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190號
TPSM,85,台上,1190,199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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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健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二樓,向鄭聰松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與李健華吸用外(吸用部分已判免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吸用。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乃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破獲鄭茂松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偵查機關依供述而確實破獲毒品來源而言,始足當之。但檢察官於偵辦鄭聰松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翻異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即否認其曾指述鄭聰松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以鄭聰松罪嫌不足,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並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之事實,自不能減輕其刑,乃原審竟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似有未當。次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被告與李健華意圖牟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吸用……」云云,然對被告各販售安非他命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幾次﹖每次各出售幾包﹖販賣之時間各在何時﹖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部分,僅依其警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告嗣於偵、審中則否認其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之犯罪,能否成立,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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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