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49號
KSDM,96,簡上,649,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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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96年5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之子郭博堯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向甲○○ 催討債務未果,竟於民國96年1 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夥 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308 號住處,分持石頭、水泥磚塊 等物,砸向甲○○上開住處,損壞甲○○該住處大門、窗戶 、信箱及其所有之清朝時期羊雕像、明朝古董花瓶、元朝青 花瓷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 、偵訊具結及審判具結筆錄。2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 ○之警詢、偵訊具結及審判具結筆錄。3 、現場毀損照片22 張。4 、告訴人甲○○所簽發之票號263315~317 號之本票 影本3 張。5 、證人丁○○之審判具結筆錄。6 、證人即警 員李安琪審判具結筆錄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 卷第25、40、6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



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 月13日晚上11時 10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石頭、水泥磚塊等物,砸毀告 訴人住處大門、窗戶、信箱、清朝時期羊雕像、明朝古董花 瓶、元朝青花瓷器,伊到現場時就有看到7 、8 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站在大門外,伊不知道告訴人上開物品是何人砸 毀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窗戶、信箱及其所有之清朝時期羊雕 像、明朝古董花瓶、元朝青花瓷器,於上開時、地,遭人持 石頭、水泥磚塊砸毀乙節,業據證人甲○○、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 第10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46至48頁),並有現場 毀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4 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水泥磚塊等物,砸毀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兒子郭博堯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 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替伊兒 子償還借款,並要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給他 ,伊不同意,被告就叫伊開門等他來吵架,5 分鐘後,伊就 聽到大門外有碰撞的聲音,伊跑到1 樓陽台察看時,看見被 告與其他4 名均身穿黑色衣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5 人,朝 伊住處丟擲石灰塊、磚塊,被告還拿木條、磚塊、水泥塊等 物丟伊,伊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及其他4 名黑 衣人一起帶到警局,伊做完筆錄就先回家了,伊明朝的水缸 、清朝的羊雕像、元朝的清花瓷器、住處的大門、信箱、窗 戶都被砸壞了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0、11頁、 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兒子郭博堯有債務糾紛, 案發當時伊在住處地下室與伊朋友聊天,伊聽到外面有很大 的聲響,伊到1 樓察看時,就看見被告夥同4 人分持石頭、 磚頭、木板朝伊住處丟擲,告訴人就去報警,被告破壞伊住 處大門信箱、古董大水缸1 個、元朝青花瓷1 支、窗戶玻璃 破裂、門口清朝的羊雕羊角斷裂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且證人甲○○、郭 王美秀均一再證稱確實親眼看見是被告本人與其他4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水泥磚塊等物砸毀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而證人甲○○、郭王美秀與被告之間 縱有恩怨,彼等應無自行毀損上開物品致受損害,復甘冒偽 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郭王 美秀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水泥磚塊等 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6年1 月13日晚上,伊與2 位友人前 往告訴人住處處理債務問題,看見告訴人住處有10幾人,後 來伊又叫3 位朋友到現場找伊,我們沒有拿石頭丟向告訴人 屋內,伊到達現場時就有7 、8 個人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外 云云(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伊到告訴 人住處時,已經有7 、8 人在告訴人住處外面,3 、4 個人 在告訴人家裡,外面的7 、8 人在跟告訴人講話,伊沒有朝 告訴人住處丟擲石頭,也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就報 警了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96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只有和丁○○一起去告訴人上開住處,伊看到告訴人 的7 、8 名友人在門外與告訴人對話,後來那些人就跟伊對 話,伊沒有看到有人砸東西,也沒有看到4 名穿黑衣服的人 ,當天伊是穿白色的衣服,伊已經忘記丁○○穿什麼衣服, 當天伊沒有看到羊雕像,水缸當時也沒有放在門外,員警來 了以後,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說是來處理債務,其他的 人就先離開了,後來伊就跟丁○○去警局,甲○○夫妻也有 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於96年10月11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3 位朋友陪伊一起去警局,到警局後,另外 2 位朋友就先走了,只有丁○○留下來云云(見本卷院簡上 卷第68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遽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友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打電 話給伊,說告訴人要跟他談還錢的事情,被告就開車來載伊 ,伊當天是穿紅色的衣服,被告是穿黑色西裝褲、黑色襯衫 ,到了現場,伊沒有下車,只有被告下車,當時有7 、8 個 人站在告訴人門外,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沒有跟 伊對話,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砸東西,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門 外的信箱、鐵門都被砸損,伊有看到告訴人家門口的水缸破 掉,被告隔著大門與告訴人對話,以及門外其他人和被告說 話有點大聲,門外的7 、8 個人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警察 到場時只有伊和被告2 個人,沒有其他朋友在那裡,後來警



察就帶被告去警局做筆錄云云,非惟與被告所供述不符,且 與證人即員警李安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去 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有1 部車,車內有4 個人,伊有問車 上其他3 個人來做什麼,他們說是被告叫他們去找他,伊看 到被告從車內出來,告訴人從房子走出來,告訴人家裡只有 告訴人夫婦及1 位女性友人,告訴人說被告有毀損他的東西 ,伊有照相蒐證,伊看到告訴人的家裡有磚塊、石頭,後來 是被告車上的3 位友人帶被告去警局等語亦大相逕庭(見本 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尤與證人甲○○、乙○○○上開證 詞不相合。是證人丁○○所為證言乃偏頗被告之情,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4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 刑條例,容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債務糾紛無法催討成功, 即夥同友人以毀損他人財物方式遂行目的,其態度實不足採 ,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門窗、花瓶、 瓷器、信箱等高額之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於供述前具結,竟就案發 當日被告搭載何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經過情形等為 虛偽之陳述,此等事項均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 丁○○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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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