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羅漢秋之配偶 庚○○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四七一、一五九○
、一六九七、二○三二號),提起上訴,羅漢秋部分由其配偶林阿蘭獨立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上訴人戊○○、甲○○均基於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及判刑確定之黃○裕、謝○勇、楊○衛及在逃之賴○炎,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己○○所有九○手槍一支、子彈十發、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發、黑星手槍二支、子彈各七發,並意圖勒贖而擄走賴○欽,嗣因勒贖未果,甲○○、丙○○竟超越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起意撕票,將賴○欽殺害。又意圖勒贖而擄走江○舟,經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由己○○、戊○○、甲○○、謝○勇、楊○衛、周○順朋分花用無餘。上訴人乙○○、丁○○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戊○○及已判刑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田○唐(六十一年○月○日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陳○熀,得款三百五十萬元朋分花用。而乙○○又指示戊○○、丁○○、田○唐與已判刑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義(六十二年○月○○○日生)、林○慧(六十年○月○○日生)下手擄掠林○春,因林○春反抗,逃走時丁○○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範圍,竟另行起意持槍射殺林○春死亡。乙○○又意圖勒贖,乃以王○根欠其六合彩彩金為詞,唆使不知為擄人勒贖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周○來、柯○芳、林○慧、朱○明、吳○義(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擬將王○根擄走,正着手擄人之際,因王○根反抗,柯○芳竟自行起意殺人,持槍射殺王○根,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案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七發、手榴彈二個、防彈衣一件,在柯○芳住處查獲乙○○所有交柯○芳非法持有之黑星手槍二支(其中一支係射殺王○根所用)、子彈十一發(鑑定已試射七發、只剩四發),丙○○所持有黑星手槍一支,己○○所有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五十發(送鑑驗試射一顆)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發(送鑑驗試射三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戊○○、丙○○、甲○○、乙○○擄人勒贖及丁○○部分之判決,仍論處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丙○○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為累犯),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㈦記載: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七室捕獲甲○○、黃○裕(已判決確定)等人,並扣得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送鑑驗試射二顆),及戊○○所有曾銬被害人賴○欽之手銬一付等物,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經警在台中市○○○街○○○巷○○號緝獲己○○、戊○○,並扣得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己○○持有之制式子彈五十顆(送鑑驗試射一顆)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顆(送鑑試射三顆)等語,並於理由欄㈠載明:「以外復有被告己○○擁有提供作案分由丙○○、甲○○、己○○、戊○○非法持有,經鑑驗具殺傷力,顯可供軍用,而先後被警查獲之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三支及子彈六十三顆(鑑驗時共已試射六顆)等兇器扣案為證」。準此以觀,扣得與己○○有關之子彈應為六十三顆,鑑驗時耗損之子彈應為六顆,扣得之子彈數量減去鑑驗時試射之數量應剩子彈五十七顆,則就己○○之部分,應諭知沒收之子彈為五十七顆,而非五十五顆,詎原判決於主文欄中就己○○之部分,僅諭知子彈五十五顆應予沒收,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㈦中另載有:「附表⑴犯罪事實所列之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顆,被告己○○供承為共同被告楊○衛所有,雖未扣案(己○○供明該槍彈楊○衛在台北丟失但無法證實),但無法證明確已滅失又為違禁物,均應併予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七行),果係如此,則應沒收之子彈,除五十七顆外,應再包括點三五七手槍之子彈六顆,共為六十三顆,詎原判決並未將上開點三五七手槍之子彈六顆於主文欄中為沒收之諭知,亦與理由顯不相符。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同一之刑。而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依該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尤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量處己○○等人刑罰,依其認定,己○○、戊○○、乙○○雖各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但無論是否得款,均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丙○○、甲○○、丁○○三人,則在擄人勒贖行為中,又單獨將被害人殺死,依此情狀,己○○、戊○○、乙○○、甲○○、丙○○、丁○○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不相同,又各該人中有身體殘障者,有坦承犯行者,原判決於科刑時對上列一切情狀,未詳加審酌,說明比較之結果,妥適量刑,均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自有失衡平而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附表編號⑶之被害人陳○熀於警訊時供稱:「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我由市民代表林○松處走出巷口時,有三個年輕人各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架住我,強行將我押入一輛轎車內開往彰化市茄苳里公墓,約十五分鐘後,乙○○駕機車前來」(見彰化分局○○六二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有幾人去?」答稱:「有四個,我袛認識乙○○,其他三人我不認識」,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問:你是否受乙○○等人恐嚇?)是的,至於丁○○是田○唐供稱他有,我看過他本人不能確定」(見一審二九一號㈡卷第九一頁),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多,戊○○、『五
角』、『阿文』強押陳○熀至彰化茄苳里公墓,你騎機車來,持木棍毆打陳某勒索二千萬元?)沒有,是戊○○、『五角』、『阿文』去做的,後來戊○○告訴我的」,戊○○於一審供稱:「(問:丁○○有無參加?)沒有,『阿文』、『伍角』者我袛知綽號,乙○○後來有去」(見一審二九一號㈡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而吳○義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彰化分局供稱伊之綽號為「伍角」,陳○熀案伊有參與。如以上供述屬實,丁○○是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⑶之犯行?究竟參與之人為何人,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有利丁○○之資料未予審酌,即嫌疏略。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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