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盧惠珍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鄭旭廷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誠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寅○○、巳○○、甲○○、癸○○、卯○○、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下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 保管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高雄市政府於85年間,為取得國立高雄大學用地,經報准 辦理「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由「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業於92年裁併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 嗣於89年9 月1 日,因徵收工程承包商「隆光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光公司),以位於區段徵收第二工區內之高 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 ,而申請遷移。詎土地開發總隊疏未查明德正路兩側(23號 至126 號前)之行道樹,全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 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 工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 ,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竟於89年10月3 日辦理 「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二工區○○ 路○道樹(黑板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10 月3 日會勘)。時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下稱「藍田 里」)之里長壬○○經通知到場參與會勘,以其曾聽聞社區 耆老談及上開行道樹係藍田社區居民所植,自認行道樹屬社 區所有,乃當場表示上開行道樹產權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 府列管之行道樹等語。「土地開發總隊」即於89年10月11日 ,函請養工處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養工處則於89年10月21 日函覆稱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9年 11月23日,再次辦理會勘(下稱89年11月23日會勘),並作 成結論:經核算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 黑板樹)共計14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 經藍田里里長壬○○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勘 發給藍田里里辦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之補償費等語。土地開發總 隊並即繕造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補償費應領清冊,對於上 開行道樹連同圍牆,分別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行道樹 補償費323 萬6,500 元(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0 元 ;榕樹1 株,單價1 萬6,500 元)、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圍牆部分非屬誤發)。壬○○即於90年3 月6 日,具領 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支票3 紙(①金額32 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000 號; 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9 日、票號AR000000 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0000 0 號),並於90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 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支票。嗣壬○○因認上 開行道樹、圍牆既屬社區所有,受補償人應為「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乃於90年5 月18日,將上開補償費全數提領,另 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作金
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 000 號),於90年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償費 與土地開發總隊,並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費與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土地開發總隊」不察,復依其所 請,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 會」,並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壬○○即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受款人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 之高雄市市庫支票2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 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行道樹部分〉;②金額62 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圍 牆部分〉),並於9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 處」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 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2 紙支票。
三、詎壬○○於存入上開土地開發總隊發放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 費後,竟萌生貪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 12月23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存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帳 戶內之補償費,連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 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 、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 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 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提領該帳戶存款計411 萬2,800 元 ;扣除該帳戶於91年全年之其他收入計27萬2,932 元,共自 上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再扣除實際用於91年整 年「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居民旅遊及其他費用支出計265 萬 9,525 元,總計侵占上開補償費118 萬343 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於91年間,因「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抽 查發現上開溢領行道樹補償費情形,於91年8 月28日發文促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追繳,壬○○未遵期繳還,經高雄市 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巳○○、甲○○、卯○○、乙○○ 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寅○○、癸○○於偵查中就其他
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春美、陳永 賀、丑○○、辛○○、丙○○、謝武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 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壬○○、寅○○、丑 ○○、辛○○、丙○○等人嗣於審判中更到場作證,已給予 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得為 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巳○○、癸○○於調查局詢問時, 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春美、陳永賀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嗣 均未再於審判中作證,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反 對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或5 其他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 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甲○○、卯○○、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 人丑○○、辛○○、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以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 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共同 被告同庭陳述,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渠等先前於調查 局所為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得為證據。三、至本判決所引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書證,除其中性質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本院認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本案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業務侵占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自90年10月12日起擔 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 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 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
