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三八二、二四四四、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甲○○、丁○○等四人均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之香雞城餐廳店員莊君米發現停放該餐廳前懸掛000-0000號、山葉牌一九八七年份黃黑色五○西西機車,外觀特徵與其失竊之同牌一九九○年份紫黑色五○西西、000-0000號機車相同,懷疑係其失竊之機車遭頂併合成之贓車,即委請該餐廳之店長邱全榮報警。戊○○、乙○○、甲○○、丁○○與同事黃俊龍(經判決無罪確定)據報前往處理,經該車使用人盛領娥告知,進而查出該機車係由同市○○路○段二一○號大慶機車行所售出,該五名警員旋前往該機車行追查,並逐一檢查店內所有機車之來源證件,由於該車行老闆陳金明無法提出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輛機車之來源證件,而員警又催索資料,陳金明認係存心找麻煩,因此藉口尋找證件而乘隙溜走、前往新莊市○○○路三四○巷三七弄一○號建宏陶廠(起訴書誤為同路三六二巷三四號之呂榮和住處)尋其姐夫呂榮和,央其找人出面解決;又在該工廠內打電話聯絡友人即上訴人丙○○想辦法。丙○○因受陳金明之託、央請其同鄉刑警林育生出面,林育生乃偕其同事張新源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同往大慶機車行。斯時,戊○○、乙○○、黃俊龍已將上開未提出來源證件之五輛機車載回警局詳查,而先行離去,僅留甲○○、丁○○在機車行內守候,由於甲○○與林育生曾在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共事,有所交情,甲○○即向林育生說明案情,不久丙○○、呂榮和亦先後趕至機車行一同研究如何處理,戊○○、丁○○表示應俟其他人員商妥決定。嗣因陳金明岳母黃好愛表示其現款、金飾不知為何不見,疑係遭搜索而遺失,丁○○乃先以電話報告派出所主管,復返所請求主管前來處理,當夜十九時四十分許,主管張孫霖率同丁○○、戊○○、乙○○、黃俊龍至大慶機車行,甲○○、丁○○即乘機將賄情告知戊○○、乙○○,四人同意共收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均分,由戊○○以手勢比「二」、向林育生表示二十萬元之價碼,經林育生告知張新源、丙○○、呂榮和,敲定該價碼後,並約定於翌(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林育生、張新源前往呂榮和之建宏陶廠取款;其間,丁○○並指示丙○○應以原售價二萬零五百元向盛領娥買回該機車,並另賠償莊君米,以利結案,丙○○乃自作主張,通知其妻陳麗滿携來二萬零五百元,由林育生交付丁○○帶回派出所。在此之前,盛領娥依丁○○之指示,在該後埔派出所內,由乙○○為之製作警訊筆錄,並已製作完成,僅餘受訊問人處未簽名捺印而已,迨丁○○等人隨主管張孫霖自大慶機車行返所,因知有賄情,乙○○即向盛領娥表示「案件如移送法院,可能有竊盜贓物官司,不如與車行老闆陳金明和解,取回二萬零五百元之購車款算了」,盛領娥只得應允,丁○○乃將上開林育生轉交之二萬零五百元交付盛領娥受領,乙○○見事已擺平,遂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盛領娥之警局訊問筆錄予以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盛領娥。另方面呂榮和返回同市路三六二巷三四-一號住家(起訴書誤為工廠),告知在該處等候消息之陳金明有關處理情形,陳金明當即表示願意照上開約定處理,並稱林育生、張新源既以刑警身分居中調處,亦願比照辦理致贈賄款,以作酬謝。當晚陳金明即由丙○○陪同前往該派出所,向丁○○領回五輛機車中之四輛(另一輛因上鎖一時無法取回)。嗣至約定之翌日(二十三)日上午時刻,林育正、張新源同至呂榮和之建宏陶廠,在二樓展示室內,由陳金明提交呂榮和三十萬元現款,呂榮和當面抽取二萬元,作為午餐費用,其餘二十萬元予後埔派出所警員,另八萬元作為酬謝林育生、張新源之用,林育生雖稱不必言謝,予以拒絕,但陳金明、呂榮和一再堅持,林、張二人因此萌生貪念,由林育生收受,再於車內交付張新源四萬元,利用其刑警身分,對於非其二人主管之事務予以圖利(林育生、張新源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旋由張新源開車載林育生前往後埔派出所,抵達後,未遇甲○○,經與戊○○取得連繫,而於車內,由林育生將賄款二十萬元交予戊○○,戊○○收受後,即覓機與丁○○、乙○○、甲○○朋分。丁○○則又多次聯繫莊君米至派出所,莊君米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去派出所,適遇前往領取另輛機車之陳金明,丁○○指示該二人和解,由陳金明將原疑為贓車之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莊君米或另作金錢賠償,陳金明先則答應,繼而反悔,認其無端受害,還要再賠,不甘損失,憤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乙○○、甲○○、丁○○四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丙○○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盛領娥依「丁○○之指示」,在該後埔派出所內,接受乙○○為之製作警訊筆錄,倘使非虛,則丁○○明知乙○○製作有盛女之警訊筆錄,其既與乙○○等人共同收受賄賂而「吃案」,對於乙○○因而毀棄該筆錄之情事,似難諉為不知,原審未併予審究丁○○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尚欠允洽;又戊○○、甲○○二人與乙○○、丁○○共同犯罪,其二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知情﹖有無犯意之聯絡而應共負刑責﹖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七條著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戊○○、乙○○、甲○○、丁○○於調查陳金明涉犯贓物罪嫌時,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係共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乃竟未適用前述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丁○○等四名警察係因莊君米「報案」,指稱盛領娥所有該000-0000號機車係其失竊之贓車,而前往大慶機車行調查,併將該車行內另五輛無來源證明文件之機車查扣載回派出所,自係認為該車行老闆陳金明犯有贓物罪嫌,則該000-0000號機車即為關係陳金明涉犯贓物案件之證據,乃丁○○等四人竟私下指示丙○○為陳金明代墊款項,向盛領娥買回該車而私了,並經手轉付價金,逕將該機車「交付」陳金明,致事後難以查證,此事實既為起訴事實所言及,復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丁○○等四人是否另共犯有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審未併予審究、說明,亦嫌疏誤。㈣、原判決理由論敍「丙○○事前參與行賄之謀議,予以幫助」云云,但未詳細說明認定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欠允當;且其事實欄認定係「呂榮和」轉告陳金明有關警察索賄之情事,但其理由却謂係丙○○將警員索賄之事轉達陳金明,前後不一,尚嫌理由矛盾。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同謀共同正犯。依原判決所云,係丙○○央請林育生出面擺平贓車事宜,經林育生與戊○○洽商賄賂後,再與丙○○、呂榮和敲定價碼,遂於翌日由林育生、張新源向呂榮和、陳金明取得賄款二十萬元,再送至後埔派出所向戊○○行賄等情,如果無訛,則丙○○事前參與同謀,而推由林育生、張新源前去行賄,依前開說明,所為似應成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以丙○○未參與交付賄賂而論以幫助犯,自屬可議。㈥、原審對丙○○行賄部分,並未敍明新、舊法之比較,及何以適用行為時舊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㈦、原判決論處丙○○犯有上述行賄罪,並認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但理由論結欄却漏未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亦屬疏誤。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