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駕駛員,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FZ─○八一號營業大客車自 林園往高雄方向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離沿海二路二○─
二號門牌前約二百公尺地方,同方向前快車道適有張正宗駕駛車號VX─四七三二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熄火而未依規定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竟將該車移置於慢車道 上,而由張某在車內操控方向盤,另由鄭光輝等四名同車同伴在車後共推該車約二 百公尺至該路二○─二號門牌前時,適黃龔春美騎八七二─七三五○號機車由後沿 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欲從小客車左方超車時,與張某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 人車左傾倒地,又逢前述甲○○沿同向之外側快車道駕車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大客車右前輪擦撞機車,機車 往右前方擦滑,黃女為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頭部及胸部,當場死亡,案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函各一件。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一八號檢附移送書繕本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二)月二十九日收 受送達,茲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駕駛車號FZ─○八一號營業大客車自林園往高雄方向沿高雄市小港區○○○路 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離沿海二路二○─二號門牌前約二百公尺地方,同方向前快 車道適有張正宗駕駛車號VX─四七三二號小客車故障熄火而未依規定移置於無障 礙交通之處,竟將該車移置於慢車道上,而由張某在車內操控方向盤,另由鄭光輝 等四名同車同伴在車後共推該車約二百公尺至該路二○─二號門牌前時,適黃龔春 美騎八七二─七三五○號機車由後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欲從小客車左方超車時與 張某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人車左傾倒地,又逢前述甲○○沿同向之外側快 車道駕車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黃龔春美超車時侵入外側快車道,以致大客車右前輪擦撞機車,機車往右前方擦滑 ,黃女為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頭部及胸部,當場死亡各情,非但目擊證人鄭光輝、 陳永茂於刑事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九張、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 告表及汽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足稽;被害人黃龔春美確因本
件車禍顱頂暴裂、腦漿外溢、上胸部廣泛性挫滅傷、胸肋骨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右述時地駕車出於過失因而肇事 ,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無異,有覆議意見書附偵審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否認有過失,為不足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 述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證,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 規定有違,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極為明確,依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黃龔春美 不無與有過失等情狀,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