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43號
KSDM,95,易,1543,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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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庚○○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 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戊○○陳龍寶共同經營「興昌船舶工程行」(址 設高雄市○鎮區○道路185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龍寶, 下稱興昌工程行),自91年5 月間起,興昌工程行即與乙○ ○合作,由乙○○以興昌工程行名義承標船務工程,待標得 工程後,再由興昌工程行施作,約定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成 本及雜支費用後,利潤均分。又於92年6 月間,乙○○成立 辰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酉公司)後,則改由乙○○以辰 酉公司名義承攬船舶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興昌工程行 承作,仍維持前開合作關係。嗣因興昌工程行與辰酉公司自 93年間起,即未相互核對帳目;且丁○○戊○○於94年8 月4 日上午,經由長榮公司傳真辰酉公司請款資料,得知乙 ○○已領取工程款後,為向乙○○索取積欠工程款,並核對 帳目,丁○○遂於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 ○○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1號興昌工程行辦公室核對帳 目;同時戊○○則以電話聯絡丙○○攜同人員在場,丙○○ 應允後,再以電話輾轉聯絡庚○○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一修」、「凱仔」之成年男子,前往 上開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丙 ○○、庚○○、「一修」、「凱仔」陸續到達該辦公室後, 即與丁○○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待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赴抵上址辦公室 後,旋推由丙○○庚○○、「一修」、「凱仔」上前要求 乙○○坐下,並於乙○○身後看顧,嗣當丁○○向乙○○表 示:因辰酉公司積欠興昌工程行工程款,致興昌工程行無法 支付僱工薪水等語時,「一修」、「凱仔」其中1 人則以三 字經恫嚇乙○○,並表示:不領的話,試看看等語,共同以 上開脅迫方式,逼使乙○○領取款項,而乙○○憚於現場情 勢,在心理畏懼之下,乃允諾先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工程款支應。又丁○○戊○○唯恐乙○○反悔,乃推由被 告庚○○搭乘乙○○汽車,由乙○○搭載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7 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至戊○○則駕駛汽車 搭載丙○○,而「一修」、「凱仔」則另共乘一車在後尾隨 。途中,庚○○復接續向乙○○恫稱:不要搞怪,否則試看 看,領錢時老實點等語。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一行人抵達 銀行後,推由庚○○陪同乙○○進入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 其他人則在外等候,待乙○○提領現金步出銀行後,旋將該 50 萬 元交付在銀行外等候之戊○○,表示已交付50萬元。 之後,戊○○復邀約乙○○至前開鼓山一路辦公室對帳,但 乙○○以另有要事須前往台北處理為由,要求改日再行對帳 。戊○○不同意,乙○○遂在被告庚○○之推促下上車,與 丙○○庚○○、「一修」、「凱仔」及戊○○等人分別原 車返回興昌工程行。待乙○○返回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 室,丁○○戊○○丙○○庚○○、「一修」、「凱仔 」等人復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先由丁○○將帳冊2 本置於乙 ○○面前桌上,表示:其中1 本帳冊尚未結清支付,扣除當 日向乙○○收取之50萬元後,乙○○尚積欠4,395,907 元等 語,並繕寫明細提示交付乙○○,要求乙○○簽立切結書, 並開立本票擔保債務,期間戊○○並以:不簽不能離開、不 開本票讓你死等語,脅迫乙○○簽具同額本票及切結書為憑 據,至丙○○庚○○、「一修」、「凱仔」則在乙○○後 方看顧,致乙○○在受脅迫下,因而書寫:「本人和興昌工 程行工程款於94年8 月12日之前處理新台幣0000000 元」等 文字之切結書,且簽發面額4,39 5,907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 保,另因該本票金額欄書寫不清,乃再簽發1 張,而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乙○○於94年8 月9 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前往銀行時,有1 名男子與伊同車 ,以利控制其行動,被告戊○○則與另名男子共乘休旅車 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前往銀行時 ,伊駕駛汽車搭載2 人,究係何2 人,已無印象,被告戊 ○○獨自駕車陪同前往銀行,無法確認何人在提領現金前 ,向伊恫稱領錢時要老實一點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20 8 、211 、213 至214 頁)。