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30號
KSDM,96,易,313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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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5340 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審理。詎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以 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於審判長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明知「走狗」一詞,顯係使 人難堪,足以貶損社會地位之輕蔑言語,亦知以「走狗」一 詞形容高雄地檢署,與其被訴之誹謗案情無關,顯已超出刑 事被告合法答辯之範圍,仍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高雄地檢署 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看了是親痛仇快,我們看的是『這 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有兩樣』」等語,公然侮辱高雄地檢 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一)本院94年易字第 16 10 號被告乙○○誹謗案件95年5 月23日之審判筆錄,屬 公務員(法院書記官)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經檢察 官命檢察事務官逐字轉譯為文字,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上開譯文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譯文作成情況,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陳述上開 言語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辯稱:刑事



被告於審判中應與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檢察官既得於陳述 起訴要旨或論告時指摘被告,則被告於答辯及最後陳述時指 摘檢察官及所屬之檢察署,即屬合法行使權利,而非犯罪行 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公開 法庭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於答辯時陳稱:「高雄地檢署 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看了是親痛仇快,我們看的是這個 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有兩樣」等語,並有本院94年易字第16 10號誹謗案件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 可佐(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第4 至5 頁、 第59至60頁),其答辯全文如下:
(審判長問:「對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被告乙○○答:
「審判長,我先針對檢察官公訴的起訴書做個簡單的報告。 其實我覺得檢察官愧為公訴人,因為整個刑法有關於誹謗罪 的構成要件裡面,其實是所有學法律人的『ABC 』,基本上 它分做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事實陳述』,一個是『意見 評論』。有關王文正是不是從大眾銀行貸款2 千萬這部分有 沒有還清,這個是『事實陳述』,這部分沒有問題,這部分 若我作假,則起訴我沒有問題。但是我認為誰不適任,陳昆 森和王文正不適任,那個是『意見』,就像現在的陳水扁不 適任,難道都是應該用誹謗罪來起訴嗎?那是『意見』,不 要把『意見』和『事實』扯在一起,表示他大學根本沒在讀 法律,表示檢察官是用混的。這部分我們不談,我只針對起 訴書的部分跟審判長先做個簡單的報告。另外是『事實』的 部分,我『聽說』怎麼樣、這部分我有沒有作假,這部分我 可能會有錯,但這部分我沒有作假,因為你們也調了大眾銀 行的資料,我有沒有去演講?剛好在前面的時間,那一天我 們在這邊看,那一天本來我們都沒有談到王文正。最後還有 一個,509 號大法官所講的言論自由部分(按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基本上你必須要4 個要件 通通不具備,才有可能有刑責的問題。哪4 個要件呢?『真 實惡意法則』,大家都瞭解嘛!如果有『真實惡意』,還必 須具備有沒有『虛構事實』,如果有『真實惡意』及『虛構 事實』,還要這個部分是不是屬於『合理懷疑』。如果是有 『真實惡意』、有『虛構事實』,除了『合理懷疑』還必須 去探討它是不是『公共課題』,這個案件是4 個完全都具備 ,也就是說我沒有『真實惡意』,有可能我錯誤,但是我錯 誤的部分比我想像的還恐怖,本來以為2 千萬而已,如果他



是貸款4 千萬,本來我以為是他自己還清,其實他是由『RT C 』來還清,是由『重建基金』來還清,我沒有虛構事實, 我據實以告,那時候我就講,我聽說的狀況是這樣,因為我 剛從大眾銀行裡面回來,我在大眾銀行演講,基本上是針對 所有的法務人員,他們都是專業人員,催討人員,『RTC 』 就是『重建基金』。他是用政府的『重建基金』來還他自己 的錢,更不要說後面的『合理懷疑』和『公共政策』了。然 後檢察署最惡劣的是,它把這『事實陳述』和『意見』結合 在一起」.....
