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93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乙○ ○於肇事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後,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96年4 月19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且無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招致被害人侯福裕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甲○○ 亦表示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不願追究被告本 件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諭 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因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之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肇事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見 其悔悟之意,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 罪之性質以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或請 求賠償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