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世界聯閤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下稱世聯公司)擔 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496-GG之車輛、鑰匙及車內設備負保管之 責,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95年3 月27 日取走上開車輛內其所保管之音圓點放機 (即電腦伴唱機) 、無線電通訊機 (即面版)各1台及鑰匙1 支 (與遙控器相連 )等 物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亦未交還上開物品。嗣於同 年月30日,世聯公司人員雇用鎖匠進入車內開鎖時,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世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 理人李鴻籐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世聯公司會計胡春昀 、證人即鎖匠范建明證述明確,復有車輛交接圖、世界聯閤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義務履行管理規定同意書、照片、 明城修理鎖匙店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認罪科刑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 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
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 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3 日寄存證信函給世聯公司表達 辭職之意,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可按,是被告甲○○係於其任 職期間內取走其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藉擔任世聯公司司機執行職務之便,將其 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亦表明希可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如 主文所示。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 ,復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