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38號
KSDM,96,易緝,138,200710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4
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棉質手套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間,先後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號、8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2年 5 月18日假釋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
二、甲○○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 12),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陳源釗王添福部分,現經本 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竊,分別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竊盜 ,於得手後,即行離去;至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竊盜 ,則均未得逞),而有犯罪之習慣,所得財物則變賣款項朋 分花用。嗣於95年10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呂清黎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E4-5 03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贓物,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往機場便道處,為警查獲,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呂清黎並於接受警方調查 時,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 本院卷三第45、54頁),核與證人呂清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伊均有參與,尚分別有如同起訴書 編號7 至12所載之犯罪行為人涉案,伊行竊時均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同案被告陳福生持用 之0000000000號、王添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源釗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行竊事宜等語,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見警卷二第153 至154 頁、偵卷 一第117 至128 頁)、乙○○(見警卷二第162 至163 頁、 偵卷一第120 至121 頁)、戊○○(見警卷二第170 至17 1 頁、偵卷一第122 至123 頁)、丙○○(見警卷二第179 至 180 頁、偵卷一第127 至127 頁)、己○○(見警卷一第41 至42頁、警卷二第185 至186 頁、偵卷一第128 至129 頁) 、丁○○(見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偵卷一第130 至13 1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貨 品明細、職務報告、客戶損失申報單、進貨明細表、通聯比 對偵查報告、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供佐證 (分別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警卷二第69至70、75至76、11 4 、11 7、119 、122 至123 、128 至129 、134 至136 、 143 至145 、150 、156 至159 、164 至166 、168 、17 2 至176 、181 至182 、187 至190 、195 至197 、209 至21 1 、212 至215 、217 231 至235 、240 至243 頁,偵卷一 第64至71、194 至196 、79頁,偵卷二第205 至206 、30 2 、315 至394 頁)。再者,被告甲○○坦承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呂清黎、陳福生等人聯絡, 則觀諸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及卷附通聯紀錄(詳附表三 ):
(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甲○○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同案被告陳源釗王添福、陳福生、呂清黎等人 ,亦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 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 址」等欄所示)。被告甲○○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 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呂清黎王添福陳源釗。同 案被告呂清黎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 告甲○○、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該犯罪期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陳源釗於 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甲○○、同案被告 陳福生、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 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先後聯絡被告甲○○、同案被告呂清黎、同案被告陳 源釗。(渠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 (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甲○○自白與 如附表一編號1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實。
(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甲○○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且同案被告陳福生、呂清黎陳源釗王添福等人 ,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 或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 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等欄所示)。且被告甲○○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 如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呂清黎。同案被告呂 清黎於該犯罪期間,先後數次分別以電話聯絡所供證參與 竊盜之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福生、王添福陳源釗聯 絡。同案被告陳源釗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 「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 同案被告呂清黎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源釗、呂 清黎。(渠等即如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2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 (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甲○○自白與 如附表一編號2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實。