,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放行道樹 補償費323 萬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與藍田里 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 協會帳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上開日期陸續提領, 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補償費全數均用於藍田 社區發展協會之日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並未侵占 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自90年10月12日起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 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 。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給圍牆補償費及誤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藍 田里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 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 上開協會帳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上開日期陸續提 領,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22 至13 6 頁、本院卷〈三〉第819 頁背面至825 頁)、證人張春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 至162 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3 日及89年 11月23日會勘紀錄、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 」90年3 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 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 具領聯單」、「複估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高雄市集 中支付處函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 」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3 紙(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 60萬1,520 元、2 萬元)、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 公處)開戶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藍田里里 長壬○○90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土地開發總 隊第一科技士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呈、 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高雄銀行 公庫部93年7 月6 日函覆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高雄市 政府90年6 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府地 發字第2243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期 滿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 會」90年12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
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 」、「複估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各1 份、受款人「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2 紙( 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 0 號;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 00000 號)、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 12月27日開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藍田社區發展協 會第一屆(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 10月12日)選任、聘任職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以上均影本)、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22、26 、30至33、35至74頁),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 93年度雜項支出帳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 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存摺1 本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又上開行道樹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 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工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 22株)等情,有養工處74年楠梓區○○里○○路綠化工程決 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 第8 至16頁),堪認上開行道樹確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 財物無誤。至認定土地開發總隊係因疏未查明行道樹產權, 誤認係屬藍田社區所有,初誤發補償費與藍田里辦公處,經 被告壬○○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後,仍未察覺有誤,復改發放 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尚不足認係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之公務 員係與壬○○勾結,共同詐領行道樹補償費之理由,則如後 述(詳理由欄第貳段、第參段)。
(二)被告壬○○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名義,具領上開土地 開發總隊應發之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及誤發之行道樹補 償費323 萬6,500 元後,即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高 雄市農會右昌辦事新開前述帳戶並存入前開補償費,已如前 述。而上開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均由壬○○所保管,並均 由其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從未假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壬○ ○所自承(本院卷〈四〉第1294、1295頁),且經證人張春 美於偵查中證稱:「壬○○當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後,才在90年間請我擔任總幹事,並掛名會計,但我從未 經手協會之金錢及帳冊,協會的錢都是壬○○在保管處理」 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 至161 頁)。而被 告壬○○於90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所發放之行道 樹及圍牆補償費共385 萬8,020 元(323 萬6, 500元+62萬
