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90號
KSDM,95,重訴,90,200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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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柒佰貳拾肆紙,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拾枚、附表七所示之印章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柒佰貳拾肆紙,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拾枚、附表七所示之印章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18日間,任職於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下稱生產力中心),擔任 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及開立支票,及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往來 之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友人黃惠敏(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亟須資金週轉,借貸 無門,而乙○○亦無現款可供乙○○借用,2 人竟思以利用 乙○○職務之機會,挪用生產力公司之款項,而共同為以下 之行為:
㈠自90年3 月間起迄93年4 月間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利用其保管 生產力中心設於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 (中央信託局「成功分 局」名稱,業於93年間,更名為「成功分行」,又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下稱中信成功分行)帳 號:000000 0 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之機會,連續盜 蓋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於取款憑條上,而偽以生產力中心 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共89張,並持至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261 號之中信成功分行,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生產力中心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0,89 1,114元,轉匯 或轉存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生產力中心及 中信成功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0年12月間起迄94年2 月間止,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利用其 保管生產力中心所有之空白支票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空白支票724 張侵占入己,並連續盜用生產力中心之支 票印鑑大小章,擅自簽發以中信成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生產力中心之無抬頭支票724 張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足以生損害於生產力中心。嗣分別由乙○○與黃惠敏持至 中信成功分行臨櫃領現,或由黃惠敏持以償還債務,或轉而 交付吳玉臻提示兌現,共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581 張支票 ( 金額共計120,185,810 元)經 提示兌現,其餘如附表四所示 之143 張支票則未兌現。
二、乙○○及黃惠敏復為掩飾前揭犯行,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之 行為:
㈠自90年3 月起迄94年1 月,乙○○於每月製作銀行調節表時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生產力中心之上班處 所,連續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帳面餘額,製作如附表五所示 不實之銀行調節表,用以隱瞞內部稽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 生產力公司。
㈡自91年至93年,乙○○將資誠會計事務所 (下稱資誠事務所 ) 每年度所寄送的銀行函證,先於函詢事項上填載完畢及用 印後,至中信成功分行,由承辦行員於銀行函證上填載生產 力中心於中信成功分行之支存、活存等資料及在該函證上用 印後,乙○○將該函證正本攜回,並與黃惠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將函證正本加以複印影 本1 份,再由黃惠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中信成功分行承辦行員「金玲玲」印章、課長「吳宗 隆」印章、中信成功分行局戳印章及中信成功分行地址印章 各1 個,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函證資料,寄回資誠 事務所以行使之。嗣於生產力中心接獲中信成功分行之通知 ,發覺93年度會計師查核銀行之函證回函有異,疑遭偽造, 始察覺上情。
三、案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黃惠敏於檢察官前供稱情節一致,復經告訴人生產力 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許勝雄指述綦祥,亦與證人林育正、高幸 玉、甲○○、李淑芳吳玉臻吳家蓁莊春蘭、楊仁俐、 樓公凱、朱淑貞吳江和莊惠青、黃麗芬、葉有中、薛木 堂、許淑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㈠中信成功 分行營發字第09631002006 號函所附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及 生產力中心於90年至94年間在中信成功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 、台灣銀行成功分公司成功授字第096007181 號函所附之取 款憑憑條影本89紙、活期存款─乙存帳戶 (帳號:00000000 0000 00 號)之 匯款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山法字第094695 03170 號函所附生產力中心中央信託局乙存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異常提領匯款彙整表、私立愛德外語短期補習班基 本資料統計表、經濟部商業司「宏昌衛生器材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影本、躍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各1 份;㈡支票影本2 份(017 之支票抬頭號碼、018 之支 票抬頭號碼)、支票存款─甲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之 對帳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山法字第0946950317 0 號函所附生產力中心中央信託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異常提領匯款彙整表1 份、吳玉臻吳家蓁異常支存兌 現明細表影本各1 份;㈢生產力中心中法字第0950004847號 函所附之銀行調節表,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4年資會綜字第 060052 87 號函所附之91、92、93年度中信成功分行函覆會 計師事務所銀行函證正本3 份、中信成功分行成發營字第09 53100473 3號函所附之90、91年度中信成功分行函覆會計師 事務所銀行函證影本2 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6000 83750 號鑑定通知書、中信成功分行成發存字第0943160039 號函、中信成功分行成發文字第09631000285 號函所附之章 戳影本在卷,及偽造之課長「吳宗隆」印章、中信成功分行 局戳印章及中信成功分行地址印章各1 個、未兌現支票1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生產力中心、支票號 碼分別為:CG0000 000、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 000 、CG 0000000、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 000、CG0000000 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 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 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 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 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 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 ,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法律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 修正前規定可依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發生變動,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 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亦以舊法為 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 告。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 用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⒈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 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 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 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其性質屬私文書 (49年臺上 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偽造前揭取款條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足使中信成功分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生產力 公司受有存款無端減少之損害。⒉被告擔任生產力中心出納 人員,負責保管及開立支票,及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往來之銀 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在如附表三、四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欄中盜用生產力中心之大小印鑑章各1 枚,而先