(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甲○○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同案被告陳福生、呂清黎陳源釗王添福等人 ,亦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



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三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 址」等欄所示)。被告甲○○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 如附表三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呂清黎王添福。同案被告呂 清黎於該犯罪期間,亦曾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甲 ○○、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呂清黎。同案被告陳源釗於該犯 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甲○○、同案被告呂清 黎。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 同案被告呂清黎、陳福生、被告甲○○。(渠等即如附表 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 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左列 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 示),足資佐證被告甲○○自白與如附表一編號3 共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 實。
(四)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甲○○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同案被告呂清黎陳源釗王添福等人,亦均曾 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 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 對外聯絡(詳附表三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 所示)。同案被告呂清黎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三 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先後聯絡同案被告陳源釗、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源釗 並曾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呂清黎。同 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4 「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 源釗。(渠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 (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甲○○自白與



如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實。
(五)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確實在上開犯罪行為 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 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 而同案被告陳福生、呂清黎王添福等人,亦均曾持於上 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詳附表三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 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 。被告甲○○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5 「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同 案被告呂清黎王添福陳源釗。同案被告呂清黎於該犯 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陳福生、王添 福。同案被告陳福生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 「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同案被告呂清黎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呂清黎、陳福生、被告甲 ○○。(渠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5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 (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甲○○自白與 如附表一編號5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實。
(六)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甲○○、同案被告王 添福等人,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 各有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 ,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三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 地址」等欄所示)。被告甲○○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 四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渠等即如附表三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 、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 「左列行動電話發 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 佐證被告甲○○自白與如附表一編號6 共犯欄所示之人,



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乙情屬實。二、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 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再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竊盜地點之鐵皮屋既非磚土製成,其上鐵皮、石綿瓦 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內囤積貨品失竊之安全 設備。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甲○○等人用以破壞鐵皮、石 綿瓦行竊之工具,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分 別見警卷一第25至26、28至29、35至42頁、警卷二第153 至154 、163 、170 至171 、179 至180 、185 至186 、 193 至194 頁、偵卷一第117 至118 、120 至123 、126 至133 、135 至138 頁),並參以現場破壞鐵皮之照片( 見警卷二第156 、164 、174 、187 、195 頁),上開鐵 皮、石棉瓦均遭利器切割,且切割痕跡完整,並呈規則狀 ,顯見上開鐵皮及石棉瓦,應係利剪所破壞。而一般利剪 均屬鐵製,質地堅硬,且本件被告甲○○及共犯持以破壞 鐵皮屋鐵皮、石棉瓦後,入內行竊之利剪,既足以破壞鐵 皮、石棉瓦,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 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 明。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2 、4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就被告甲○○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共同毀損鐵皮、石棉瓦



