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280號
KSDM,96,簡,5280,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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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肆臺(各含IC板肆塊,合計拾貳塊)、「戰象」貳臺(各含IC板壹塊,合計貳塊)、「滿貫大亨」肆臺 (各含IC板壹塊,合計肆塊)、「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壹臺(自大舞台以下之機具各含IC板壹塊,合計柒塊)、代幣壹萬柒仟肆百玖拾柒枚、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機台抄表簿貳本、帳卡肆張、監視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監視分割器各壹台等物,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96 年7 月4 日20時」應更正為「96年7 月4 日17時20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甲○○與案外人廖光禮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此舉有害 於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甲○○犯後狡黠飾辭,態度惡劣, 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甲○○係受 僱於案外人廖光禮廖光禮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 甲○○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 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肆臺(各含IC板4 塊,共12塊) 、「戰象」2 臺、「滿貫大亨」4 臺、「大舞台」、「新象



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 、「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1 臺; 在兌換籌碼處查獲 之代幣16230 枚、賭資新台幣(以下同)12350 元、及在賭 博機具內之代幣1267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廖光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台抄 表簿2 本、帳卡4 張、監視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監視分 割器各1 台等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爰併於被告甲○○ 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於被告乙○ ○身上查獲之賭資現金500 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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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