本院審酌案發後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近2 年,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遭被告等強制過程及何人如何為強制行為分擔, 或與警詢中陳述有出入,或不復記憶、無法確認,然因其 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且 無外力介入,較無顧忌或心理壓迫,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詞,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作為認定 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興昌工程行遭人以黑色硬 物抵住背部,是憑感覺,並未親眼見及該人係手持硬物, 抑或將硬物置放口袋內,再近距離抵住其背部,進入銀行 時,未注意陪同進入之人有無攜帶兇器,自銀行提領現金 後,又有另名男子持硬物抵住其腰部等語(參本院卷第20 8 、211 、214 頁)。可知證人乙○○所證情節,既係遭 人自後方以硬物抵住,未親眼見及所稱「硬物」為何,且 在進入銀行時,亦未注意對其施強制之人是否攜帶兇器, 況在證人乙○○遭人強制、心生恐懼之情形下,非無可能 將手部或人體其他部位,誤認為「硬物」,是其於警詢、 偵查所證遭「黑色硬物」、「硬物」抵住背部、腰部等節 ,顯為證人乙○○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丙○○、庚○○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除關於證人乙○○於95年6 月20日偵查中指述 及所陳遭人以「黑色硬物」、「硬物」抵住背部、腰部等部 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前一所述 。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其中關於共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部分,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証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 參照)。則共同被告丁○○戊○○丙○○庚○○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 上屬傳聞証據;庚○○丙○○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後 ,具結作證,並經詰問,且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經其他共 同被告同意作為証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証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庚○○均否認涉有強制 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係乙○○自知理虧,主 動表示先支付50萬元,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俟返回興昌工 程行後,乙○○稱要回去對帳,並出具本票、切結書為憑據 ,過程和平,無人強押乙○○或施以強制等不法行為等語; 另被告丙○○則辯以:原與被告戊○○相約在興昌工程行辦 公室泡茶,故另以電話邀約被告庚○○一同前往,嗣因恰巧 沒事,遂陪同乙○○前往銀行領錢,過程平和,無人控制乙 ○○行動自由,伊見及被告戊○○等人尚須會帳,遂先行離 去等語。至被告庚○○則以:因被告丙○○招約泡茶,伊遂 帶同2 友人「一修」、「凱仔」前往興昌工程行,為了保護 乙○○前去銀行,故搭乘乙○○車,過程並無人強押乙○○ ,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伊即帶同「一修」、「凱仔」離去, 對於之後乙○○簽立本票、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等詞置辯。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係晨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2年間與 興昌工程行合作,因之前工程款未完全結算清楚,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丁○○撥打電話聯絡伊至興昌工 程行,約同日12時50分許抵達該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後 ,被告丁○○戊○○丙○○庚○○及另2 名不明人 士、興昌工程行小姐在場,被告丙○○庚○○及該2 不 明人士要求伊坐下,被告丁○○向伊表示需要發工資,要 伊拿50萬元交付,因該2 名不明人士其中1 人在伊後方罵 三字經,並表示:不領的話,試看看等語,伊受到威脅, 心生畏懼而無法不答應。嗣駕車搭載某不明人士前往銀行 途中,該不明人士在車內向伊表示:好好開,不要搞怪, 否則試看看等語,另有2 車尾隨在後。在銀行提領50萬元 過程,因顧慮陪同領錢之人對伊不利,故不敢求救,嗣步 出銀行門口,錢即遭被告戊○○取走,當時除被告戊○○ 外,原在興昌工程行之4 人均已在銀行外等候,伊表示有 事必須去台北,但被告戊○○不同意,另有1 人推頂伊腰 部,叫伊開車。返回興昌工程行坐下後,被告丁○○丟2 本帳冊在桌上,表示其中1 本尚未結清,並書寫欠款明細 ,記載伊尚積欠興昌工程行4,395,907 元,伊表示待自台 北返回後再結算,然被告戊○○要求伊簽本票,並稱:如 果不簽的話,不能走出興昌工程行等語,伊因會害怕,迫 於當時環境不得不簽,在簽完本票後,被告丁○○隨即取 走,被告丁○○戊○○表示過2 天從台北回來後,必須