安全設備部分,已結合為所犯竊盜罪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 條件,不能更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另論認被告等就此另 涉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 卷三第45頁,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如附表 一所示共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犯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犯行,因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尚 未得手,即因觸動保全系統、無法破壞鐵皮內襯強化鋼樑 ,乃逃逸離去,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 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 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次數、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惟因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之96年4 月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6年9 月27日, 經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 案,已如前述,詎未警惕,竟於附表一所示僅約1 個月期間 內,即再犯下本件多達6 起竊盜犯行,因被告歷次竊盜所用 手段雷同,其反覆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顯見習於不勞而獲 ,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 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 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為矯正其不 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扣 案棉質手套1 雙、門號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因該公司於客戶申請門號後,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申請人 ,由申請人保有所有權,有該公司函文可參,是SIM 卡已為 使用門號之同案被告呂清黎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為同 案被告呂清黎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呂清黎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99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責任之法 理,併予宣告沒收。至
本件竊盜所用之利剪,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笫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地 │被害人 │ 方式 │共犯 │所犯法條│主文 │
│ │ │(失竊財物) │ │ │ │ │
├──┼──────┼───────┼─────────┼────┼────┼──────────┤
│ 1 │於95年8 月19│庚○○(活力旺│由甲○○,持客觀上│陳源釗、│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許│飲料3 箱、小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屏東縣潮│保力達70箱、大│及安全構成危險,可│甲○○、│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州鎮○○路1 │瓶保力達19箱、│供兇器使用之利剪工│呂清黎、│ 4 款 │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套│
│  │之7 號「泉聯│罐裝青島啤酒78│具,破壞該址具防閑│陳福生,│    │壹雙、門號0000000000│
│ │飲料倉庫」 │箱、罐裝台灣啤│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皮│以及真實│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酒55箱,價值共│後,再與陳源釗、王│姓名年籍│    │SIM 卡),均沒收。 │
│ │ │139,596元) │添福、阿文、阿欽人│不詳,綽│    │    │
│ │ │ │一同進入倉庫內竊取│號分別為│ │    │
│ │ │ │被害人所有財物,而│「阿文」│ │ │
│ │ │ │呂清黎、陳福生則在│、「阿欽│ │ │
│ │ │ │外把風、接應 │」之2 成│ │ │
│ │ │ │ │年人 │ │ │
├──┼──────┼───────┼─────────┼────┼────┼──────────┤
│ 2 │於95年8 月21│乙○○ │由陳源釗王添福、│呂清黎、│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27│    │甲○○、阿文等人,│陳福生、│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在高雄│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陳源釗、│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
│  │縣仁武鄉仁心│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王添福、│項第2、3│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棉│
│ │路99之9 號「│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甲○○、│、4款 │質手套壹雙、門號0917│
│ │大桔實業有限│ │之利剪工具,破壞該│「阿文」│ │70 1320 號行動電話壹│
│ │公司」之菸酒│ │址具防閑功能之安全│ │ │支(含SIM 卡),均沒│
│ │倉庫 │ │設備鐵皮後,進入倉│ │ │收。 │
│ │ │ │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 │ │財物,而呂清黎、陳│ │ │ │
│ │ │ │福生則在外把風、接│ │ │ │
│ │ │ │應。因著手行竊之際│ │ │ │
│ │ │ │觸動保全系統,旋即│ │ │ │
│ │ │ │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3 │於95年8 月25│戊○○(清潔用│由甲○○持客觀上可│陳源釗、│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許│品一批,詳註①│對人之生命、身體及│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屏東縣新│ )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呂清黎、│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園鄉港西村興│ │兇器使用之利剪工具│陳福生、│ 4 款  │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套│
│ │安路15號「東│ │,破壞該址具防閑功│甲○○、│    │壹雙、門號0000000000│
│  │祺百貨倉庫」│ │能之安全設備鐵皮後│「阿文」│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再與陳源釗、王添│ │ │M 卡),均沒收。 │
│ │ │ │福、阿文等人一同進│ │    │ │