1,520 元)存入前揭「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後,又親自 先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 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 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 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 共分10筆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計411 萬2,800 元等情,亦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95頁),並有 該帳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查(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5頁 )。依前開對帳單所載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1年全 年當中,收入金額部分除90年12月28日存入行道樹補償費32 3 萬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外,另有於91年3 月13日存入、記載「票交」(票據交換)金額15萬7,440 元 ;均記載「集-市立中」而分別於91年4 月19日存入2 萬20 0 元、9 月17日存入4 萬5,600 元、10月7 日存入9,600 元 、11月6 日存入1 萬2,800 元、12月4 日存入6,600 元;及 記載「存款利息」而分別於91年6 月21日存入1 萬5,440 元 、12月23日存入5,252 元,共計27萬2,932 元之其他收入( 詳如附表一「其他收入」欄所示)。其中記載「集-市立中 」之5 筆收入金額,係指中山高中匯入代轉「藍田里」內2 名低收入戶為中山高中打掃環境之薪資,亦據被告壬○○供 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294、1295頁)。被告壬○○所提 領之411 萬2,800 元款項,經扣除其他收入27萬2,932 元後 ,共計自前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被告壬○○雖 辯稱所提領之補償費,悉數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日 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而未中飽私囊云云,並提出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一覽表」為憑(本院卷〈三 〉第990 頁)。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固據其另行提出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旅遊平安保險收據 、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及旅遊名單、活動照片等為證(95年度 他字第1948號卷第253 至350 頁、本院卷〈三〉第991 至10 28頁),而堪信為真。然依上開「收支一覽表」所載,91年 間(自91年1 月間起至91年11月28日)藍田社區全部實際支 出,金額僅不過265 萬9,525 元(詳如附表一「91年全年藍 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金額」欄所示),詎壬○○竟自前 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其間差距達118 萬343 元 ,顯違常理,所辯提領之補償費全數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 會」實際支出云云,已然與事實不符。況依時間縱斷面觀察 ,其於10月17日提領高達150 萬元之金額,然該月份不過實 際支用「高雄大學搖滾之夜贊助」6 萬元而已,既無急需,
豈有一次提領鉅款之理。其雖辯稱:當時係因地政處表示發 放對象有誤,要求繳回,其恐上開帳戶遭查封,先將存款領 出,置於協會辦公處保險箱內云云。然其於知悉上開行道樹 補償費部分可能有溢領情形時,本應將該筆金額另行保存, 待爭議確定後,再行支用或繳回。且依其所辯,因恐上開藍 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先行領出,衡情自應將 存款全部領出,以免遭查封時不得領用。惟依前開對帳單所 示,其除提領上開150 萬元存款外,別無大額領款紀錄,與 其所辯即有不合。又依被告壬○○所述,其於地政處函請其 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時,因補償費業已支用無法繳回,經地政 處移送行政執行後,僅能以自身財產補繳等語,則其事先既 因恐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豈有 未能以該筆金額繳回,反須以自身財產補繳之理,足見所辯 因恐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云云, 顯屬無稽,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次提領帳戶內 之補償費,扣除實際支用265 萬9,525 元外,另將其中118 萬343 元侵吞入己,甚屬明確,所辯前開各節,既與對帳單 所載情形不符,復與常理有違,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依修正 後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屬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二)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 ○○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將業務上持有 保管上開協會所溢領之行道樹補償費及應領之圍牆補償費侵 占入己,雖於事後曾繳納數期溢領補償費之分期款(迄未繳 清),惟無從解免其侵占犯行之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早在擔任 上開協會理事長前,即在里長任內起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領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引用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及當庭補
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誤稱第2 項)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足認其於擔任上開協會 理事長前已生犯意(詳如後述),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僅得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改選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 本應忠於社區居民所託,誠實管理協會財物,用於社區發展 相關事項,竟心生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行道樹及圍 牆補償費中118 萬343 元侵占入己,辜負社區居民期待,所 侵占之金額龐大,惡性及情節均屬嚴重,事後復設詞狡辯, 否認犯行,且於知悉上開補償費係屬溢領後,迄未全數繳回 ,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自應予以重懲;衡以其前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貳、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 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 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己○○、寅○○、巳○○、甲○○、癸○○、 卯○○、乙○○分別擔任下列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1.被告壬○○自83至95年間,均擔任「藍田里」里長。 2.共同被告己○○、寅○○、巳○○、甲○○於89年間,均任 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①己○○為「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
②寅○○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科長;
③巳○○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第一股股長;
④甲○○於86年3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時止,係 「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之技士,有關開發區土地改良物之 查估、補償及拆遷等業務,屬被告己○○、寅○○、巳○○ 、甲○○4 人之業務範圍。
3.共同被告癸○○、卯○○、乙○○於89年間,均任職「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①癸○○擔任「養工處」主任秘書兼任「養護大隊」大隊長; ②卯○○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股長;
③乙○○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技佐,有關高雄市區○道樹 之管理,屬被告癸○○、卯○○、乙○○3 人之業務範圍。(二)緣「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上開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時, 因「隆光公司」以高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 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而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遷移。 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即「土地開發總隊」之公務員己○○ 、寅○○、巳○○、甲○○等5 人均明知:「德正路」兩旁 行道樹(黑板樹)分別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該等 地號土地依據「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土地使用清冊」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高雄市政府、國有財產局、高雄 農田水利會及私人所有,管理機關為楠梓區公所,但因於86 年間,高雄市政府委外由私人查估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調查 作業時,並未有任何各該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會勘時主張 行道樹為其所有;共同被告即「養工處」之公務員癸○○、 卯○○、乙○○3 人亦明知:「養工處」曾於74年間辦理「 德正路」之綠化工程,製有「綠化工程登記卡」交由「養工 處」第二科保管,可供調閱;「養護大隊」第三股內亦有檔 存上開「綠化工程決算紀錄」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足 供查證;上開74年植栽綠化工程之承辦人即為被告卯○○本 人;「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之函文,已 敘明係為「徵收」牴觸工程事宜等情。詎被告壬○○、共同 被告己○○、寅○○、巳○○、甲○○、癸○○、卯○○、 乙○○等8 人,為使壬○○順利取得上開行道樹之補償費, 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壬○○並分 別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己○○、寅○○、巳○○、甲○○ ;「養工處」之癸○○、卯○○、乙○○等人,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職務機會而為下列 行為:
