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129號
KSDM,96,簡,612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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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
第25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高雄縣政府委託『仁武焚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同業保證人欄內之「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致生損害於漢 銘公司暨負責人丙○○、與昕鼎公司暨負責人甲○○」;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64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於90 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嗣自95年7 月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 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90年1 月10日 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漢銘公司暨負責人丙○○、昕鼎公 司暨負責人甲○○等印文於契約書同業保證人欄內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尚知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現時業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太平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亦有卷附保險賠款清償證明書1 份可證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 ,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本件被告 乃以偽造印文之方式、進而偽造「高雄縣政府委託『仁武焚 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 書」之同業保證人欄,虛偽表示前開公司暨其負責人有為該 項工程背書保證之意,究非偽造該份契約,自不得逕將該份 契約書全部予以沒收。又因該項同業保證人欄客觀上實與前 開契約書無法各自分離而僅就同業保證人欄予以沒收,然其 上「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丙○○」及「甲○○」等印文各1 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 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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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