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68號
KSDM,96,易,336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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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695 號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3 年5 月、3 年4 月及8月 確定,甫於民國91年1 月24日縮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 年 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11月2日 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號前,因停車與潘 正長發生糾紛,潘正長之友人被告丙○○見狀便出面與被告 甲○○理論,被告甲○○丙○○2 人一言不和,竟分別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被告丙○○手持雙節棍毆打 被告甲○○,被告甲○○則手持腳踏車鐵鏈毆打被告丙○○ ,被告甲○○之妻子乙○○在旁欲勸架,亦遭被告丙○○所 持雙節棍打傷,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前額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表皮裂傷2 處各1 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表皮裂傷2 公分、 左腕扭傷、左膝擦傷4X5 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丙○○、甲 ○○及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及乙○○分別 於96年10月1 日、同年月4 日及同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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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