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186號
TPSM,85,台上,1186,199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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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 張永舘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九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宜宗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時係稱失竊重型機車一輛,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台灣省鐵路局第三警務段則又改稱該機車係被搶,先後兩歧,而其指述之被搶情節亦與事理有違,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遽採其有瑕疵之指述為判決之依據,顯有未合。㈡依被害人之陳述,其被搶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而依原判決之記載,該地既設有陸橋,自係交通要道,上訴人不可能在該處強劫,且被害人右手既被扳至背後,亦無法看清加暴之人,又警員王崑忠稱未有人報案,巡邏警員吳基碩陳柏齡亦稱不知被害人有報案,證人即車主何李錦環於警訊時供稱其機車係被竊,上開事證,均對其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渠之事證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警員汪明儒謝易哲並非目擊證人,其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用彼二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亦屬違誤。㈣渠在原審曾主張其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提出X光片為證,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其於原審曾抗辯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左前臂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不可能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被害人之右手扳至背後,足證被害人之指述不實,原審未為調查,即遽認其以右手將被害人之右手臂扳至背後當屬輕而易舉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訊問時,坦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夥同不詳姓名之「文權」、「大里」二成年人,強劫被害人之機車等物,核與被害人陳宜宗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警依上訴人之供述起獲機車,發還所有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等事證,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㈠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陳其於報案時均稱被搶,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陳勝乾亦證述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間,確有一走路略為跛腳之殘障者(按即被害人)至育才派出所報案稱,其被推倒搶走財物,自不能因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記載其被劫



之機車為失竊即認定被害人報案時未報稱機車被搶,至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於詳述其被搶之過程後,又稱其已向育才派出所報案該機車失竊及機車所有人何李錦環暨其委託領取贓物之李基香於警訊時所稱被害人曾將機車失竊一事告知云云,所稱失竊,顯係被搶之誤;又被害人係於其右手臂被扳後,回頭看時,即被另一男子擊昏,則其所稱係被二人強盜,雖與上訴人所稱係三人所為略有出入,但被害人未看清另有一共犯,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上訴人所供不符。㈡依被害人之供述,其被劫地點雖有陸橋,但當時很暗,且已深夜,人車稀少,其於右手臂被握即回頭看,看到上訴人後即被擊昏,核與事理不悖,至車主何李錦環於警訊時所稱被害人曾將機車失竊之事告知一節,所稱失竊係被搶之誤,原判決已有說明;又備勤警員王崑忠固證述其未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巡邏警員吳基碩陳柏齡亦稱不知被害人被搶之事,但上開警員或為備勤,或職司巡邏,其未受理被害人之報案,或不知被搶,核與事理不悖,而其時之值班警員陳勝乾已證稱被害人報案被搶有如前述,各該警員之證述,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㈢警員汪明儒係於原審證述查獲本案之經過,警員謝易哲則證述上訴人供述藏匿贓車地點後尋獲贓車之情形,彼二人之證詞,均與判斷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上訴意旨,對原審採用彼二人之證言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所製作,並無刑求情事,經警員謝易哲證述甚詳,被害人陳宜宗亦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其亦在場,筆錄係於作成後交上訴人閱覽始由上訴人簽名蓋印,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其被刑求,至原審時始提出X光片而主張刑求,自不足採;又依卷附張天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固因左前臂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該院門診,惟距被害人被劫時已十八日(原判決誤為十六日),且上訴人並未住院,僅左手受傷,右手自不受影響,依被害人所述,其於右手被握後轉頭時即被擊昏,根本未及掙扎反抗,則上訴人辯稱其左手因車禍受傷,無法對被害人施暴云云,亦不足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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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