後偽造前揭支票724 紙之有價證券而與黃惠敏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生產力中心。⒊公司與銀行間存款存取交易頻繁, 銀行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公司,用以核對當月份存取金額與結 存金額。惟銀行對帳單所列餘額通常與公司帳面存款餘額不 符,對此差異應加以調解,藉以作為現金收付之內部控制手 段。此種用以調節帳載存款餘額與銀行帳載存款餘額差異之 報表,即為銀行調節表。是以銀行調節表係公司內部人員所 製作之文書,在確認銀行與帳載現金收支之差異狀況,屬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亦經本院函詢中國生產力中心,經其 以中法字第0950004254號函確認屬實。⒋函證係指查核人員 為驗證受查者特定項目是否確實,而直接向第三者發函詢證 以獲取並評估查核證據之程序,為遂行函證程序,除發函向 第三人詢證外,亦可直接向受查人為之,會計師事務所所發 予受查人之函證書面資料,受查人及第三人應確實填載,該 函證書面資料性質上亦屬於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偽造函證資料)、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空白支票)、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填製不實之銀行調節表)。
㈢被告與黃惠敏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取款憑條、 行使偽造函證資料)、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盜用生產力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 告先後於支票724 紙上盜用生產力中心之印章,其盜用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支票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黃 惠敏偽刻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與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被告自91年起迄93年,先後所為3 次之行使偽造函證資料之 行為,雖時間間隔約1 年,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 規避犯行之同一目的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取款憑條、函證資料)、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偽



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與詐欺取財罪間,業 務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偽造私文書 (函證資料)罪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不知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 便,與朋友黃惠敏思以不法方式取得公司款項,以滿足黃惠 敏資金上之需要,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此等行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 至少千餘萬元,有生產力中心中法字第0960001297號函所示 之回填金額及損失結算可佐,迄今仍無法全數填補,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容非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量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取款憑條上之生產力公司之印文係盜用印章結果並非偽造, 故未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724 紙, 除扣案之11張支票外,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共計10枚;附表 七所示之印章,除扣案之3 顆印章外,「金玲玲」印章1顆 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既係偽造,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明細
┌──┬───────┬───────┬──┐
│編號│ 取款金額 │ 取款日期 │備註│
│ │(新台幣:元)│ │ │
├──┼───────┼───────┼──┤
│ 一 │ 197,100 │ 90.03.07 │ │
├──┼───────┼───────┼──┤
│ 二 │ 119,891 │ 90.03.28 │ │




