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267號
TPSM,85,台上,1267,199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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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七○七、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竊盜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夥同何萬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駕駛丙○○所有車號SA-四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携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傷之螺絲起子、鋸子及鐵槌等工具,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新莊市、彰化縣員林鎮、台南市及高雄市鼓山區等處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賓士牌三○○及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十輛,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復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同一方式竊取陳主佑所有車號PL-三七六五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高雄機場為警查獲扣有SA-四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螺絲起子十一支、鋸子一支、鐵槌一支、鋸子鐵片三支、固定老虎鉗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尖型鉗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及改造六角扳手五支。㈡乙○○夥同甲○○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何萬煌二人所持有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連續以每部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購入並以貨櫃裝載,委由知情之許玉濱以其他貨物名義報關運送至大陸地區販售,八十四年二月底復明知丙○○、何萬煌二人所持有之賓士牌三二○型及六○○型自用小客車二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在高雄市以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之價格予以購入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路甲○○所租用之大型倉庫,繼於同年月廿八日再由許玉濱租用四十呎貨櫃至上開倉庫將賓士七三二○型及六○○型自用小客車裝載於貨櫃內運至高雄市高鳳貨櫃場等候報關運往大陸地區,二人並以所得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常業竊盜,乙○○甲○○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固坦承與何萬煌先後共同竊取賓士自用小客車十一輛,上訴人乙○○甲○○亦自白該十一輛自用小客車由渠等託許玉濱報關運往大陸地區販賣,惟除其中一輛係陳佑主所失竊者外,其餘十輛並無失竊報案紀錄,且依上訴人乙○○甲○○所述,渠等共託許玉濱分三次報關,前兩次均為二只貨櫃,每只貨櫃運送二輛車,依此計算亦僅只運送八輛汽車,連同該次被查獲之兩輛汽車,共為十輛,亦與原判決認定之十二輛汽車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依上訴人等之自白予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謂適法。㈡上訴人甲○○乙○○等委託許玉濱報關出口之兩只貨櫃其裝載貨品係電綫,並未發現小客車等情,業經查驗之海關關員蕭名洪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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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