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南縣六甲鄉○○街161號國防部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惟富邦商業銀行及 時發現異常,其中214,088 元已經退貨,37,802未請款,富 邦商業銀行損失金額為新台幣14,520元」;附表中「被害人 郭東保、陳世瑩之信用卡遭盜刷之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 00000 』更改為『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 」,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民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為全國加油站臺南機場站員工,抄錄加油之客戶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以上開資料購買有價物品,至網路 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並生損害於被害人、 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被告提供客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 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供薛勤倫分次向網路商店及富邦商銀詐取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先後2 次幫助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 所有之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具悔意且態度尚可,並與全國 加油站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 紙影本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 生活情狀,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 犯罪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