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4號
KSDM,96,訴,104,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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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出貨單上偽造「進懋劉」署名貳枚及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上偽造「劉先生」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與丙○○所經營之君鸛有限公司(下 稱君鸛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而知悉君鸛公司之前身 進懋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原係良苙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良苙公司)之經銷商且對外仍慣稱為進懋公司,並知 悉該二公司間之購貨流程,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 ,先後於:
(一)95年1 月9 日,由丁○○偽冒進懋公司負責人丙○○之身 分撥打電話,佯以進懋公司名義向良苙公司訂購KTK 自動 進刀鑽床LG-120連立式、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連立式 、5/8 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1 台(上開4 項產品均約 定於同月19日交貨),及H-60-150油壓多段進刀鑽孔動力 頭、單台式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2 台(上開3 項產品 均約定於同月13日交貨),復於翌(10)日將上開約定於 同月19日交貨之自動進刀鑽床LG -120 連立式、電子攻牙 機LGT-340A連立式、5/8 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1 台改 為各2 台,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廖家卉、甲○○陷於錯 誤,依示書立及修改訂購單。
(二)95年1 月12日,丁○○復以同樣手法佯稱其係進懋公司之 丙○○向良苙公司訂購夾具1/2 JT6 Keyless 夾具4 只、 另附夾具把手4 組(約定其中之夾具2 只及夾具把手2 組 於同月13日交貨,其餘則於同月19日交貨)及絲攻夾具2 只(約定於同月19日交貨),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甲○ ○陷於錯誤,依示於同月13日將上開定於13日出貨、價值 為新台幣(下同)20萬9600元之貨物由貨車司機鍾玉鍏載 運至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岡山 站之專區內交付,丁○○或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在鍾玉鍏出示之出貨單上偽簽「進懋劉」,以表示係由



進懋公司之丙○○簽收提領之意,而領取上開貨物。(三)95年1 月19日,丁○○再以同樣手法佯稱其係進懋公司之 丙○○,向良苙公司訂購KTK 自動進刀鑽床LG-120 3台、 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 4台、夾具3 只及絲攻夾具4 只 (約定於19日當日交貨),復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廖家 卉、甲○○陷於錯誤,依示將當日應出貨、總價合計為20 萬9146元之貨物,由鍾玉鍏運往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專區 內交付,丁○○或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又在該 批貨物之出貨單上再次偽簽「進懋劉」,以表示係由進懋 公司之丙○○簽收提領之意,領取上開貨物。
二、丁○○復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20日前至大 榮汽車貨運公司岡山站,以「劉先生」名義填寫不規則貨物 託運承諾書1 份,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其所訂購上開貨物中 之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即鑽床機)2 台載運至台南縣 仁德鄉○○路○段645 號之順益機械商行,以表示係丙○○ 託運之意。嗣因廖家卉撥打電話予丙○○確認貨物是否收到 ,另大榮貨運公司亦與丙○○電話聯絡託運費用事宜,始查 悉上情,遂於次(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即丁○○前往大榮 貨運公司取貨時,為丙○○當場扭送警方處理,並由警方當 場扣得上開丁○○欲轉運他人之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 即鑽床機)2 台,其餘貨物則均已不知去向。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廖家卉、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被害人良苙公司 所出具之95年1 月9 日(誤繕為94年1 月9 日)、12日、19 日手寫訂購單、同年月10日客戶訂單、同年月13日、19日出 貨單、同年月20日之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等,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卷存查獲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3 張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 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被害人良苙公司之人員以電話訂 貨2 次,約定交貨期在95年1 月中旬到1 月底間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是用鈺盛公司之名 義訂貨,因進懋公司與良笠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其他公司 要購買良笠公司之貨品,皆要透過進懋公司,進懋公司再將 良笠公司之出貨交給訂貨廠商,故良笠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 上方會用進懋公司之名義,但良笠公司出貨單上「進懋劉」 之簽名並非由其所寫,該等貨物亦非由其所領取,1 月20日 其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填寫託運承諾書,是要將其所購買 之2 具機台託運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該2 具機台並非良 笠公司出貨單上所列之貨物,至於該紙託運承諾書上所載之 「劉先生」及運送物品部分皆非由其所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廖家卉、甲○○、鍾玉 鍏於歷次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8 至22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213 至223 頁),另有95 年1 月9 日(誤繕為94年1 月9 日)、12日、19日訂購單 、同月10日客戶訂單、同月13日及19日出貨單、同月20日 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 93頁、偵卷第35、36頁)。
(二)被告丁○○曾於95年1 月間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良笠公司訂貨,而良笠公司亦依其指示將貨物載送至 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交付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此與 證人甲○○(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該名自稱進懋公司丙○○之人係於95年1 月9 日、 12 日 、19日訂貨3 次,3 張訂單分別於同月13日及19日 分2 次出貨,第1 次訂貨先出貨一部份,剩餘部分再與第 3 次訂貨一起出貨,同月10日之電腦訂單則是該名自稱係 進懋公司丙○○之人打電話追加,方加以修改數量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5、221 頁),並有上開手寫訂 購單3 紙、客戶訂單及同月13日、19日之出貨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35、36頁),是被 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向良笠公司訂貨3 次,而良笠公司則分 2 次依約交貨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冒用進懋公司丙○○之名義向良笠公司訂 貨,並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廖家卉(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 職員)證稱當時係由一名自稱是進懋公司丙○○之人,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要向良笠公司訂購自動進 口鑽床等貨品,該人在電話中除從容自稱是丙○○本人外 ,且熟悉進懋公司先前向良笠公司訂購機械之機種,由於



