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563號
KSDM,96,簡,4563,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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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提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同附表所示之商標專 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 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4 月16日 13時57分許起,利用其不知情配偶黃信智在「奇摩拍賣網站 」所申設之帳號「q973158 」,於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而販賣 牟利,並提供黃信智開設於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方於網路 上巡查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後,乃偽裝客戶透過網路向甲○○ 購得仿冒之土黃色手提包1 個後,遂於同年5 月4 日13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 71 之8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餘尚未售出之仿冒 手提袋3 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販入並欲出售本件查扣之仿冒商 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仿 冒品云云。惟查,本件查扣之手提袋4 個,其上皆有如附表 所示商標圖樣,且均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申請登 記註冊之商標圖樣,業經該公司所委任鑑定商標圖樣之證人 黃文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列印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奇摩拍賣網站」會員 資料、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案外人黃信智所有之高雄 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及查獲



現場暨仿冒商標物品照片共6 幀附卷足稽,並有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上開之商品品質、製工均粗糙 ,其材質、配件亦與原廠不同,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 其來源亦屬不明,非來自原廠,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上開 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鑑識證明書、授權書、鑑定能力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時值政府大力查禁仿冒商品,電子 及平面媒體亦均不乏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廣告文宣, 是禁售仿冒商品已為一般國民所共知,且本件商標專用權人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販售該等物品,堪認其應明知所販 售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6年4 月16日13時57分許 起至同年5 月4 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上網刊登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 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 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犯後復 否認其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時間尚非甚長, 獲利不多,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 主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警卷第3 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提袋共4 個,均為被告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商標/標章/圖樣專用權│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
│ 人 │註冊號數│ │被仿冒商品│
├──────────┼────┼────┼─────┤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94年8 月│手提袋 │
│司(GUCCIO GUCCI │ │16日起至│ │
│S.P.A.)及圖樣(如附 │ │104 年8 │ │
│件) │ │月15日止│ │
│ │ │ │ │
│ ├────┼────┤ │
│ │00000000│66年10月│ │
│ │ │1 日起至│ │
│ │ │96年8 月│ │
│ │ │31日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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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