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77號、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應更正為:「並事先將上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對方所指示之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2至13行所載:「告訴人盧美娟之 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 紙」,應更正為:「 告訴人盧美娟之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2 紙」 ㈢附表「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匯入金額」欄,編號2匯入 金額所載:「1萬1,027元、5,039元」,應更正為:「1萬 1,012元、5,024元」。
㈣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所載:「105 年11月2 日」,應補充為 :「105 年11月2 日19時50分許」。
㈤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所載:「105 年11月2 日」,應補充為 :「105 年11月2 日20時14分許」。
㈥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所載:「105 年11月2 日」,應補充為 :「105 年11月2 日20時35分許」。
二、核被告盧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 供上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率而出賣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 行、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健銘」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106 年度偵字第4177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第61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 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
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盧冠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藉不詳自稱「陳建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告知上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萍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盧冠瑋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方秋萍、謝珮琪、盧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冠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 上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設,對方要 伊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伊 將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款項給伊等語。經查 :
(一)被告將前揭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方秋萍 、謝珮琪、盧美娟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方秋萍、謝珮 琪、盧美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便利商店繳款證明、 告訴人方秋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謝珮琪 之銀行存摺影本2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收據14紙、告訴人盧美娟之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 機交易收據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 灣新光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 認識,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前開遠 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 資料出售予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 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 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1 │105年11 │方秋萍 │105年11 │9,985元 │撥打電話向方秋萍佯稱網路│
│ │月2日 │ │月2日21 │ │購物消費程序有誤,設定為│
│ │ │ │時8分許 │ │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重│
│ │ │ │ │ │新設定,使方秋萍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盧冠│
│ │ │ │ │ │瑋所有之上開臺灣新光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2 │105年11 │謝珮琪 │105年11 │1萬1,027│撥打電話向謝珮琪佯稱網路│
│ │月2日 │ │月2日21 │元、 │購物消費程序有誤,設定為│
│ │ │ │時24分許│5,039元 │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重│
│ │ │ │、22時4 │ │新設定,使謝珮琪陷於錯誤│
│ │ │ │分許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盧冠│
│ │ │ │ │ │瑋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 │105年11 │盧美娟 │105年11 │2萬9,985│撥打電話向盧美娟佯稱網路│
│ │月2日 │ │月2日21 │元、 │購物消費程序有誤,設定為│
│ │ │ │時53分許│1萬9,985│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重│
│ │ │ │、22時14│元、 │新設定,使盧美娟陷於錯誤│
│ │ │ │分許、3 │2萬9,985│,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日0時24 │元、 │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分許、0 │2萬9,985│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臺灣│
│ │ │ │時32分許│元 │新光銀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