(審判長介入制止:「蘇先生,你可以針對起訴事實做你的 抗辯,這是你的權利,但是」.....)
被告乙○○打斷並繼續陳述:
「不是,高雄地檢署歷年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看了是親 痛仇快啊,我們看的是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樣」.... (審判長再次制止:「你要怎麼講那是你個人的陳述,但你 這個已經超出本件審理範圍,我們要尊重別人,我們要尊重 本案」)。
被告乙○○:「好啦,我不要講了」。
(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6條固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旨在保障被告於刑 事訴訟中答辯之權利。然此項答辯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答 辯之言詞已超越辯明犯罪嫌疑之範圍,顯與行使權利無關, 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語,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 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此項解釋對於檢察官在實行公訴陳述起 訴要旨或論告時,同有適用,不生被告所辯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得任意指責被告而絕無刑責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惟觀諸被 告上開答辯,於審判長首次制止前所為之陳述,固得認為尚 屬為辯明犯罪嫌疑所為之答辯,惟因逐漸偏離被訴犯罪事實 之範圍,且已出現「檢察署最惡劣的是,它把這事實陳述和 意見結合在一起」等較具侵略性之語句,經審判長適時介入 制止,然其不待審判長語畢即予打斷,繼續陳稱:「不是, 高雄地檢署歷年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看了是親痛仇快啊 ,我們看的是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樣」等語,顯然已 非針對被訴犯罪事實(誹謗罪嫌)所為之陳述,已超越辯明 犯罪嫌疑之範圍,而與行使權利無關。且「走狗」一詞,依



社會一般觀念,係指任憑主人差遣,喪失人格而與犬畜相類 之徒,顯係使人難堪,足以貶損社會地位之輕蔑、辱罵言語 。而依被告所述「高雄地檢署歷年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 看了是親痛仇快啊,我們看的是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 樣」之前後語意關聯性觀察,所欲表達者,確係上開社會通 常觀念所認知「走狗」之意思,而非另作他解,其侮辱高雄 地檢署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藉答辯之機會,以上開使人難 堪,足以貶損社會地位之輕蔑性言語,侮辱高雄地檢署,其 言詞已超越辯明犯罪嫌疑之範圍,顯與行使權利無關,顯然 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高雄地檢署作為偵查機關 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之國家法益,自不在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96條保障之列,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按刑法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係屬規範保護國家法益 之罪,旨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不受侵害,其被害人自為國家而 非各別之公署,此觀該條文列於刑法第5 章妨害公務罪章, 該章又屬刑法分則第1 至10章有關國家法益犯罪之體例自明 。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侮辱公署之犯行,主 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被告所辯高雄地 檢署為本案被害人,依法應自行迴避等語,即非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 。