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下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6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5414號、95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 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戊○○之子, 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96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3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其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裁定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6年6 月2 日22時許 ,前往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29之1 號住處,欲向 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適戊○○從外騎乘腳踏車返家, 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隨即上前質問戊○ ○,並以身體碰撞將其逼迫至牆角,進而以手將腳踏車高舉 過頭,重摔在戊○○面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其因腳 踏車之擦撞而受有右胸及左臀挫傷、右前臂、右手、右腳多 處擦傷等傷害,而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另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此過程中接續2 、3 次對戊○○恫稱:「如 果不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戊○○,直接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之安全,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丁○○之前妻甲○○ (原名邱溢玲)於上址屋外目睹案發經過並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暨告訴人戊○○傷勢 照片共4 張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 均對此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無違法情事,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已 接獲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而明知該裁定之內容係不得對告訴人戊○○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 行,並辯稱:伊因為要拿回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要,告 訴人不給,伊當時很氣,便將腳踏車抬起來放在告訴人面前 ,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亦無說上開恐嚇之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0、49頁)。惟查:
㈠訊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2 日 22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前將腳踏車舉起向伊砸下,伊之手受 傷流很多血,右胸、手臂、右腳都因此而受傷,並以身體將 伊逼迫至牆角,且說如果不拿出土地權狀,就要打死伊,說 了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與證人即在現場 目睹案發經過之被告女兒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 當天晚上,伊與同學剛好在上址住處門外與同學聊天,伊聽 到有爭執聲,並見父親(即指被告)、母親與大姊走回來, 爺爺(即指告訴人)也剛好回來,便見父親上前要爺爺將土 地權狀交出來,父親之後並將腳踏車舉起來高舉過頭要砸爺 爺,2 人因此拉扯腳踏車,當中有撞到爺爺的手,伊上前要 拉住父親,但拉不住,因當時站在父親後面,故不確定腳踏 車有無砸到爺爺,有聽到父親以客家話說如果不拿出土地權 狀,就讓你死,且說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及證人即被告前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被 告一直質問告訴人關於土地權狀之事,並大聲咆哮,之後還 拿起腳踏車往告訴人身上摔,當時伊站在小女兒的後面,看 到這一幕,心裡很害怕,且被告用身體撞告訴人將其逼到牆 角,又對告訴人說如果不拿出土地權狀,就死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9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己○○亦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到母親店裡吵要拿回權狀,母親便與 伊、父親一同回住處找,剛好爺爺從外面買東西回來,腳踏 車還沒停好,父親便對爺爺大聲咆哮,妹妹丙○○剛好在旁 ,便過來阻止,爺爺被父親用身體一直撞逼迫到牆角,父親 並將腳踏車舉起來丟在地上,爺爺的腳也有受傷,且有說如 果不拿出權狀,就死定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均互核一致,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6 月4 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之傷勢暨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16272 號偵查卷第22、23、51頁),又被告 與證人丙○○、己○○間具血緣上至親關係,與證人甲○○ 則原亦有夫妻情份,並無仇隙存在,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證 人3 人尚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彼此勾串無端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與可能,況證人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上開行為過程均證述綦詳,從而 ,足認證人丙○○、己○○、甲○○前開之證述應均堪採信 ,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當非子虛,此外,佐以卷附本院於96年 2 月16日所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上開偵查卷第45至48頁),被告有前揭傷害、恐嚇及違反 保護令等行為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㈡再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前揭恐嚇言語乙節,質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 拿出土地權狀,就死定了,當時說了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天被告 對伊恫稱上開言語說了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以客家話說「如果 不拿出土地權狀,我就讓你死」、「不信大家走著瞧、試看 看」,且說了好幾次等情顯互有出入之處,然證人及告訴人 就被告曾說前開恐嚇言語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所為證述 則無二致,且前後所述一致,復參酌本件案發時,證人丙○ ○便站在被告身旁,並上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 證人己○○、甲○○當時所處之位置則離被告、告訴人距離 較遠之情,此有證人己○○、丙○○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 第36、42頁),是證人丙○○因近距離觀察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衝突發生之經過,因此就案發過程之經過、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等較為清楚且記憶深刻,亦當與常情相符,是認 證人所為前開證述或有若干齲齬,惟應尚不致影響渠等證言 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有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第 45至48頁),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以前揭言語及舉動,分別恐嚇、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揭規定精神上及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檢察官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告訴人為 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敘明如前,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 行為,自應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容有誤會, 此部份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 3 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 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 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為前 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家庭暴力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 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同樣之言語恐 嚇告訴人2 、3 次,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亦具有 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於 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 曾已多次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悔改 ,於其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動輒 再對告訴人暴力、惡言相向,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於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告訴人 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為
工、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