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91號
KSDM,96,易,3091,200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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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0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犯罪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各該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均詳 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嗣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竊得內 衣得手,未及離開之際,經辛○○之夫王春竹發現,而將竊 得內衣丟棄逃逸,王春竹乃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經警循線 查獲。又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11至19、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子○○、己 ○○、戊○○、癸○○、庚○○、丁○○、王春竹等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分別參本 院第43至75頁、警卷第8 至10、24至39頁)。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 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 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 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 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三)本件經依前述各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住宅平台周邊所設置之鐵欄杆,具有防閑作用,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附表編號2 、7 所為之竊盜 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住宅平台鐵欄杆外,伸手入欄杆內,竊 取其內曬衣架上衣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認(見警卷第24、2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 、7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 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承辦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0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賺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本件次數即多達9 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竊盜所得、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2 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 年4月 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罪名(所犯法條)│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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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門口屋簷曬衣│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及中華民國│
│ │間某日(│竹鄉大社│架上子○○所有女性胸罩3 │條第1 項) │,減為有期徒刑│九十六年罪犯減│
│ │被害人於│路400 號│件、內褲2 件(起訴書記載│ │壹月 │刑條例適用 │
│ │警詢中證│ │左址戶長,並非失竊物品所│ │ │ │
│ │述失竊時│ │有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被│ │ │ │
│ │間為95年│ │害人應予更正如前) │ │ │ │
│ │5 月間,│ │ │ │ │ │
│ │起訴書就│ │ │ │ │ │
│ │此部分記│ │ │ │ │ │
│ │載之犯罪│ │ │ │ │ │
│ │時間,應│ │ │ │ │ │
│ │有誤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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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 月│高雄縣路│立於左址住宅平台鐵欄杆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自首 │
│ │間某日 │竹鄉一甲│,伸手入欄杆內,竊取其內│(刑法第321 條第│ │ │
│ │ │路145 巷│曬衣架上丁○○所有之女性│1 項第2 款) │ │ │
│ │ │2 號 │胸罩2 件、內褲2 件、上衣│ │ │ │
│ │ │ │制服2 件(起訴書記載左址│ │ │ │




│ │ │ │戶長,並非失竊物品所有人│ │ │ │
│ │ │ │,被告本件竊盜罪之被害人│ │ │ │
│ │ │ │應予更正如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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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7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門口曬衣架上│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 │
│ │底某日下│竹鄉潭墘│壬○○所有女性胸罩5 件(│條第1 項) │ │ │
│ │午 │路63號 │起訴書記載左址戶長,並非│ │ │ │
│ │ │ │失竊物品所有人,被告本件│ │ │ │
│ │ │ │竊盜罪之被害人應予更正如│ │ │ │
│ │ │ │前) │ │ │ │
├──┼────┼────┼────────────┼────────┼───────┼───────┤
│4 │96年6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後方巷道曬衣│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 │
│ │底某日 │竹鄉大同│架上癸○○所有上衣1 件、│條第1 項) │ │ │
│ │ │路58號之│外套1 件、內衣褲3 件(起│ │ │ │
│ │ │2 (被害│訴書記載左址戶長,並非失│ │ │ │
│ │ │人於警詢│竊物品所有人,被告本件竊│ │ │ │
│ │ │中證述之│盜罪之被害人應予更正如前│ │ │ │
│ │ │失竊地點│) │ │ │ │
│ │ │與起訴書│ │ │ │ │
│ │ │記載之犯│ │ │ │ │
│ │ │罪地點即│ │ │ │ │
│ │ │高雄縣路│ │ │ │ │
│ │ │竹鄉大同│ │ │ │ │
│ │ │路60號不│ │ │ │ │
│ │ │符,起訴│ │ │ │ │
│ │ │書此部分│ │ │ │ │
│ │ │應屬誤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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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5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門口屋簷下曬│ 竊盜(刑法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 │
│ │間某日 │竹鄉大仁│衣架上庚○○所有上衣1 件│ │ │ │
│ │ │路359 巷│、套裝1件 、女性胸罩4 件│ 320條第1項) │ │ │
│ │ │14 號 │、女性內褲4件(起訴書記 │ │ │ │
│ │ │ │載左址戶長,並非失竊物品│ │ │ │
│ │ │ │所有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 │ │
│ │ │ │被害人應予更正如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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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5 、│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旁空地曬衣架│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 │
│ │6月 間某│竹鄉大仁│上戊○○所有女性胸罩5 件│條第1 項) │ │ │
│ │日 │路359 巷│、女性內褲5 件(起訴書記│ │ │ │
│ │ │3 號 │載左址戶長,並非失竊物品│ │ │ │




│ │ │ │所有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 │ │
│ │ │ │被害人應予更正如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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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 月│高雄縣路│立於左址住宅平台鐵欄杆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自首及中華民國│
│ │間某日 │竹鄉和平│,伸手入欄杆內,竊取其內│(刑法第321 條第│,減為有期徒刑│九十六年罪犯減│
│ │ │路75之2 │曬衣架上己○○所有之女性│1 項第2 款) │貳月又拾伍日 │刑條例適用 │
│ │ │號 │胸罩1 件、內褲1 件。(起│ │ │ │
│ │ │ │訴書記載左址戶長,並非失│ │ │ │
│ │ │ │竊物品所有人,被告本件竊│ │ │ │
│ │ │ │盜罪之被害人應予更正如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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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8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門口遮雨棚曬│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9 日 下│竹鄉大社│衣架上王春竹所有上衣2 件│條第1 項) │ │ │
│ │午2 時49│路542 巷│辛○○所有女性胸罩5 件、│ │ │ │
│ │分許 │36之40號│女性內褲5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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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9 月│高雄縣路│徒手竊取左址門口遮雨棚曬│竊盜(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日 下午│竹鄉大社│衣架上辛○○所有內衣5 件│條第1 項) │ │ │
│ │2 時43分│路542 巷│ │ │ │ │
│ │許 │36之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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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