爰審酌被告曾任民意代表及政府官員,社會歷練與智識程 度均非低落,且身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本應更為謹言慎 行,善用訴訟程序,以理性之態度、言語,展現自身法學素 養而從容答辯,作為民主法治社會之良好示範,竟不思此, 反於公開法庭審判程序中,口不擇言,公然以「高雄地檢署 根本跟走狗沒有兩樣」之使人難堪,足以貶損社會地位之輕 蔑言語,侮辱高雄地檢署,損害國家偵查權之尊嚴,及其智 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 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 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並於前揭時、地, 對於依法執行實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趙期正,當場以:「高 雄地檢署是怎樣一個態度,大家都知道,如今檢調已淪為執 政黨的工具」、「公訴人說我不客觀不求證就是有罪嗎,你 的書讀到哪裏去」、「高雄地檢署就是高捷的案子不求身在 公門好修行,難道不怕生孩子沒屁眼」、「公訴人年紀輕輕 ,但是昧著良知,我就是要講給他聽的」、「如果必須如公 訴人所說先行詳細查證的話,那地檢署所有的檢察官都必須 被拖出去槍斃1 千遍」等言詞,公然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及高雄地檢署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等妨害公 務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 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 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 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 、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 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 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仍以本院94年 易字第1610號誹謗案件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上開審判程 序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解同前。經查:
(一)依前開譯文所載,於本院94年易字第1610號誹謗案件95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解全文如下: 1.檢察官論告:
「本件基本上不是很複雜,剛才被告講得很清楚,不是很複 雜。剛才被告所言的,其實就是本件法律上的爭點,這些爭 點濃縮到最後,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即使是與公眾事務 有關的事情,任何人在對它做出評論、言語也罷,文字也罷 ,其實都應該做過一個求證的動作,如果他沒有做過一定程 度的求證,就直接散布出去,我想基本上沒有所謂的『真實 的惡意』。我們都知道中國的讀書人認為『立功、立言、立 德』為『三不朽』,所以說針對社會上的公眾事項,有很熱 切的參與感,但是其實中國人在很多年以前就已經說過,口 誅筆伐的後果非常的嚴重,『一字之褒,榮於華袞;一字之 貶,嚴於斧銊』,結果千百年來老師都說被評論的人要小心 ,但是每個人都沒有學到開口評的人為何自己沒有先注意。 這個問題在現在更嚴重,因為現在處於資訊爆炸的社會,一 般的社會大眾對於資訊只有接收而無反思,只要這個言論、 文字透過媒體而散布,很快就會形成事實。請注意,是『形 成』事實而不是『發現』事實。其實這個例子,在15世紀以 來就有這樣的例子,就是最近電影一直在討論的耶穌的配偶 到底是妓女還是一個神聖的王族。文字與語言可以扭曲千百 年來的真相,所以任何操作文字與語言的人本來就不可以不 謹慎,所以剛才被告一直引用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或是美國 某個大法官個人的看法,在我個人來看,這些看法或文獻,



都不能去輕易為被告洗脫被告沒有事先作一個求證的責任。 尤其是我們已經勘驗過當天的節目光碟,當天誠如被告所言 ,並不是以王文正當作一個討論的客體,結果被告突然說出 來了,被告說出來是附和其他的來賓嗎?不是;被告是因為 主持人的引言而做出這樣的回應嗎?也不對。我們從頭到尾 ,只看到被告一直強調他不是故意的,但是我們看到的事實 也不是如此,現在更不可以只以被告說他『聽說』,來認為 他沒有所謂的『惡意』,另外我們還要討論一個問題,今天 每個人都可以認為本件王文正所為是一個『公眾事務』,但 是討論公眾事務是不是可以漫無邊際?其實大家心裡都有定 論。所以回到我們剛才所說的,在今天這個時代,上談話性 節目,對自己認為是公眾事務的客體加以評論,前提必須是 對評論的事實有一個相當程度的求證,否則這個評論就是不 客觀,如果因此造成對他人評價的傷害,當然構成犯罪。今 天所說的,其實古人早已說過,『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 假惹人疑,縱使洗遍千江水,怎似當年未污時』。所以我們 認為本件的犯行相當明確,請庭上依法論科」(見高雄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第67至69頁)。 2.被告乙○○辯解:
