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四巷五弄二號二樓(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走私手槍、子彈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至泰國以每把泰幣五至六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手槍十把(每把附送子彈三十至五十發)。因「阿福」遲延交貨,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往泰國,並與「阿福」商定第二次購買之槍枝採先走私後付款之方式。甲○○返台後,乃安排已判決確定之馮天麟赴泰國取貨,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馮某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阿福」處取得夾藏手槍十把及子彈約三百發之玉原石,挾帶走私入境。甲○○待馮某返家後,取回玉原石,隨後以電鑽等工具鋸開,取得上開槍、彈。並以每把手槍二十萬元(含子彈三十發)之價格售予上訴人乙○○七把。乙○○再以不詳價格轉售與綽號「阿順」之男子。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甲○○即自乙○○處取得購槍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二日將手槍七把(每把含子彈三十發)依約藏放在台北市○○○路景美綜合醫院旁巷口之垃圾筒旁,由乙○○以呼叫器通知「阿順」前去提取。乙○○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受「阿順」之託,再付定金三十萬元欲購槍枝。甲○○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再指使馮天麟赴泰國,以同樣手法,自泰國挾帶藏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手槍二十把、子彈八百五十一發之玉原石三塊。於同年月十九日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並於搜索甲○○住處時,在其使用之FC六一三六號汽車內查獲前次走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三把、子彈三百六十發、電鑽一組及油壓工具、鋼模、與售槍所得六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嘉義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甲○○之兄詹豐泉住宅查獲甲○○寄放之手槍三把、子彈一百二十發一節,已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板檢銅治字第二七三七九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未予併案審理,又未說明不予併案審理之理由,已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甲○○在泰國購買手槍十把、子彈約三百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馮天麟挾帶走私入境,而由甲○○售與乙○○手槍七把、子彈二百十發(每把手槍含子彈三十發)。則其剩餘之槍、彈應為手槍三把、子彈九○發。惟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其住宅被查獲之槍、
彈計有手槍三把、子彈三百六十發,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如事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詹豐泉住宅查獲之槍、彈亦為甲○○所有,則甲○○擁有之槍、彈尚有手槍六把、子彈四百八十發,顯然與其販入及賣出剩餘之數額不符,其所認定之事實殊亦屬矛盾。㈢原判決以扣案之鋼模一個、油壓工具一組、手提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十萬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但查甲○○在原審中一再辯稱該六十萬元為會款及修繕房屋之工程款,並非售槍所得云云,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既未說明,亦未說明認定該款為犯罪所得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鋼模一個、油壓工具一組、手提袋三個如何為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於原判決內事實欄內明確認定,其沒收之宣告亦失依據。㈣原判決係以乙○○於偵查初訊及調查局複訊時二次供承其有將槍售與「阿順」者之犯行,核與甲○○所供大致相符等情,而認定乙○○有販賣槍、彈犯行。然查乙○○於偵查之初所供,係稱:「我幫他介紹賣槍七把……」(見偵查卷七十一頁背面),於調查局複訊中則稱:「……事隔不久,甲○○表示有貨,詢問我看看「阿順」是否有意思要買,因我不願意接觸非法槍枝,我乃幫助他們相約在台北市○○○路六段某咖啡廳見面,我即離去,該二人則自行交談價錢及細節……故甲○○所講的七把槍,並非我所購買」(見偵查卷九三頁背面、九四頁)各等語,除供承介紹外,並未供認自行買賣槍、彈,原判決所敍理由,即與卷內資料不符。㈤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在泰國購買手槍、子彈後指使馮天麟私運入境、販賣,則其所為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手槍、彈藥罪外,同時犯有運輸手槍、彈藥罪,原判決就運輸手槍、彈藥部分,置而不論,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及乙○○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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