1.由「土地開發總隊」己○○、寅○○、巳○○、甲○○利用 職務上辦理德正路兩旁行道樹牴觸工程會勘之機會,於89年 9 月6 日經總隊長己○○指示地政處第一科承辦後,由己○ ○負責監督;第一科科長寅○○、第一科第一股股長巳○○
、第一股技士甲○○負責辦理,並經寅○○於89年9 月8 日 指示巳○○主持會勘。巳○○即定於89年9 月18日舉辦第1 次「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二工區○ ○路○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9 月18日會 勘)。然於89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參與會勘時 ,竟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及「高雄市土地徵收要 點」等規定,未通知行道樹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之 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到 場會勘,且巳○○(會勘主持人)、甲○○(紀錄人)更於 89年9 月18日會勘當日,在會勘紀錄上增列應參與會勘單位 「藍田里里辦公處」,並記載因「養工處」未派員參加、藍 田里里長亦未到場,經主持人決議改期會勘等語。寅○○、 巳○○、甲○○等人復定於89年10月3 日辦理第2 次會勘, 惟仍未通知「楠梓區公所」及相關之「中興里辦公處」、「 中和里辦公室」參與會勘,僅通知「藍田里辦公處」參與會 勘,且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僅在行道樹牴觸工程現場附 近之施工所內討論,未實際會勘現場,使壬○○有機可乘, 利用「養工處」僅派司機辛○○到場且未表示意見,佯稱德 正路行道樹之產權係屬社區所有,非屬市府列管,並由巳○ ○、甲○○據以作成會勘結論。會勘後即由甲○○於89年10 月11日,以區段徵收地區行道樹牴觸工程為由,函請「養工 處」查明上開行道樹之產權,並於89年10月13日再行文「養 工處」檢送上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
2.「養工處」收受上開「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 產權之函文後,先由第三股股長卯○○於89年10月12日上午 11時5 分許,分由該股技佐乙○○承辦;再於89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20分許收受「土地開發總隊」檢送之89年10月3 日 會勘紀錄後,續分文由乙○○承辦。乙○○、卯○○、癸○ ○均明知上開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非屬社 區所有,乙○○仍於89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距收文 時間不過3 小時餘,即依「以稿代簽」之公文程式製作函稿 ,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函稿公文書上,登載「有關本市援 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區○○路兩旁行道樹( 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之不實事項,呈請股長卯○○核稿 。卯○○明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旋於同(16)日下午 3 時5 分核章,再上呈因甫任職而不知情之「正工程司」丙 ○○核章,並轉呈主任秘書兼大隊長癸○○核示。癸○○明 知函稿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於同月18日決行函復「土地 開發總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供「土地開發 總隊」據以核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被告壬○○,以此方式共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
3.「土地開發總隊」收受「養工處」上開函覆後,己○○、寅 ○○、巳○○、甲○○明知「里辦公處」非獨立機關,而地 政處未曾有以「里辦公處」為補償對象案例,且「養工處」 函覆內容不實,所稱「社區所有」等語實屬定義模糊,本應 深入查證,然為使壬○○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均承前概 括聯絡,於同年11月15日,由寅○○指示甲○○主持會勘, 定於89年11月23日辦理第3 次會勘,仍未通知相關之「楠梓 區公所」、「中興里」、「中和里」參與會勘,且於會勘時 由甲○○1 人主持兼紀錄,並由其1 人即作成結論:經核算 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黑板樹)共計14 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經藍田里里長壬 ○○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勘發給藍田里里辦 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 之補償費等語,補償與組織特性顯非等同社區之「藍田里辦 公處」。己○○、寅○○、巳○○、甲○○均明知上開會勘 紀錄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由甲○○於89年12月4 日,層 轉巳○○、寅○○轉呈請己○○批示,經己○○在會勘紀錄 上批示「發」,而同意發放補償費。寅○○、巳○○、甲○ ○即繕造登載不實事項之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應領 清冊,經己○○核章同意決行,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名 義公告張貼於「土地開發總隊」,據以發放行道樹補償費與 「藍田里辦公處」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壬○○ 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323萬6,500元(依「高雄市辦理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樹種35公分 徑寬等級,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0 元、榕樹1 株單價 1 萬6,500 元),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 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4.壬○○旋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 90年3 月6 日,具領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 支票3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 票號AR0000000 號;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 9 日、票號AR000000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 13日、票號AR0000000 號),並於90年3 月16日,在「高雄 市農會右昌辦事處」開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 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支 票,而掩飾自己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大犯罪所 得上開行道樹補償費。
5.壬○○因以藍田里辦公處名義領取支用核銷,均須經會計審
核程序管控稽核,且村里辦公處係屬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 ,其執行公務所發生之各項開支應依會計法第95條規定,由 區公所主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不易匿為私有。乃與己○○ 、巳○○、甲○○承前概括犯意,先由壬○○於90年5 月18 日,將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全數提領,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 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 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 號),並於90年 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償費與「土地開發總隊 」,載明「茲經詳查該地上物產權係屬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附還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 號二紙支票 ,請求更正補償對象」意旨,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 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費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己○○、 巳○○、甲○○均明知該項申請,顯有所有權究屬「社區」 、「里」或「社區發展協會」等產權不明之問題,且「社區 」顯非等同「社區發展協會」,而「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原 理事長乃周信男,非係壬○○,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遲 於82年10月20日始行成立,上開行道樹早於74年間即已栽植 ,但無可能屬該協會所植,且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對於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