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15號
KSDM,96,易,3215,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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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優利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小港區○○街5 號,下稱優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起僱用乙○○在優利公司擔任組 裝員以操作沖床及鉚釘機器等作業。被告本應注意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亦應注意所僱用勞工於廠內使用動力 運轉機械作業,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語 及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嗣乙○○於95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優利公司廠區 內操作沖床機器時,右手掌為該機器壓傷,因而使其右手受 有第一至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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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