│ │ │ │入倉庫內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財物,而呂清黎│ │ │ │
│ │ │ │、陳福生則在外把風│ │ │ │
│ │ │ │、接應 │ │ │ │
├──┼──────┼───────┼─────────┼────┼────┼──────────┤
│ 4 │於95年8 月28│丙○○ │由陳源釗王添福、│呂清黎、│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許│    │等人持客觀上可對人│陳源釗、│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屏東縣鹽│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王添福、│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
│  │埔鄉振興村中│    │構成危險,可供兇器│甲○○、│項第2、3│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棉│
│  │正東路23之3 │    │使用之利剪工具,破│ │ 、4款 │質手套壹雙、門號0917│
│ │號「吉沅企業│ │壞該址具防閑功能之│ │    │70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有限公司」 │ │安全設備鐵皮,而搜│ │ │(含SIM 卡),均沒收│
│ │ │ │尋財物著手行竊,王│ │ │。 │
│ │ │ │成潭、呂清黎則在外│ │ │ │
│ │ │ │把風、接應,然因鐵│ │ │ │
│ │ │ │皮內襯強化鋼樑無法│ │ │ │
│ │ │ │進入,故而離去,而│ │ │ │
│ │ │ │未得逞 │ │ │ │
├──┼──────┼───────┼─────────┼────┼────┼──────────┤
│5 │於95年9 月1 │己○○(七星牌│由陳源釗王添福、│呂清黎、│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2 時許│香菸及國產香菸│阿文、阿欽等人,持│陳源釗、│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高雄縣大│共1 百箱)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王添福、│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寮鄉○○路43│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甲○○、│ 4 款 │刑拾壹月。扣案棉質手│
│ │之38號友煌有│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陳福生、│    │套壹雙、門號00000000│
│  │限公司(起訴│ │利剪工具,破壞該址│「阿欽」│ │ 2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書物載為鴻源│ │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阿文│ │含SIM 卡),均沒收。│




│ │洋酒量販店)│ │備鐵皮後,甲○○再│」   │    │ │
│ │倉 │ │與陳源釗王添福、│ │    │ │
│ │ │ │阿文、阿欽等人,一│ │    │ │
│ │ │ │同進入倉庫內竊取被│ │    │ │
│ │ │ │害人所有財物,而呂│ │ │ │
│ │ │ │清黎、陳福生則在外│ │ │ │
│ │ │ │把風、接應 │ │ │ │
├──┼──────┼───────┼─────────┼────┼────┼──────────┤
│6 │於95年9 月20│丁○○ │由王添福、阿文、阿│呂清黎、│刑法第32│甲○○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起訴書誤│    │欽等人,持客觀上可│陳福生、│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繕為95年9 月│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甲○○、│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
│ │19日M ,因就│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王添福、│項第2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
│  │起訴書主張之│    │兇器使用之利剪工具│「阿文」│3 、4款 │質手套壹雙、門號0917│
│  │通聯紀錄,顯│    │,破壞該址具防閑功│、「阿欽│    │70 1320 號行動電話壹│
│ │示行竊時間應│ │能之安全設備鐵皮後│」 │    │支(含SIM 卡),均沒│
│ │係95年9 月19│ │,進入倉庫內竊取被│  │    │收。 │
│ │晚上11時許起│ │害人所有財物,而王│ │    │ │
│ │至同年月20 │ │成潭、呂清黎、陳福│ │ │ │
│ │日凌晨2 時許│ │生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詳後述)凌│ │。因搜尋財物著手行│ │ │ │
│ │晨2 時許,在│ │竊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 │ │
│ │屏東縣長治鄉│ │,旋即逃逸,而未得│ │ │ │
│ │香楊路86號「│ │逞 │ │ │ │
│ │州旺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之倉庫│ │ │ │ │ │
├──┴──────┴───────┴─────────┴────┴────┴──────────┤
│註①: │
│U.S.POLO左旋C 綠豆粉潔面霜49瓶、U.S.POLO極品檀香潔面霜362 瓶、U.S.POLO玻尿酸蘆薈潔面露151 瓶、U.│
│S. POLO 膠原蛋白絲瓜露面霜72瓶、香滿屋消臭專家- 薰衣草12個、香滿屋消臭專家- 紫羅蘭5 個、香滿屋消│
│臭固體- 薰衣草-NEW37個、香滿屋消臭固體- 玉蘭花-NEW14個、蓓爾麗真珠洗面乳888 瓶、蓓爾麗洗面乳- 玻│
│尿酸309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120G- 玻尿酸123 瓶、蓓爾麗面皰洗面乳-玻 尿酸210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
│50G-玻尿酸1 瓶、好心情消臭精靈- 茉莉香32個、好心情消臭精靈檸檬香27 個 、好心情香膏- 檸檬香29個、│
│好心情吸臭液- 桂花香10個、好心情吸臭液- 檸檬香32個、艾美香必飄空間香水- 海洋香50個、雅芳薈吸油面│
│紙(3 包入)4 個、雅芳保濕洗面乳1109瓶、雅芳貝絲家磨砂洗面乳9 瓶、雅芳貝絲家柔膚潔容霜14瓶、雅芳│
│纖勻凝露1 瓶、雅芳燕麥身體乳7 瓶、雅芳SPF15 防曬保濕露118 瓶、雅芳毛孔深層洗面乳4 瓶、雅芳凝白洗│
│面乳10瓶、龍馬麝香男人味洗顏乳11瓶、龍馬玻尿酸保濕淨白洗顏乳81瓶、龍馬男用麝香洗面乳7 瓶、龍馬玻│
│尿酸保濕淨白洗面乳9 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洗顏乳150ML3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洗顏乳60 ML118瓶│
│、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150ML19 瓶、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60ML144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
│洗顏乳150ML19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洗顏乳60ML132 瓶、YR葉璐芝男性專用洗面乳479 瓶、YR葉璐芝│
│男性活性碳洗面乳547 瓶、YR葉璐芝男性控油洗面乳176 瓶、YR葉璐芝男性按摩洗面乳371 瓶、YR葉璐芝玻尿│




│酸保濕洗面乳5 瓶、YR葉璐芝男仕深層淨痘洗顏乳257 瓶、YR葉璐芝男仕清新淨白洗顏乳194 瓶、電池LR6TTS│
│鹼性3 號4 入29卡、電池LR03TTS 鹼性4 號2 入5 卡、電池LR03TTS 鹼性4 號8 入3 45粒、電池LR2OTTS 鹼性│
│1 號2 入49卡、電池R20NN 黑色1 號2 入4 組、電池R14NN 黑色2 號2 入2187卡、池R6 NN 黑色3 號4 入81 4│
│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2入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6入收縮1066卡、電池R03NN 黑色4 號16入收縮3 卡、電池│
