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319號
KSDM,96,簡,5319,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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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金融 卡賣予‧‧」更正為「‧‧金融卡交予‧‧」、第8 行「詐 騙集團成員」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附件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甲○○匯款日期補充更正為「95年7 月31日及95年 8 月1 日」、匯款金額更正為「33,600元(含手續費合計33 ,634 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陳鈴雅借用之中華郵政高雄 籬仔內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林哲劦等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他人帳戶等物予詐 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被害人甲○○等4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26,600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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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