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23號
KSDM,96,易,2923,2007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2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甲○○ 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61 、363 、365 號「永森中 醫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犯罪事 實第7 行補充為:「竟自民國93年9 月2 日起至94年8 月30 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50067268號函暨檢 附永森中醫診所掛號紀錄相關申報資料」,並將「被告為同 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更正為「被告為永森中醫診所之負 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 第2 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 關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 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該2 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 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本件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應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 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分應獨立成 罪,均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 ,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為 圖謀小利,竟為不實之就診紀錄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 領健保費用,不惟損耗健保資源,亦影響該局對於醫務管理 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3,48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欲,而 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亦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 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 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其前揭所為 不惟嚴重影響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投 保大眾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獲利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