電話中聽他的聲音與丙○○本人非常相似,在不疑有詐之 情況下,方完成雙方訂貨事宜,後來即將他所訂購之貨物 以貨車載送到約定到岡山大榮貨運站外面交付,該人於訂 貨後,並未給付總價418,746 元之貨款,而良笠公司所生 產機械之訂購須經由進懋公司代理固然屬實,但關於良笠 公司之客戶訂貨事宜,大概均是由其接單處理,其則從未 接過鈺盛公司之訂貨電話或聽聞有鈺盛公司向其公司訂貨 之事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0頁);另證人甲 ○○(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職員)亦結證表示該名自稱進 懋公司丙○○之人在訂貨過程中是與廖家卉聯絡,其則係 負責出貨,在第一次出完貨後,該人還打電話前來公司向 其表示該批貨物沒有問題,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後來他又有用進懋公司丙○○之名 義第二次下單,其等不疑有他,方又出貨,因為每次都是 同一個聲音的人打電話來的,所以其認得該名自稱是進懋 公司丙○○之人的聲音,而在法庭上所聽到被告的聲音, 就是該人之聲音,別人也可以向良笠公司訂貨,不一定要 用進懋公司之名義,縱使是用鈺盛公司之名義也可以訂貨 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22 、223 頁),足 認被告於95年1 月9 日、12日、19日分3 次向良笠公司訂 貨,及於同月10日追加訂貨,皆係佯以進懋公司丙○○之 名義,致良笠公司之職員廖家卉、甲○○陷於錯誤,渠等 方會以進懋公司為出貨對象,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同月13 日及19日將總價418,746 元之貨物載送至大榮貨運公司岡 山站專區內交付,且事後亦未見被告給付貨款分文等情屬 實,是被告於上開時日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施用詐術之犯 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係因進懋公司與良笠公司間 訂有契約,約定其他公司要購買良笠公司之貨品,皆要透 過進懋公司,所以良笠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上方會用進懋 公司之名義,而伊則是以鈺盛企業社之名義向良笠公司訂 貨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顯屬飾卸之詞,無由 採信。
(四) 又被告雖否認良笠公司於95年1 月13日、19日之2 次出貨 係由伊所受領,且辯稱伊並未在該等貨物之出貨單上書立 「進懋劉」字樣以示簽收云云。惟查良笠公司於上開時日 之2 次出貨,分別係由貨車司機鍾玉鍏及林一鋒前去良笠 公司載貨,再由鍾玉鍏載送該等貨物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 站交付進懋公司之人受領,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結證及庭呈之2 份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 238 、239 頁);另證人鍾玉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



