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劫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264號
TPSM,85,台上,1264,199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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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四七二、一一八一、七九○○號及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姦淫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三時許,連續強劫強姦被害人李○英鄭○君黃○枝、錢○紅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強劫強姦罪刑,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未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認定你們對李○英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原判決認定你們對鄭○君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原判決認定你們對黃○枝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原判決認定你們對錢○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語,並未就上訴人等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等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乙○○曾於七十三年間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該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曾犯盜匪罪判徒刑七月(應係七年之誤),八十二年十一月假釋期滿(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八頁反面),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乙○○是否構成累犯,原審疏未查明。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劫得之財物,除已由被害人領回者外,因廢置(棄)滅失或典當花用完盡,無從發還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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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