興昌工程行付清本票金額,伊為儘速脫離該處,遂稱結 算清楚後,會再至興昌工程行綦詳(見警卷第32至39頁、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4 至216 頁),並有被告丁 ○○書寫之欠款明細、乙○○簽寫之本票及切結書、辰酉 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昌工程行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第256 至265 頁)可證(見警卷第11、20至23頁 、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被告等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① 本案被害人乙○○到達興昌工程行內,未前往銀行前,在 場之人除被害人、被告丁○○戊○○外,尚有被告丙○ ○、庚○○及其他2 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一修 」、「凱仔」之成年男子在場,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案。 準此,當日被告丁○○既已以電話聯絡乙○○前往興昌工 程行會帳,被告戊○○丁○○自須耗費相當時間、精力 ,以釐清雙方帳目,確認工程款分配數額,且為專心會帳 ,在場之人應僅限於與會帳相關之被告丁○○戊○○、 乙○○及會計人員,自無暇招呼來客,衡情不會一方面聯 絡乙○○到場,忙於對帳;一方面卻又邀約與核對工程款 帳目無關人士前往興昌工程行泡茶敘舊,然被告戊○○竟 撥打電話透過被告丙○○輾轉聯絡與被告丁○○戊○○ 素無往來之被告庚○○、「一修」及「凱仔」等人,一同 前往興昌工程行,嗣再與該4 人陪同乙○○至銀行領錢, 顯見被告戊○○聯絡被告丙○○庚○○、「一修」及「 凱仔」等人到場之目的,應非單純敘舊泡茶、聊天,而係 為向乙○○索討積欠之工程款,謀議糾眾談判,由被告戊 ○○召集被告丙○○、被告庚○○及「一修」、「凱仔」 等人陪同在場,以壯其聲勢,並欲藉此情勢,使乙○○心 生畏懼而屈服,達成迫使乙○○答應會帳、清償工程款。 ② 再者,乙○○、被告丙○○庚○○陸續到達興昌工程行 之時間,係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另乙○○至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時間,則為同日 下午1 時14分許,業據證人乙○○、被告丁○○戊○○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14、20、36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銀行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有該勘 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63 頁)。又證人乙○○對帳完 畢、簽發本票之時間,約係同日下午1 、2 時許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220 頁)。因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國泰世華銀行四維 分行係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號、高雄市苓雅



區○○○路7 號;且參以依前開時間計算,足認乙○○至 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室後,約過30分鐘,即已領得50 萬元現金,是扣除駕駛汽車往返興昌工程行鼓山一路辦公 室、上開銀行間所花費之時間,可知在乙○○抵達興昌工 程行後未幾,即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如非迫於情勢, 受在場之人脅逼,豈會在尚未與興昌工程行核對帳目,並 釐清積欠款項確實金額之前,即立刻應允先行前往銀行提 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戊○○,並於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不 久,便簽具本票、切結書。
