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耔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至 95年6 月3 日止,向瑪利亞路依沙(Lalic, Maria Luisa Abucay,菲律賓籍)佯稱可幫忙介紹15名菲律賓人至臺灣工 作,瑪利亞路依沙信以為真,遂依吳耔龍之指示,在菲律賓 接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0,200 元之款項,至吳耔 龍前妻藍瑞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詎吳耔龍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介紹任何工作職缺予 瑪利亞路依沙,且避不見面,瑪利亞路依沙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瑪利亞路依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7 月23日勞職外字第 0960019014 號 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銀行及勞委會依據其業 務上之紀錄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瑪利亞路依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 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 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至於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及英文契約書,乃屬書證,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與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其負責安 排15名菲律賓勞工至臺灣工作,告訴人並因此接續匯款合計 56萬0,200 元,至被告前妻藍瑞華所有之第一銀行前開帳戶 內,並由被告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 稱:其係透過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泰國華僑 向勞委會申請,錢交給小趙後,小趙便避不見面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並收取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錢,事後 無法為告訴人安排工作機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 付1 期和解金後便未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瑪利亞路依沙於偵訊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存款存 根聯、第一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英文契約書在卷可稽 。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係以仲介公司名僑(Bing Chao) 及 雇主義華紡織公司(I whafoxhle) 之名義申請外勞,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惟經本院函詢勞委會之 結果,並無以此名義申請外勞之紀錄,有勞委會96年7 月23 日勞職外字第0960019014號函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 錢交付與一名跑單幫代人申請外勞名額之泰國華僑小趙代為 辦理引進外勞之事宜,然對於小趙之真實姓名、住址、辦公 處所均一無所悉,聯絡方式只有行動電話,還係預付卡而非 一般長期使用之門號,竟率爾將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且 未請小趙出立收據等證明,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又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 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 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 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 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 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詐取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得之財物達56萬餘 元,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減刑後之刑度在 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 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