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89號
KSDM,96,易,2789,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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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16
號、2217號、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㈠民國96年1 月20日凌晨4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351 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鐵門27 公分×17.4公分2 面、不鏽鋼鐵門18.3公分×13公分2面 、 不鏽鋼鐵抽屜10.5公分×12公分1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ZEJ-050 號輕型機車,將 上開竊得之不鏽鋼鐵門及不鏽鋼鐵抽屜等物載往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28號之「美旗回收站」變賣,得款600 元;㈡ 同年3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 區○○○路88巷27號之後院,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蓄水池 蓋1 個約11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前開蓄水池 蓋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9 之3 號之「忠軍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880 元;㈢同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號前之「黃家魯味攤 」時,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攤位之不 鏽鋼餐桌1 張,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 不鏽鋼餐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鏽鋼桌1 張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鼓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7頁)。 ㈡被害人丁○○、顏士桐、甲○○、陳怡伶、乙○○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10至16頁、偵三卷 第7、8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三卷第12至15頁) 、丁○○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二卷 第8 頁、偵三卷第1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 畫面1 紙(見偵二卷第17頁)、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 19、20頁)。
三、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 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又先後3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3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及96年 1 月20日、同年4 月6 日該2 次竊盜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丁○ ○、乙○○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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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