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630號
KSDM,96,交易,630,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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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04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9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檳榔攤獨自飲用3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號OMI -415號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7 分,行經宏平路93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丙○○所騎乘之車號8GK- 087號機車 ,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第7 肋骨骨 折、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3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甲○○檢測吹氣,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 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 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當庭與告訴人丙○○以新台幣200,000元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丙○○當庭簽收無訛表明不再追究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之配偶王徐曼麗為輕度精神障礙、罹患乳癌等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亟須被告 之照顧,且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在案,已如 前述,且告訴人丙○○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 第20頁),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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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