順榮造船廠,即約定由被 告乙○○隨即前往順榮造船廠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3時許, 被告乙○○抵達順榮造船廠,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證人戊○○,由證人戊○○交付500 元與被告乙○○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並獲利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其第4 次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即係95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前該次,以500 元成交,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通聯譯文,所稱「一支小的」就表示要 買500 元海洛因,接電話之人就是被告乙○○,「順榮」即 指順榮造船廠等語在卷(警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前 往現場埋伏並查獲被告乙○○、證人戊○○之員警吳文正於 偵查中結證所稱:其等對被告乙○○執行監聽,得知證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