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74號
KSDM,95,訴,2074,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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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彎省自來水股份有限(下稱 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工程員,平日負責自來水公司第 11區管理處各項工程設計及監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民國93年1 月20日,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潔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標得「彰化-各淨 水場濾砂換補等」工程,該工程由被告丙○○負責監工,丙 ○○因而與尚潔公司業務主任丁○○熟識,嗣於93年4 月14 日下午,被告丙○○因上開工程中濾砂補換濾料,須送往高 雄縣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尚潔公司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即由員工劉俊成開車陪同被告丙○○及不知情 之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職員彭錫寶南下高雄,途中被告 丙○○即利用擔任前開工程監工之機會,利用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丁○○在日本料理店宴請鮪魚(TORP)等高級日本料 理、代訂旅館及找小姐陪侍,丁○○為求工程順利,監工即 被告丙○○不會任意刁難,乃應允代為安排,並隨即指示尚 潔公司職員陳金治(現更名為陳莉綾)尋找用餐、唱歌地點 及連絡按摩小姐,被告丙○○等人於當日下午6 時許抵達正 修科技大學,將濾料送驗完畢後,同日7 時許,丁○○等人 即招待被告丙○○等前往位於高雄市○○○路71號之「人形 町日本料理」用餐,用餐完畢後,由陳金治先行簽單支付用 餐費用數千元,丁○○等人即帶同被告丙○○等人前往高雄 市○○區○○路有女侍陪酒之KTV 酒店唱歌及喝酒,於同日 晚間近11時許結束後,由丁○○先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 )10,100元之費用,隨後即由劉俊成帶同被告丙○○、彭錫 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7 號之「名人飯店」投宿, 劉俊成並以丁○○所交付價值5,500 元之住宿卷2 張支付房 價,又於陳金治連絡之按摩小姐到達「名人飯店」後,告知 被告丙○○、彭錫寶2 人住宿之房號,令按摩小姐上樓幫丙 ○○等人從事按摩等服務,2 名小姐服務費用6,000 元,則 由陳金治交付予帶小姐前往飯店之車夫,丁○○並交帶尚潔



公司人員代為購買93年4 月15日上午返回彰化之自強號車票 (票價為432 元),並於當日晚間交予被告丙○○,嗣丁○ ○始以業務費用之名,向尚潔公司請領上開費用,被告丙○ ○明知其因職務關係,對尚潔公司承攬之工程有監督之責, 依法不得收受尚潔公司所贈送之不正利益,竟仍接續予以收 受,其共獲得近3 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丙○○明知於93年 4 月14日及15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4日及15日,應予更正 )因辦理「彰化-各淨水場等濾砂換補濾料採樣送驗事宜」 南下高雄時,實際上所有之花費均係由尚潔公司及丁○○支 付,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 4 月27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號之「自來水 公司第11區管理處」內填寫「出差申請表」,佯稱因將濾料 送往高雄正修科技大學檢驗,花費交通費864 元(彰化到高 雄來回)、住宿費700 元及膳雜費1,000 元(每日500 元, 2 日共1,000 元),合計2,564 元,而持之向不知情之自來 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並經單位主管等 相關人員核可,致會計人員依據上開「出差申請表」,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帳冊上,登載渠等出差支領差旅費之不實 事項,並由工管費項下支付,而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以 核發被告丙○○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共2,564 元予被告 丙○○(嗣於本案偵查中,被告丙○○之妻自動繳回自來水 公司第11區管理處),均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 處對差勤管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進行 監聽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同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俊成、丁○○、陳金治即陳莉綾、 彭錫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 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 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 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劉俊成、陳金治即陳莉綾、彭錫寶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 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劉俊成 、丁○○、陳金治即陳莉綾、彭錫寶之證述;⑵通訊監察譯 文;⑶統合大飯店客房部營業日報表、人形町餐廳發票資料 ;⑷申請差旅費單據;⑸正修大學委託試驗報告;⑹自來水 公司95年8 月3 日、91年11月4 日函文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後於 93 年6月有拿9,000 元給丁○○,且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 成立之公司,本件採樣送驗係屬私經濟行為,伊並不具備公 務員身份,自來水公司之會計人員亦非公務員,而本件伊所 請領之費用均屬不需單據之費用,且事後已經繳回,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負責工程監工,於93年4 月14日下 午將上開工程中濾砂補換濾料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而由尚潔公司丁○○代為墊付飲宴、KTV 、旅 館、按摩小姐及回程車資等約3 萬元之費用,被告實際並未 支付任何費用,並於93年4 月27日填寫「出差申請表」,持 向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2,564 元, 會計人員因而據以核發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共2,564 元 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多次自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俊成陳莉綾、彭錫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統合大飯店客房部營業日報表、人形町餐廳 發票資料、被告申請差旅費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事後於93年6 月有拿9,000 元給丁○○ 乙節,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查時均未提及有分擔費用之 說,而於95年2 月9 日偵查中又稱拿3,000 元給丁○○等人 ,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支付9,000 元,前後不一,互為矛 盾,已非可採,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顯係被告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 處斷」。茲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 員以外,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是若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 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 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而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自來水公司第 11區管理處工程員,平日負責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各項 工程設計及監工員工,而本件被告擔任「彰化-各淨水場濾 砂換補等」工程之監工人員,係屬自來水公司與尚潔公司間



之私經濟行為,要與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有間,難認係與公共事務有關,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則被告要屬修正前刑法所規範之 公務員,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比較新舊法後,應刑法第2 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從而,被告丙○○辯稱 其不具公務員資格,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貪污犯,洵 堪採信。另自來水公司之會計人員,所從事之業務亦與公共 事務無關,亦非屬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 ,經比較新舊法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比較新舊法後,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從而,自來水公司之會計人員既 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丙○○請領差旅費用之行為自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自來水公司之 會計制度係依會計法所建構,會計人員應屬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然查,現行所有公營事業雖大多係依會計法建構其會計 制度,然其所從事之會計行為要與一般民間公司之會計人員 無異,依其性質,仍屬私經濟範疇之行為,不能僅以其係依 會計法建構會計制度,即遽認自來水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屬修 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否則,即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以「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作為界定公 務員身分之立法意旨相悖,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查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係自來 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工程員,平日負責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 理處各項工程設計及監工員工,自屬為自來水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雖於執行職務期間接受尚潔公司上開不當飲宴, 然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顯示,均查無被告違背自來水公司要 求被告工程設計及監工之任務,而損害自來水公司之財產, 而依證人即時任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工務課課長戊○○ 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施工品質不良之處 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未見 自來水公司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丙○ ○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有別,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 ,抑或行為人之行為未使人陷於錯誤,則均與詐欺取財罪所 規範之犯行有別。經查,依現行「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 第5 點規定:「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 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 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 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 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 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 )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 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 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同要點第9 點則規定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 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 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 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 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 報支住宿費。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 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而本件被告均未符合「國內 出差旅費報之要點」第5 點所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 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及同要點第9 點所定「住 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 報支住宿費」等不得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之規定,且被告均 係依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 級之票價報支」及同要點第9 點規定「未能檢據者,按規定 數額之2 分之1 列支」等要點申報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差旅費 用,則被告既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相關規定申領 差旅費用,且實際上亦確實有出差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申領 差旅費之行為係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依首揭關於詐欺取財 罪之說明,被告申領差旅費用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 被告行為後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 ○○及自來水公司會計人員均非屬公務員,是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同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收受 賄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 因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若此部分之犯行成立,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賄 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 實犯嫌,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須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判,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加以審理),自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受賄賂、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真實 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接 受廠商招待飲宴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同案被告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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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