③ 又乙○○、被告戊○○丙○○庚○○、「一修」、「 凱仔」等人分乘3 輛車,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領款,其中由乙○○駕車搭載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 告丁○○戊○○各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 5 行、第10行、第15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3 行),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至被告丙○○、庚○ ○雖辯稱:「一修」及「凱仔」並未陪同至銀行等語。惟 被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被告庚○○之2 名 友人是否一同前往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復又 改稱:因曾詢問被告庚○○2 名友人是否一同前往銀行, 因該2 人拒絕,故該2 人並未一同至銀行等語(參本院卷 第262 頁),先後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陳述,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 名友人並未一 起去銀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66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供 陳:伊陪同乙○○進入銀行時,「一修」、「凱仔」應在 車上等候,伊與「一修」、「凱仔」係一同返回興昌工程 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有矛盾。準此,因被告丙○ ○、庚○○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諸多矛盾、瑕疵,而此 部分之事實,復經被告丁○○戊○○、證人乙○○證述 相符;且參以「一修」、「凱仔」等人陪同被告庚○○前 往興昌工程行之目的,係向乙○○索債,則其陪同乙○○ 分乘車輛前往銀行,不僅與索債目的經驗無違,且係在受 託事務之範圍內,是被告丙○○庚○○、「一修」及「 凱仔」等人共同陪同乙○○前往銀行領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銀行監視錄影帶勘驗後,雖僅 由被告庚○○陪同證人乙○○進入銀行提款,但在考量多 人陪同乙○○進入銀行內取款,恐引人側目,「一修」、 「凱仔」乃決定在銀行外等候,尚非悖於常情,不能因此 即認「一修」、「凱仔」未陪同前往銀行。
④ 參以乙○○前往銀行過程,竟係由被告戊○○丙○○庚○○等人分別駕車陪同至銀行;且庚○○原係自行駕車



搭載「一修」、「凱仔」前往興昌工程行【詳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本 得自行駕駛汽車陪同前往,但卻搭乘乙○○駕駛之車輛, 由此可見,被告庚○○丙○○戊○○等人陪同乙○○ 至銀行之目的,係為防止乙○○藉提款之名而離去,故方 陪同乙○○前往銀行,確認乙○○是否提款。因此被告庚 ○○於前往銀行途中,在車內對乙○○恫稱:不要搞怪, 否則試看看,領錢時老實點等語,尚與被告庚○○前往銀 行之目的相符,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 又乙○○在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戊○○後,已向被告戊○ ○表示有要事須趕赴台北處理,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4頁);而乙○○係於94年8 月9 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三組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時提供興 昌工程行請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辰酉企業公司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被告丁○○書寫之欠款明細、金額不清之本票 、切結書(警卷第33至39、44至112 、249 至257 頁)。 可見案發當時,乙○○確有要事須趕赴台北處理,故無法 及時報案,方於前往台北處理事情完畢,並彙整檢具相關 資料後,再於案發後約5 日,前往警局報案。則乙○○如 未遭人脅迫,在台北尚有要事須處理下,當可先行至台北 處理事務,待來日返回高雄後,再行匯款或對帳,又何須 緊急提款50萬元,並於提領款項後,又返回興昌工程行對 帳,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置台北要事於不顧。益徵乙○ ○係受被告等人施加壓力脅迫,乃先行提款,復又返回興 昌工程行,並在持續之脅迫下,為求離去,始會在尚未核 算確實積欠之金額前,即簽具前開本票、切結書。再者, 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丁○○戊○○等人,初步核算工程 款後,認乙○○積欠金額已達400 多萬元,故為核對工程 款帳目、解決債務,乃邀約乙○○前往興昌工程行,並聯 絡被告丙○○庚○○、「一修」、「凱仔」等人在場, 對乙○○施加壓力,則被告丁○○戊○○之目的既為對 帳並解決債務問題,在所認400 餘萬元債務未獲清償或相 當擔保前,自無任由乙○○自由離去之理,足認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遭被告戊○○丙○○、庚 ○○、「一修」、「凱仔」等人,先後於興昌工程行、前 往銀行途中、銀行門口等處,分別以上開言語脅迫,並強 制前往提領現金、簽立本票、切結書始得離去等語,應可 採信。至被告等人均辯稱:乙○○所為均係出於自願而主 動為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 復觀諸被告丙○○庚○○興昌工程行後,隨即陪同乙