  「公訴人的論告算是一篇好文章,文采很好。審判長不要打 斷我的話,這是我最後陳述,因為他在講我也沒有打斷他的 話,我們希望態度是一致的,因為態度是一致的才會讓人尊 敬。我簡單的講,王文正不是『一點污油污白衣』而已,不 是『真真假假惹人疑』而已,從『玉皇宮案』、『高雄市議 長賄選案』,他都是主謀。大家都知道,地檢署是什麼樣的 態度,是用什麼樣的態度去呵護他,大家可以捫心自問。剛 剛公訴人提到這種爆料文化,我們平心而論,孰令為之、孰 令致之?今天如果不是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筆 錄漏載「御用」2 字),人民會相信這些爆料嗎?剛剛公訴 人講到一個最關鍵的問題,這關鍵的問題分做兩點。不客觀 的評論是有罪嗎?我們回到什麼時代?回到遠古時代嗎?現 在是民主時代,前面是威權時代,再前面是極權時代,在最 前面是帝制時代,在帝制時代也不可能說不客觀不求證是有 罪啊!是文字獄啊?你讀書到哪裡去了?而且有用一句話: 『一字之褒,榮於華袞』,就是高帽子;『一字之貶,嚴於 斧鉞』,就是要砍頭的,這未免也對我太抬舉了,我沒有這 種本事。所以我們還是要必須回到正道來,也就是說我們必 須要好好去面對。基本上兩個態度,第一個態度,你地檢署 是怎麼樣去面對『高捷案』?怎麼樣去面對『高雄市議會賄 選案』?怎麼樣去面對『玉皇宮案』?如果沒有這些案子,



人家會講話嗎?你自己作賤自己,然後說人家不客觀、不求 證。沒有想到公門之內好修行嗎?不擔心自己生孩子沒屁眼 ?卻是要求別人每件事情樣樣求證,這求證的部分在1964年 蘇立文那個案子發生的時候,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就講的很 好(按此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聲請書所引 用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York Times Co v.Sullivan 案例)。它說什麼叫做求證?它談到資訊的不對稱。你是作 案的人、我是揭弊的人;你是政府、我是人民,這資訊是不 相當的,我怎麼求證!我今天有沒有犯錯?有犯錯,錯在那 裡呢?錯在兩點。第1 點、我把『中小企銀』把它說成『大 眾銀行』,因為我剛從大眾銀行回來;第2 點、我錯在那裡 ?錯在原來他貸款不是2 千萬,貸款是貸4 千萬,貸4 千萬 有一半的錢是由全民來買單。你在裡面講說我用『聽說』, 我本來就是講『聽說』啊!我們可不可以把那一句直接在筆 錄裡面把它調出來?我從電視裡面我就講說,我在演講的時 候我聽到大眾銀行跟我講,我聽說的狀況是怎麼樣。所以『 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假惹人疑』,其誰之過啊?何況不 是『一點清油』,『玉皇宮』去跟人家收賄280 萬;『高雄 市議長賄選案』,自己經手,把市政府當做賄選總部,一個 人透過他的手經手500 萬,這是『一點清油』嗎?這種『真 真假假』是『惹人疑』嗎?這件事情如果說沒有,我真的是 全部都搞錯了,他也沒有去貸款,我都不會犯罪,因為我沒 有查證,我即使是不客觀,我覺得我自己有一點自省,我至 少我一直覺得到現在自己引以為傲的,我覺得我在講話是憑 良心的,我享受那種良知的快樂,我至少不會像公訴人所講 的那樣,講的冠冕堂皇,但是你的態度是一致的嗎?你是用 這種態度去針對王文正?用這種態度來針對乙○○嗎?」.. .... ( 審判長制止稱:蘇先生,請針對案件本身,本案公 訴人並非整個高雄地檢署)。
被告乙○○
  「因為他很年輕,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因為檢察官他是 本案的論告者,我覺得他在昧著良知,我覺得他年紀輕輕, 但他在昧著良知,他在愧對他的職位」。
(審判長:「這點我也跟你講,我們要拿一樣的標準去檢視 我們自己跟每一個人,什麼叫人權?尊重和理性,是不是? 我們本著良能,尊重別人,以理性的態度去面對每一件事情 ,是不是這樣子?請繼續」)。
被告乙○○
  「所以如果說『一字之褒、榮於華袞;一字之貶、嚴於斧鉞 』,老實說,我承擔不起,我沒有那種格局。那如果是說『