於95年1 月13日、19日曾去良苙公司載鑽孔機等物品至岡 山大榮貨運,出貨單是委託其託運到岡山大榮貨運給進懋 公司的人簽收,到達岡山大榮貨運後,有兩個人說他們是 進懋的人,要來接貨,出貨單就是由他們其中一人簽的, 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位是被告(當庭指認),當時被告說他 是進懋公司的人,但無法確定出貨單上之「進懋劉」是由 被告簽的,還是另一名成年男子所簽,其於出貨單簽收完 後便離開,並不清楚被告他們有無把貨載走,但被告和另 一名男子曾說他們會派人把貨載走,貨應該不是進到大榮 的倉庫,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開貨車過來,且兩次出貨 的情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足認被 告係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在良笠公司之出貨單上簽載「進懋 劉」字樣,俾以領取伊冒用進懋公司丙○○名義向良笠公 司訂購之貨物,是被告與他人共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 已足以認定。
(五) 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1 月20日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填寫 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是要將其所購買之2 具機台託運 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該2 具機台並非良笠公司出貨單 上所列之貨物,至於該紙託運承諾書上所載之「劉先生」 及運送物品部分皆非由其所寫云云。惟查被告冒用進懋公 司丙○○名義向良笠公司訂貨,並在良笠公司出貨單上偽 簽「進懋劉」字樣,方得以在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受領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貨物,業如前述,至被告填載上開 託運委託書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而於該公司岡山站扣 案之2 台鑽床機(如警卷第13頁相片3 幀),即是偵卷第 35 頁 出貨單上所載型號為LGT-340A之2 台KTK 電子攻牙 機,此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認甚明(見本 院卷第223 頁),是以,被告填寫上開託運委託書,委託 大榮貨運公司載運至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645 號 之順益機械商行之2 台鑽床機,實乃良笠公司遭詐騙而運 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之2 台型號為LGT-340A之電子攻牙 機無訛。另據卷存上開委託承諾書之格式觀之(見警卷第 24頁),得見該紙承諾書原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制式表單, 並預留空白處以供委託人填載其運送貨物之目的地及簽名 。而本件被告自承其填寫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係要將 2 具機台託運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經查卷存之上開委 託承諾書之預留空白處又確已填載有「順益」2 字,足見 卷存之該份承諾書係由被告所填載無訛。又被告雖否認該 份承諾書上之「機台2 件」及承諾人簽名處「劉先生」之



字樣為其所填載,惟觀諸該份承諾書之預留空白處係以括 號加以預留,填載者書寫「機台2 件順益」6 字,即已將 括號內之預留空白處全部填滿,且該6 字間之間隔適當, 並非先寫「順益」2 字後,方遭人在該處加載「機台2 件 」之字樣,另觀諸該6 字之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撰寫,故 被告既承認「順益」2 字為伊所填載,則「機台2 件」4 字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一併填載,方會與該份承諾書上 之記載相符;再者,被告既然已在該份承諾書上填載「順 益」2 字,按理必會於該份承諾書之簽名處填載足以辨識 託運人身分之簽名,方能完成該份承諾書之填寫並就此憑 信於大榮貨運公司,是以,該份承諾書上承諾人簽名處「 劉先生」之字樣亦應是被告於填載「順益」2 字之同時一 併書立,方與事證相合。況查,進懋公司之負責人丙○○ 證稱其係於95年1 月20日接獲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之電話 ,指稱進懋公司有2 台機器(即上開LGT-340A電子攻牙機 )要送到台南,並要向進懋公司收取運費之情,方得悉上 情並前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瞭解原委(見警卷第6 頁) ,從而,雖然被告於上開委託承諾書之簽名處僅簽署「劉 先生」3 字,但因據此業已足使他人辨識係指進懋公司之 丙○○,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亦因而擬向進懋公司之丙○ ○收取運費,是以,被告於該份承諾書上偽冒他人名義簽 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 (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 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 元;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俱經刪除且已於上開時日施行,而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 定,均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論以 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論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 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 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 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



,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95年1 月13日及19 日出貨單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冒進懋公司負責人丙○ ○之身分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皆屬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屬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 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仍不思端正其行,不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 經營商務,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訂貨、取貨,以獲取不法 財物,金額達418,746 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深,犯後 又堅不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證人鍾玉鍏 所交付之其中2 紙出貨單上偽造「進懋劉」之署名2 枚, 嗣後鍾玉鍏已將該2 紙出貨單交還進懋公司收執,俾以證 明貨物送交,是該未扣案之2 紙出貨單,既已交還進懋公 司,即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委託大榮 貨運公司載運機台2 件之1 紙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固 由被告在其上簽名處偽造「劉先生」署名1 枚,但該紙承 諾書於被告簽名後業已交付予大榮貨運公司收執,並非被 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進 懋劉」署名2 枚及「劉先生」署名1 枚,因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依 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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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