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156號
TPSM,85,台上,1156,199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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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六三八之三號前,竊取劉榮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及身分證,得手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闖空門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七號張勝鑑住處,竊取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名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股票一千餘張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於劉榮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該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冒稱係「劉榮哲」,前往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證券)開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章,分別蓋於股票及委託書,予以偽造後,委託首都證券賣出二百四十二張,得款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張付款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則由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證資料,被告甲○○自承原不識「劉榮哲」者,且僅在八十年八月一日或二日見過一面(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卻又冒然借予一百萬元,已有違常情,又與證人江明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約劉、吳文賓一起跟甲○○談借款之事,但談不攏,沒有借」,「也是與第一次借錢同方法,但我陪劉去找曾時,曾說不夠錢,劉就同意讓曾把股票賣掉,再還錢」等語不符。抑有進者,既出借不相識之人鉅款,卻又於會同「劉榮哲」、江明壽相偕前往上海商業銀行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提領「劉榮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時,未要求如數清償以保障其債權,卻僅得八十萬元,而自稱尚虧損二十萬元云云,已悖離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定則。該筆八十萬元是否即係甲○○所獲得之報酬?其與「劉榮哲」之間究竟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江明壽林志原之證言,被告甲○○對於「劉榮哲」在首都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事,非但事前知悉,且由其以電話首都證券之營業員林志原下單賣出股票三批,又自承持有「劉榮哲」在



上海商業銀行用以買賣股票之帳戶及印鑑(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並與「劉榮哲」、江明壽共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提領該帳戶之全部存款,甲○○似已自始即參與「劉榮哲」開戶賣出股票之情事,但原判決理由竟謂「所指『劉榮哲』之開戶賣出股票,亦無參與等情,其僅受託下單賣出,以謀取佣金」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就如何與「劉榮哲」認識,於警訊時供稱:是在首都證券遇到「劉榮哲」(警卷第四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在日盛證券與「劉榮哲」有一面之緣(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已有不符。且自承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初識後,即於同月二十四日答應借與鉅款,分別於同日向親友調借四百三十五萬元貸予「劉榮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二人僅相識短短數日,而非故舊知己,被告乙○○竟敢未見到支票前,即調借現款欲借予「劉榮哲」,已不合一般生活經驗定則。況被告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四百三十五萬元是向三位親戚朋友借來的,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七十萬元,一筆三十五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與證人吳旺生證稱借予二百七十萬元,證人林錫福證稱借予四十萬元,證人曹正勳證稱借予八十萬元等情,並不相符,足啟疑竇。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以釐清;竟以日久記憶難免有誤為由,認被告乙○○所供向親友調借之款項與該親友所證雖互有歧異,仍難採為不利之證據云云,自非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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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