├──┼───────┼───────┼──┤
│ 三 │ 139,900 │ 90.04.13 │ │
├──┼───────┼───────┼──┤
│ 四 │ 158,770 │ 90.04.30 │ │
├──┼───────┼───────┼──┤
│ 五 │ 157,500 │ 90.05.28 │ │
├──┼───────┼───────┼──┤
│ 六 │ 380,520 │ 90.05.30 │ │
├──┼───────┼───────┼──┤
│ 七 │ 375,520 │ 90.06.27 │ │
├──┼───────┼───────┼──┤
│ 八 │ 320,825 │ 90.07.06 │ │
├──┼───────┼───────┼──┤
│ 九 │ 435,908 │ 90.07.27 │ │
├──┼───────┼───────┼──┤
│ 十 │ 293,850 │ 90.07.31 │ │
├──┼───────┼───────┼──┤
│十一│ 1,450,000 │ 90.08.27 │ │
├──┼───────┼───────┼──┤
│十二│ 450,000 │ 90.08.29 │ │
├──┼───────┼───────┼──┤
│十三│ 253,750 │ 90.09.10 │ │
├──┼───────┼───────┼──┤
│十四│ 270,000 │ 90.09.13 │ │
├──┼───────┼───────┼──┤
│十五│ 280,000 │ 90.09.17 │ │
├──┼───────┼───────┼──┤
│十六│ 2,180,000 │ 90.09.26 │ │
├──┼───────┼───────┼──┤
│十七│ 800,000 │ 90.10.02 │ │
├──┼───────┼───────┼──┤
│十八│ 680,000 │ 90.10.08 │ │
├──┼───────┼───────┼──┤
│十九│ 240,000 │ 90.10.15 │ │
├──┼───────┼───────┼──┤
│二十│ 180,000 │ 90.10.19 │ │
├──┼───────┼───────┼──┤
│二一│ 150,000 │ 90.10.29 │ │
├──┼───────┼───────┼──┤
│二二│ 260,000 │ 90.10.31 │ │




├──┼───────┼───────┼──┤
│二三│ 400,000 │ 90.11.19 │ │
├──┼───────┼───────┼──┤
│二四│ 670,000 │ 90.11.28 │ │
├──┼───────┼───────┼──┤
│二五│ 2,500,000 │ 90.11.26 │ │
├──┼───────┼───────┼──┤
│二六│ 1,500,000 │ 90.12.28 │ │
├──┼───────┼───────┼──┤
│二七│ 650,000 │ 91.01.02 │ │
├──┼───────┼───────┼──┤
│二八│ 240,000 │ 91.01.08 │ │
├──┼───────┼───────┼──┤
│二九│ 2,500,000 │ 91.01.24 │ │
├──┼───────┼───────┼──┤
│三十│ 500,000 │ 91.01.28 │ │
├──┼───────┼───────┼──┤
│三一│ 350,000 │ 91.01.29 │ │
├──┼───────┼───────┼──┤
│三二│ 350,000 │ 91.02.05 │ │
├──┼───────┼───────┼──┤
│三三│ 2,280,000 │ 91.03.01 │ │
├──┼───────┼───────┼──┤
│三四│ 300,000 │ 91.03.06 │ │
├──┼───────┼───────┼──┤
│三五│ 150,000 │ 91.03.11 │ │
├──┼───────┼───────┼──┤
│三六│ 2,300,000 │ 91.03.26 │ │
├──┼───────┼───────┼──┤
│三七│ 900,000 │ 91.03.27 │ │
├──┼───────┼───────┼──┤
│三八│ 230,000 │ 91.04.01 │ │
├──┼───────┼───────┼──┤
│三九│ 525,300 │ 91.04.22 │ │
├──┼───────┼───────┼──┤
│四十│ 2,000,000 │ 91.04.26 │ │
├──┼───────┼───────┼──┤
│四一│ 1,190,000 │ 91.04.29 │ │
├──┼───────┼───────┼──┤
│四二│ 44,750 │ 91.05.07 │ │