○○前往銀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庚○○自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後不久,即與「一修」 、「凱仔」離去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述:約 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離開興昌工程行,當時乙○○亦準 備離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庚○○甫至興昌工程 行,便與被告戊○○陪同乙○○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返回 興昌工程行後未幾,在乙○○簽具本票及切結書後,即行 離去。則因案發當日,被告丙○○庚○○、「一修」及 「凱仔」實際在興昌工程行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幾無完整 時間從事所謂泡茶之目的,嗣離去之原因應係索討債務目 的已達成。益徵被告丙○○庚○○辯稱:單純受邀前往 泡茶等語,不可採信。
⑥ 另被告丁○○戊○○於警詢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自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後,被告庚○○即與2 名友人離去,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時,被告庚○○並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 、17頁、本院卷第262 頁);且 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至銀行返回興昌工程行 後,伊應該比乙○○早離開興昌工程行等語(詳本院卷第 263 頁第1 行至第4 行)。惟乙○○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 被告戊○○後,再度返回興昌工程行時,經被告丁○○向 乙○○出示欠款明細,推由戊○○丙○○庚○○、「 一修」、「凱仔」等人,共同脅迫乙○○簽立本票、切結 書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如前(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206 頁、第213 頁第16行以下)。且被告庚○○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認:返回興昌工程行後,與「一修」、「凱 仔」一同離開興昌工程行之際,見及乙○○亦駕駛車輛離 去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1 頁)。參以被告庚○○、丙 ○○、「一修」及「凱仔」等人至興昌工程行之目的,本 在為被告丁○○戊○○向乙○○索討積欠興昌工程行40 0 餘萬元之債務,理應在全部債務總額獲得清償或有相當 擔保後,達到受託目的,始行離去。而「一修」、「凱仔 」均由被告庚○○搭載前往興昌工程行,自會隨同被告庚 ○○離去。再者,如乙○○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被告庚 ○○、丙○○、「一修」及「凱仔」等人已先行離去,在 無旁人作勢施壓之下;且被告戊○○丁○○前多次向乙 ○○要求會帳,均未獲處理,顯見單憑被告丁○○、戊○ ○之力,應無法使乙○○產生心理壓力,則乙○○在無壓 力下,何以願意在未詳細對帳下,即率以簽發本票及切結 書,足認乙○○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被告丙○○、庚○



○、「一修」、「凱仔」應在場,故乙○○方屈服於壓力 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甚明。
⑦ 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4年8 月4 日,與被 告庚○○及2 名友人相約前往興昌工程行泡茶,適被告戊 ○○、證人乙○○在談論事情,現場無發生爭吵,過程很 平和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因被告丙○○邀約前往興昌工程行聊天泡茶,遂 帶同2 名友人過去,抵達時,被告丙○○已先到達,被告 戊○○與乙○○在談論工程行事情,伊遂與被告丙○○及 2 友人在角落泡茶,談話氣氛很好(參本院卷第266 至26 7 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並無恐嚇 情形,被告丙○○庚○○及另2 不知名人士靜靜坐在公 司角落茶几,喝茶聊天,不知何人陪同乙○○前往銀行領 錢,返回工程行繼續對帳,乙○○書寫切結書表示積欠工 程款,且稱會再來處理債務,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沒有印 象被告丙○○庚○○是否在場,對帳過程氣氛平順,沒 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另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間,閒暇時會至興昌工程行看電 視講解經文,有見過乙○○與被告丁○○對帳,沒有大聲 講話或相互叫罵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然證 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戊○○表示乙○ ○說話不算話,故陪乙○○一同前往銀行領錢等語(參本 院卷第26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自92年 起即受僱於興昌工程行,負責會計工作,因於94年8 月4 日致電長榮公司、信榮公司詢問工程款事項,發現乙○○ 