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9樓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彙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彙嫻(原名洪瑞蓮)係職業土地代書,因仲介買賣土地認 識漢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豐建設)負責人乙○○及其胞 姐王文真,緣民國85年1 月10日,乙○○將其所有,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段3400地號土地賣予漢豐公司,並繳 交新臺幣3,349 萬9,288 元土地增值稅,同年漢豐建設以該 筆土地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款3 億元並設定抵押,復漢豐 建設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本息,於92年間該土地經高雄地方 法院查封拍賣,由澤普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1 億6,000 萬 元拍定,漢豐公司因該土地拍賣移轉尚須繳納5%營業稅約 400 萬元。94年6 、7 月間乙○○因未繳清上述營業稅被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拘提管收暨限制出境。洪彙嫻由 不良資產管理公司得知乙○○移轉上該土地於漢豐公司時因 漏檢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4項 規定減徵40% 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約1,437 萬9,381 元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文真佯 稱可幫乙○○退營業稅,惟需透過高雄稅捐稽徵處林姓稅務 員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承辦官員及高雄稅捐稽徵處相關 承辦人員打通關節,需以退稅額50% 做行賄費用,另10% 則 為洪彙嫻仲介費,致甲○○及乙○○陷於錯誤認為可退營業 稅,於94年6 月16日乙○○和洪彙嫻簽訂授權委託同意書同 意並委託洪彙嫻全權處理上該土地相關土地稅退稅事宜,並 交付印章。94年7 月6 日洪彙嫻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 處提出土地增值稅核減申請書,嗣94年8 月12日該土地核退 案通過,乙○○收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高市稽苓地 字第0940014535號函公文通知可退回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1,437 萬9,381 元。94年9 月2 日乙○○領取退稅支票,洪 彙嫻即以事先所定契約要求乙○○先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新 開立000000 000000 號帳戶,再匯退稅總額60% 之金額共 837 萬9,381 元至洪彙嫻配偶陳志鵬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總計洪彙嫻因此共詐得718 萬 9690元(1437萬9381元X50 %,即上述行賄費用部分)。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真、蔡玉鳳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苓雅分處94年8 月12日函1 份、匯款單、收據及被告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 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 ,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 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 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
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 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詐得之金額甚 鉅,然本件告訴人係為以賄賂官員之手法進行退稅故受騙, 自身道德亦非全無瑕疵,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歸還全部詐得款項,並捐款100 萬元與屏東縣 多所偏遠地區之小學做為營養午餐及添購設備之費用,有告 訴人陳述意見狀、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 各小學編纂之受補助學生名冊及添購設備計畫等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甚輕微,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影響亦已有 一定程度之彌補,且足見被告已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上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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