├──┼───────┼───────┼──┤
│四三│ 105,000 │ 91.05.13 │ │
├──┼───────┼───────┼──┤
│四四│ 1,500,000 │ 91.05.27 │ │
├──┼───────┼───────┼──┤
│四五│ 2,300,000 │ 91.05.28 │ │
├──┼───────┼───────┼──┤
│四六│ 1,649,000 │ 91.06.27 │ │
├──┼───────┼───────┼──┤
│四七│ 450,000 │ 91.07.01 │ │
├──┼───────┼───────┼──┤
│四八│ 512,000 │ 91.07.03 │ │
├──┼───────┼───────┼──┤
│四九│ 1,000,000 │ 91.07.26 │ │
├──┼───────┼───────┼──┤
│五十│ 2,000,000 │ 91.07.26 │ │
├──┼───────┼───────┼──┤
│五一│ 1,148,750 │ 91.07.29 │ │
├──┼───────┼───────┼──┤
│五二│ 1,070,000 │ 91.08.02 │ │
├──┼───────┼───────┼──┤
│五三│ 570,000 │ 91.08.05 │ │
├──┼───────┼───────┼──┤
│五四│ 150,000 │ 91.08.12 │ │
├──┼───────┼───────┼──┤
│五五│ 240,000 │ 91.08.14 │ │
├──┼───────┼───────┼──┤
│五六│ 3,500,000 │ 91.08.27 │ │
├──┼───────┼───────┼──┤
│五七│ 285,000 │ 91.09.05 │ │
├──┼───────┼───────┼──┤
│五八│ 44,750 │ 91.09.09 │ │
├──┼───────┼───────┼──┤
│五九│ 1,500,000 │ 91.09.25 │ │
├──┼───────┼───────┼──┤
│六十│ 20,000 │ 91.09.27 │ │
├──┼───────┼───────┼──┤
│六一│ 1,000,000 │ 91.09.27 │ │
├──┼───────┼───────┼──┤
│六二│ 885,000 │ 91.10.07 │ │




├──┼───────┼───────┼──┤
│六三│ 287,500 │ 91.10.21 │ │
├──┼───────┼───────┼──┤
│六四│ 1,600,000 │ 91.10.28 │ │
├──┼───────┼───────┼──┤
│六五│ 1,000,000 │ 91.10.30 │ │
├──┼───────┼───────┼──┤
│六六│ 287,500 │ 91.11.05 │ │
├──┼───────┼───────┼──┤
│六七│ 330,000 │ 91.12.05 │ │
├──┼───────┼───────┼──┤
│六八│ 600,000 │ 91.12.16 │ │
├──┼───────┼───────┼──┤
│六九│ 103,000 │ 92.01.21 │ │
├──┼───────┼───────┼──┤
│七十│ 550,000 │ 92.02.20 │ │
├──┼───────┼───────┼──┤
│七一│ 820,000 │ 92.02.24 │ │
├──┼───────┼───────┼──┤
│七二│ 620,000 │ 92.03.07 │ │
├──┼───────┼───────┼──┤
│七三│ 210,000 │ 92.04.03 │ │
├──┼───────┼───────┼──┤
│七四│ 250,000 │ 92.05.12 │ │
├──┼───────┼───────┼──┤
│七五│ 600,000 │ 92.05.28 │ │
├──┼───────┼───────┼──┤
│七六│ 565,000 │ 92.06.16 │ │
├──┼───────┼───────┼──┤
│七七│ 108,000 │ 92.06.16 │ │
├──┼───────┼───────┼──┤
│七八│ 300,000 │ 92.07.21 │ │
├──┼───────┼───────┼──┤
│七九│ 30,000 │ 92.07.31 │ │
├──┼───────┼───────┼──┤
│八十│ 265,000 │ 92.09.30 │ │
├──┼───────┼───────┼──┤
│八一│ 230,000 │ 92.10.23 │ │
├──┼───────┼───────┼──┤
│八二│ 290,000 │ 92.10.28 │ │




├──┼───────┼───────┼──┤
│八三│ 130,000 │ 92.11.13 │ │
├──┼───────┼───────┼──┤
│八四│ 80,000 │ 92.12.03 │ │
├──┼───────┼───────┼──┤
│八五│ 320,000 │ 93.02.12 │ │
├──┼───────┼───────┼──┤
│八六│ 332,000 │ 93.02.20 │ │
├──┼───────┼───────┼──┤
│八七│ 250,030 │ 93.02.24 │ │
├──┼───────┼───────┼──┤
│八八│ 750,000 │ 93.02.27 │ │
├──┼───────┼───────┼──┤
│八九│ 700,000 │ 93.04.19 │ │
├──┼───────┼───────┼──┤
│總計│ 60,891,114 │ │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 帳號 │ 匯入金額 │匯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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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昌衛生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