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假惹人疑』,其實王文正他不是『 一點清油污白衣』而已,那是整個油全部倒在身上。但是我 們現在回到在整個言論自由裡面,其實我們怎麼樣去看待言 論自由,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間的分歧點,這部分才是這個 案件要討論的重心。言論自由的部分,其實啊,美國到現在 開國200 多年,他的憲法只有10幾個條文,到目前憲法沒有 變,修正案的部分也只有10幾條,這裡面大家耳熟能詳,就 是第1 條有關於言論自由的部分。如果像公訴人這麼講,一 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要客觀公正,如果用這樣 的標準來講,我們可以這麼講,我可以講一句話,所有檢調 你把它拖出去槍斃1 萬次(筆錄誤載為「1 千遍」)它都死 有餘辜,因為他自己是怎麼樣做的啊?但是我們再回到這件 事情來,所以言論自由在美國憲法第1 條修正案的時候,它 就這樣來思考:因為政府掌握所有的權力,當你公職人員你 在從事公務的時候,其實你代表的也是政府裡面的一環,你 的所有尤其跟金錢有關的,這部分基本上都是公眾領域,對 於老百姓來講,老百姓能監督的只剩下一張嘴巴,資訊是不 對稱的。如果這件事情全部都子虛烏有,在整個法律的立場 裡面,我也不會是誹謗罪,因為我沒有虛構,我原原本本把 我所聽說的拿過來。何況查的結果,不是2 千萬是貸了4 千 萬,有一半是列為呆帳處理。你說這個呆帳的部分有沒有再 去催收?其實是沒有去催收,因為王林純純跟王文正在這邊 都作證過了。有沒有催收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可以這樣幹 嗎?升斗小民可以這樣幹嗎?如果升斗小民可以,那王文正 可以,我覺得他必項要接受公評。但是今天他可以,老百姓 不可以,為什麼不能講呢?然後最可惡的,就是把『事實的 陳述』跟『意見的評論』把它混在一起,我說『我聽說怎麼 樣』,這個是『事實』,跟我有沒有作假。假設我有作假, 這部分就像(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1964年蘇利文在紐 約時報那個案件裡面所提到的,如果說我完全是作假,我確 定完全『惡意』,也不是有任何的『合理性』去懷疑,也不 是『公共領域』去探討,那我在整個誹謗罪的部分,那沒有 話講。但是如果說今天你整個『事實』跟『意見』的部分, 你沒有把它分開,我覺得誰不適任,我覺得阿扁不適任,我 覺得公訴人不適任,我覺得高雄地檢署太離譜了,這部分是 我的『意見』,你把這個『意見』拿來把它和『事實』給合 在一起,那你是在作賤法律,你不是在作賤我,你是視法律 為無物,你那裡還能講什麼『一字之褒』跟『一字之貶』呢 ?對你自己來講都不會是『一點清油污白衣』啦!」(同上 偵卷第69至73頁)。依前開譯文所示,被告確在上述公開法



庭內,陳述:「大家都知道,高雄地檢署是什麼樣的態度.. ..... 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審判筆錄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御用」2 字)、「高雄地檢署是怎麼 樣去面對『高捷案』....... 沒有想到公門之內好修行嗎? 不擔心自己生孩子沒屁眼?」、「如果像公訴人這麼講,一 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 所有檢調你把它拖 出去槍斃1 萬次(筆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千 遍」),它都死有餘辜」等語(關於高雄地檢署部分);及 「公訴人說我不客觀不求證就是有罪....... 你讀書到哪裡 去了」、「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 檢察官年紀輕輕 ,但他在昧著良知」(對於執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部分)等 語,甚為明確。
(二)然就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中陳述上開言語之前後情節觀察, 被告係因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指明被告未就其涉嫌誹謗告訴 人王文正之言語為查證,復引述宋朝文人洪邁於「容齋隨筆 」中所寫︰「一點清油污白衣,斑斑駁駁使人疑,縱然洗遍 千江水,怎似當年未污時」一詩,指摘被告未經查證率予發 表涉嫌誹謗告訴人王文正之言論,縱事後查證並非事實,然 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傷害既已造成而無法完全回復等語。被告 則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釋憲聲請書所 引案例及法理原則提出辯解,並首先提出因告訴人王文正另 涉「玉皇宮案政治獻金案」、「高雄市議長賄選案」,均經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社會輿論對於高雄 地檢署執法公正性有所質疑,民眾因而轉而相信所謂「爆料 」,因而陳述「大家都知道高雄地檢署是什麼樣的態度,是 用什麼樣的態度去呵護他(王文正),大家可以捫心自問。 