│6F22NN黑色9V/1入11 卡 、鹹紐電池2 入LR- 44/2B9卡、充電池HHR3EPT/2B(2100)5 組、Panasoni BQ-324 │
│急速充電組3 組、電池ZR3XT/8SWA氫氧4 號4 入1 卡、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18 罐、蜜妮溫和防曬乳液(│
│SPF18 222 罐、蜜妮妙鼻貼(女用)10片50包、蜜妮妙鼻貼(男用)10 片112包、蜜妮深層按摩洗面乳4 瓶、│
│(新)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550 瓶、蜜妮洗面乳(清涼型)345 瓶、(新)蜜妮柔珠深層洗面乳523 瓶、蜜妮
│深層洗面乳(男性)516 瓶、蜜妮抗痘洗面乳(男性)439 瓶、蜜妮去油洗面乳(男性- 茶樹)220 瓶、蜜妮
│卸妝兩用洗面乳26瓶、蜜妮深層卸妝油4 瓶、蜜妮深層卸妝乳11瓶、蜜妮卸妝凝露207 瓶、蜜妮深層卸妝棉(│
│本體)46片包、蜜妮深層卸妝棉(補充)46片8 包、蜜妮紅嫩瑩白化妝水4 瓶、蜜妮紅嫩瑩白乳霜1 瓶、蜜妮
│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液4 瓶、蜜妮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霜2瓶 、蜜妮紅嫩爽膚防曬乳4 瓶、蜜妮抗痘調理洗面│
│乳241 瓶、蜜妮油光調理洗面露10瓶、蕾妮亞細緻網層(超薄)20片543 包、蕾妮亞細緻網層(超薄安全翼)│
│18片305 包、蕾妮亞細緻網層(夜用安全翼)20片27包、蕾妮亞柔織棉層(超薄)20 片456包、蕾妮亞柔織棉│
│層(超薄安全翼)18片426 片、蕾妮亞柔織棉層(夜用安全翼)20片15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型日用)20片│
│187 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型加長)20片22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夜用16片366 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一般│
│南國風情20*2 401包、蕾妮亞3D立體(安心日用)16片8 包、蕾妮亞3D立體(特長夜用30CM)8 片218 包、蕾│
│妮亞3D立體超長夜用*2+ 安心日用210 包、蕾妮亞超薄護墊(無- 藍)40片291 包、詩芙儂散步的魚蘭花保濕│
│洗面乳40瓶、詩芙儂散步的魚水蜜桃柔白洗面乳26瓶。 │
└────────────────────────────────────────────────┘
附表二:
┌──┬─────────┬─────────────────────────────────────┬───────┐
│編號│時地 │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於95年10月2 日凌晨│白雪沐浴乳97箱、美吾髮洗髮精283 箱、陶瓷燉鍋6 箱、黑人牙膏21箱、E4-5035 自│見警卷一第43至│
│ │3 時許,在屏東市高│小客車暨呂清黎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4頁 │
│ │屏大橋下往機場方向│及棉質手套1 雙 │ │
│ │之河堤便道 │ │ │
├──┼─────────┼─────────────────────────────────────┼───────┤
│2 │於95年10月2 日上午│軒尼詩牌XO干邑白蘭地(標籤編碼Z00000000000)1 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見警卷一第22至│
│ │5 時30分許,在高雄│蘭威士忌1瓶 、軒尼詩牌XO干邑白蘭地(標籤編碼Z000000000 0 0)1 瓶、人頭馬牌│27頁 │
│ │縣鳳山市○○路188 │VSOP干邑白蘭地(瓶身暗記000000000)1瓶、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瓶口封條│ │
│ │號4 樓 │8A0000000)1瓶、約翰走路綠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多多龍清香蒸餾酒1 瓶、人│ │
│ │ │頭馬牌XO干邑白蘭地(瓶身編碼NO17252C)1 瓶、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1 瓶、軒尼詩│ │
│ │ │杯莫停干邑白蘭地1 瓶、人頭馬牌XO干邑白蘭地(瓶身編碼L00000000)1瓶、七星牌│ │
│ │ │香煙5 條、七星牌香煙4 包、大衛杜夫牌香煙(黑盒裝)1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白│ │
│ │ │盒裝)9 包、555 牌香煙2 包、555 牌香煙(淡煙)8 包、和平牌香煙10包、百樂門│ │
│ │ │牌香煙15包、萬寶路薄荷淡煙3 包、長壽牌香煙9 包、長壽牌尊爵6 號香煙6 包、寶│ │
│ │ │島牌香煙2 包。 │ │
└──┴─────────┴─────────────────────────────────────┴───────┘




附表三:
┌──┬──────┬────┬────────┬─────┬──────────────┬─────────────────────┐
│編號│竊盜時地 │共犯 │電信公司提供左列│行動電話門│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
│ │(同附表一)│ │地點通訊服務之基│號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 │
│ │ │ │地台地址 │(使用人)│ │ │
├──┼──────┼────┼────────┼─────┼──────────────┼─────────────────────┤
│ 1 │於95年8 月19│陳源釗、│和信: │0000000000│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①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至4 時30分許│
│  │日凌晨1時 許│王添福、│①屏東縣潮州鎮永│(甲○○)│2 時45分許、2 時50分許-屏東 │ - 共6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在屏東縣潮│甲○○、│ 昌路45號12樓頂│ │縣潮州鎮○○路45號樓頂(使用│②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6 分許起至4 時2 分許│
│ │州鎮○○路1 │呂清黎、│②屏東縣潮州鎮中│ │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共7 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之7 號「泉聯│陳福生、│ 山路132 號7 樓│ │ │③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6 分許 │
│ │飲料倉庫」 │「阿文」│ 頂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呂清黎) │
│ │(右列通聯紀│ │ ├─────┼──────────────┼─────────────────────┤
│ │錄及基地台與│ │ │000000000 │95年8 月19日凌晨2 時3 分許- │①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54分許 │
│ │竊案地點相對│ │ │(陳福生)│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11樓之│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陳源釗) │
│ │位置圖,見警│ │ │ │7屋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 │ │
│ │二卷第157 至│ │ │ │基地台) │ │
│ │160頁) │ ├────────┼─────┼──────────────┼─────────────────────┤
│ │ │ │遠傳: │0000000000│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6 分許- │①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起至4 時2 分許│
│ │ │ │①屏東縣潮州鎮八│(陳源釗)│屏東縣潮州鎮八爺裡環龍四巷1 │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甲○○)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