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129號
TPSM,85,台上,1129,199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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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任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卅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警員石永貴等在基隆市○○街○路地下道出口處指揮交通,實施攔截臨檢時,適有胡全治無照駕駛機車,後載簡文富、丙○○經過,胡全治見警臨檢,為恐無照駕駛受罰,竟未減速停車受檢,駛入來車道加速闖過,適上訴人站在車道中央雙黃線上指揮路過車輛靠邊接受檢查,見狀一時氣憤,以傷害之意思,於胡全治駕駛之機車駛過其面前時,以手持之警棒自後朝後座之丙○○擊打,恰巧丙○○回頭觀望,致一棒擊中丙○○之右眼,造成右眼瞼瘀血,外傷性前房出血,黃斑部出血並裂孔,雖經治療矯治,視力裸視僅○‧○一,矯治視力亦僅○‧○二,即約只能對一公尺範圍內看到模糊之象,如非熟識之人,既使在一公尺內,亦無法認出其人,其右眼視能因而毀敗等情,經被害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事實除上訴人毆擊被害人右眼受重傷外,尚有腦部瘀傷,卷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就診,頭部有外傷等情(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判決卻認定被害人自陳案發二天以後才發現此傷,顯非被告所為云云(原審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究該頭部外傷如何形成,是否上訴人所為,自應詳查審認。又上訴人係於執行臨檢公務時,見被害人等不停車受檢,反而闖越來車道逆向急駛,一時氣憤,以警棒毆擊被害人,如果屬實,有無刑法第一百卅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加重原因,非無研求餘地。㈡與被害人同車之簡文富胡全治及與上訴人同時執勤之石永貴(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警、偵訊中一再供證未目睹當時情況,只聽到撞擊聲音,不知被害人究竟如何受傷各等語(偵查卷第廿六、九十、九十五、一○八、一七五、一八二等頁),石永貴在第一審並稱有用卷宗夾擲打,不知有否打中云云(第一審卷第卅八頁),各該證言自非可為被害人指訴之佐證,原審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卻依憑簡文富胡全治嗣後有利被害人之供詞論罪,亦嫌理由未備。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一再請求與被害人及胡全治簡文富等人對質,及再將被害人之右眼傷情送其他機關鑑定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此皆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亦認屬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恝置未理,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卷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四○頁),均記載被害人就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究係筆誤或本件涉案時間認定有誤,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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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