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87號
KSDM,95,易,1987,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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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於戊○○持有繡有「沛蓁」字樣,約值新台幣(下 同)500 元之女用黃褐色小皮包1 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有所認識(下稱女用皮包,查係戊○○【通緝中】、丁○○ 【通緝中】共同於95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與裕誠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前,由戊○○把 風、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ZNK-837 號之輕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竟仍於95年9 月8 日或9 日(起訴書誤 載為9 月10日)在甲○○、戊○○及丁○○共同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247 號3 樓住處,向戊○○索取該零錢包而 收受之,供己使用。嗣於95年9 月12日晚上8 時許,警方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開住處搜索, 並扣得上開女用皮包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 被告應受拘役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丁○○,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通緝在案,業已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被告甲○○供稱,上開女用皮包係於 上開時、地向戊○○索取,又證人戊○○、丁○○係因涉及 多起竊盜案件於警局說明行竊過程時,就贓物去向提及被告 甲○○有收受上開女用皮包之情事,且丁○○與被告甲○○



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警查獲時,被告供稱與丁○○、戊○○ 同住上址,與戊○○、丁○○亦無嫌怨,是證人戊○○、丁 ○○顯無虛偽陳述及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證人戊○○、丁 ○○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戊○○、丁○○於警詢所言, 為本件被告甲○○收受上開女用皮包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核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乙○○及目擊被害人皮包遭竊之證人林 建享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 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之書面陳述,均屬 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戊○○索取上開 女用皮包之事實,惟辯稱戊○○說是他在外面撿到的,伊覺  得很好用,請戊○○送給伊裝零錢,伊不知皮包是戊○○、  丁○○竊取云云。經查:
(一)上開女用皮包1 個係乙○○所有,於95年9 月8 日上午9 時 3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之「金礦咖啡 店」前,將其手提包置放其車號ZNK-837 號之輕型機車置物 箱內,手提包內有上開女用皮包1 個、PANTEHC 之行動電話 1 支、LV女用皮夾1 個、現金5000元及證件等物品,為戊○ ○、丁○○共同竊取,係屬贓物之事實,業經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案,核與被害人乙○○、在場目擊 證人林建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照 片2 張及被害人乙○○於警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在卷足稽。
(二)本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搜索查



獲被告甲○○及戊○○、丁○○三人在場,除於現場客廳查 扣被告甲○○持有上開被害人乙○○失竊之女用皮包1 個, 另扣有大量贓物,包括被害人乙○○同時遭竊之PANTEHC 之 行動電話1 支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李旻蒨彭琇 慧、陳慧雪吳佳卿、許延韻失竊之電子字典、隨身碟、MP 3 隨身碟、NOKI A、BENQ、SHARP 之行動電話各1 支,有卷 附扣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上開被害人於警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自悉上開女用皮包係戊○ ○說在外面撿到等語,是被告應對其向戊○○索取之上開女 用皮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貪念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女用皮包 ,該皮包價格僅約500 元,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另考量被 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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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