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翊鼎公司),在該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街54號2 樓之西門誠品專櫃擔任銷 售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95年3 、4 月間,利用擔任銷售員之機會,將銷 售予客戶之物品,以收取現金結帳而未給予發票之方式銷售 ,再將收取之現金據為己有,以此方式連續侵占香港商翊鼎 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85,790 元。嗣經香港商翊鼎公司於 95 年6月間進行例行盤點,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代理人 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 盤點明細表、員工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 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 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94年2 月2 日施行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 臺幣1,000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 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 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 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 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應貪取不當利益, 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處分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視誠信 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告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款 、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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