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73
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2 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 月28日入監服 刑,於94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 改,於96年6 月5 日11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 號 前,因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W-4597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前開小貨車)適停放該處路旁,車門並未上鎖,且電門 鎖上猶插有鑰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繼又於翌日( 96年6 月6 日)21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前開小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村○ 村街行駛,行經該街119 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其所 駕駛前開小貨車不慎撞擊適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座車門已開啟 、由黃蘭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T-254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部位(並未造成任何傷勢),甲○○唯恐竊盜犯行敗漏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6年6 月6 日21時 4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文惠羊肉店內查獲甲 ○○,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1.39毫克,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核與證人乙○○、王翠媚(乙○○之配偶)、黃蘭
雅於警詢中,及證人黃蘭雅復於偵查中之結證均相符合,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籍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2 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8日入監服刑, 於94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 ,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 財產權造成損害,誠有不該;另就酒後駕車部分,玆斟酌被 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 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末衡諸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 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予乙○○,乙○○實際所承受之財產損害,確已有所 輕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