剛剛公訴人提到這種爆料文化,我們平心而論,孰令為之、 孰令致之?今天如果不是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 人民會相信這些爆料嗎?」等語。復對於檢察官所指查證及 客觀評論義務,舉上開大法官會議協同意見意旨及民主歷史 進程,說明並非不客觀不求證即為有罪,反譏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不明究理,未分別「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之不同 ,及高雄地檢署對於告訴人王文正所涉其他案件未深究明察 ,反而對被告評論言語起訴,認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似有昧於 良知而為前述論告。依被告於辯解時所述各段全文分別為: 1.「王文正不是『一點污油污白衣』而已,不是『真真假假惹 人疑』而已,從『玉皇宮案』、『高雄市議長賄選案』,他 都是主謀。大家都知道,地檢署是什麼樣的態度,是用什麼 樣的態度去呵護他,大家可以捫心自問。剛剛公訴人提到這 種爆料文化,我們平心而論,孰令為之、孰令致之?今天如



果不是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人民會相信這些爆 料嗎?」;
2.「剛剛公訴人講到一個最關鍵的問題,這關鍵的問題分做兩 點。不客觀的評論是有罪嗎?我們回到什麼時代?回到遠古 時代嗎?現在是民主時代,前面是威權時代,再前面是極權 時代,在最前面是帝制時代,在帝制時代也不可能說不客觀 不求證是有罪啊!是文字獄啊?你讀書到哪裡去了?」; 3.「地檢署是怎麼樣去面對『高捷案』?怎麼樣去面對『高雄 市議會賄選案』?怎麼樣去面對『玉皇宮案』?如果沒有這 些案子,人家會講話嗎?你自己作賤自己,然後說人家不客 觀、不求證。沒有想到公門之內好修行嗎?不擔心自己生孩 子沒屁眼?卻是要求別人每件事情樣樣求證」; 4.「因為他(檢察官)很年輕,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因為 檢察官他是本案的論告者,我覺得他在昧著良知,我覺得他 年紀輕輕,但他在昧著良知,他在愧對他的職位」; 5.「如果像公訴人這麼講,一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 、要客觀公正,如果用這樣的標準來講,我們可以這麼講, 我可以講一句話,所有檢調你把它拖出去槍斃1 萬次,它都 死有餘辜,因為他自己是怎麼樣做的啊?」,其言詞中固顯 然帶有不敬、輕蔑語氣,然由被告先後語氣連貫而為觀察, 仍屬緊扣被訴誹謗罪嫌及檢察官論告範圍所為答辯,且上開 言語顯有助於其加強語意以表達意見,雖其發言所使用之部 分用詞或屬粗鄙無文、失之過激,方式固有不當,仍不能將 其陳述強行拆解割裂,將「大家都知道,高雄地檢署是什麼 樣的態度....... 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高 雄地檢署是怎麼樣去面對『高捷案』....... 沒有想到公門 之內好修行嗎?不擔心自己生孩子沒屁眼?」、「如果像公 訴人這麼講,一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 所 有檢調你把它拖出去槍斃1 萬次,它都死有餘辜」(關於高 雄地檢署部分);「公訴人說我不客觀不求證就是有罪.... ... 你讀書到哪裡去了」、「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 . 檢察官年紀輕輕,但他在昧著良知」(對於執行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部分)之各別片段,分別解釋係針對高雄地檢署及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加以侮辱之意思,尚難認被告確有侮辱公 署及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結 果,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超出答辯範圍, 純係出於侮辱公署及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自不得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本件所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接 續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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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