已領取工程款,被告丁○○遂聯絡乙○○至興昌工程行說 明,有外出買咖啡給乙○○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忘記2 年前(即94年間) 早上有無去興昌工程行,曾見過乙○○去興昌工程行對帳 好幾次,對帳時,被告戊○○是否均在場沒有印象等語( 參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丁○○戊○○既與乙 ○○尚有未對帳之工程款項,復因發覺乙○○已向業主領 取工程款,卻未支付予興昌工程行,乃聯絡乙○○前往處 理債務;參以就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因乙○○一直拖延對帳,經向長榮、信榮公司調閱資料 ,發覺乙○○隱瞞已經請領款項,遂決定終止合作關係, 已經不相信乙○○;乙○○原先表示以匯款方式支付,但 已不信任,故要求立刻前往提領,怕乙○○逃跑,所以陪 同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 丁○○戊○○認為乙○○隱匿已向業主請款之事,又拖



延對帳,顯然心生不滿,失卻對乙○○之信任,為釐清積 欠拖延之工程款數額,遂聯絡乙○○至興昌工程行,在此 情形下,雙方談判是否過程,可能如前開證人所稱全部過 程十分平和,已非無疑。且倘洽談氣氛融洽,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當毋庸全部陪 同乙○○至銀行提領現款,並由被告庚○○搭乘乙○○汽 車;亦不會要求乙○○出具本票、切結書充作憑據、擔保 。案發後,乙○○亦不致前往台北處理事情完畢後,隨即 檢具相關事證,返回高雄報警處理。另依證人甲○○前開 證述可知,其於雙方談論工程款對帳時,並未全程在場, 則乙○○係於證人甲○○外出購買咖啡,離開興昌工程行 時,遭到被告丁○○戊○○丙○○庚○○、「一修 」、「凱仔」等人脅迫,亦非無可能。況案發迄今已屆2 年,證人己○○年事已高(16年7 月22日生,詳本院卷第 224 頁),其既對於2 年前早上是否去興昌工程行已不復 記憶,又證述:多次見及乙○○在興昌工程行對帳,每次 對帳被告戊○○友人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 第225 至226 頁),則所證上開對帳過程,是否即為94年 8 月4 日該次,已非無疑。綜上,證人甲○○、己○○、 被告丙○○庚○○前揭關於氣氛融洽之證述,尚難採信 。
(七)從而,被告丁○○為向乙○○索討債務,推由被告戊○○丙○○庚○○、「一修」、「凱仔」,先後在興昌工 程行、上開銀行等處,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履行 前開無義務之事,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修正前後規定,分述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 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丁○○戊○○丙○○、庚○ ○及「一修」、「凱仔」等成年男子,對於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3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其2 人均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庚○○而言,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 6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書寫欠款明細,載明 乙○○欠款共4,39 5,907元,除要求乙○○就該金額簽發本 票外,並要求乙○○切結表示會理清該筆款項,倘其等有不



法所有意圖,自不會耗費力氣精算至零數,且未另行強索超 出該數目之金錢。再者,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因當 時有一人說話說得很難聽,且伊本身想說這工程款遲早要給 人家,故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所經營之辰酉公司自92年開始與興 昌工程行合作,沒有對過帳,均在實際承攬工程結束後,依 工人人數及工作日期分帳,有時會延期1 、2 個月請款,故 非按月按期結算工程款,至本件案發前,與興昌工程行間之 工程款未完全結算清楚,還有好幾條船沒有計算清楚,本件 糾紛可能係因曾將幾艘船之工程交由興昌工程行承作,但沒 有做得很好,致無法請領工程款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04 至207 、210 頁)。顯見被告丁○○戊○○所述興昌工程 行與乙○○所經營之辰酉公司間,確有對帳及工程款分帳糾 紛,此觀之雙方已就上開工程款債務提起民事訴訟甚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5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乙○○將匯款支付其他船隻之工程款計算在內,故認遭溢 領等語(參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及觀之證人乙○○提 出之興昌工程行溢領工程款之明細,係載明業經扣除未完工 及施工不良之輪船工程款(參本院卷第235 頁)。可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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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