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即宋添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 月9 日出具委任書 (下稱系爭89年委任書)委任上訴人之父宋添耀(已於96年 3 月2 日死亡),代為處理其等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20之3 號、20之4 號、21之2 號、21之11號、21之19號、 21之21號及同段22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前6 筆土地被上訴人丙○○、乙○○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 3/5 及2/5 ,另22之1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鍾旭 珠共有,被上訴人丙○○、乙○○、鍾旭珠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38/100、18/100及44/100,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0年8 月底 截止,逾期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並出具切結書予宋添 耀,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委任宋 添耀出售,超出委任之價款部分,則由宋添耀直接向買方或 賣方領取作為報酬金,若由被上訴人領受全部價金時,應依 買方給付之買賣價款比例給付與宋添耀(下稱系爭89年切結 書)。系爭89年委任書期間屆至後,雙方再就系爭土地出售 事宜,於90年8 月30日重新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90年委任 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90年切結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期作廢。宋添耀於接受委任後,即積極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簡稱台電公司)陳情, 協商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宋添耀於91年8 月間,系爭90年 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有效期間將屆滿前,即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另行簽立延長委任期間之委任書及切結書,但被上訴 人表示宋添耀與台電公司就價購土地事件協商已大致底定, 無須再簽立委任書及切結書,俟台電公司將土地價購款項給 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定會給付應得之報酬,是被上 訴人與宋添耀間所簽立之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
,應持續至被上訴人領得土地款項時止仍屬有效。嗣於92年 4 月10日,被上訴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高港超高壓變電所用地協議書」,由台電公司以每平 方公尺12,100元辦理補償徵購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才主張每平方公尺13,612.5元),換算每坪土地之徵收價格 為40,000元(於本院始主張每坪45,000元),應付之徵收地 價款由高雄縣政府發放,獎勵金由台電公司發放,並已全部 給予被上訴人。宋添耀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其中被上訴人丙○○部分有6783 .11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訴人14,363,235元〔7,000 元×67 83.11 ×0.3025=14,363,235 元〕,被上訴人乙○○部分有 6217.81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訴人13,166,213元〔7,000 元 ×6217.81 ×0.3025=13,166,213 元〕。退步言之,若法院 審理結果認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皆已於91年8 月底失其效力,然宋添耀自89年9 月9 日起至91年8 月底止 ,確為被上訴人努力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仍 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 上訴人14,363,235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166 ,21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皆已於91 年8 月底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未同意延長委任期間。宋添耀 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一案偵訊時,其自承並無任何延長委 任契約期間一事,足見被上訴人與宋添耀間之委任關係已於 91年8 月底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委任宋添耀以每 坪3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對象並無限制,但宋添耀在與台 電公司協商出售過程中,為圖牟取暴利,先開價每坪70,000 元,爾後一再降價,仍因價格過高而出售不成,委任期限因 而屆滿終止,雙方亦不再洽談委任續約之事。之後台電公司 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亦係由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17 日 派員 逕與被上訴人協議,宋添耀始終未曾介入或協助,足見雙方 委任處理事務限定為「出售」事宜,當然不包括委任期限後 公權力徵收在內,故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與宋添耀 無關,何況系爭土地是以每平方公尺4,270 元被徵收,折算 每坪徵收價格為14,115.7元,未達每坪38,000元,被上訴人 亦毋庸付報酬金予宋添耀。又宋添耀為圖暴利,堅持高價不 降,致台電公司無法接受才協商不成,是屬完全可歸責於宋
添耀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14,000,0 00元提起上訴,其餘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及乙○○應各給付上訴 人7, 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0之3 號、20之4 號、21之2 號、 21之11號、21之19號、21之21號等6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2 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丙○○、乙○○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3/5 及2/5 。坐落同上開段22之1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 乙○○與訴外人鍾旭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38/100 、18/100 、44/100。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宋添耀於89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89年 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宋添耀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0年8 月底止。並於同 日出具系爭89年切結書予宋添耀,委任宋添耀全權處理系爭 土地出售事宜等,同意每坪以38,000元出售,超出部分則作 為受任人之報酬金,並附註:「民國90年8 月底倘未出售成 交,本切結書作廢。」,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15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宋添耀於90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90年 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宋添耀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止,逾期作 廢。並於同日出具系爭90年切結書予宋添耀,委任宋添耀全 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同意每坪以38,000元出售,超 出部分則作為受任人之報酬金,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止, 逾期作廢,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頁、17頁)
㈣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變電所用地協議書 ,約定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由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25日以 輸南地一字第9204-0678Y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 ,土地補償費包括徵收地價款及獎勵金,應付之徵收地價款 由高雄縣政府發放,獎勵金由台電公司發放,被上訴人已收 受徵收地價款及獎勵金,並有台電公司致被上訴人函、被上
訴人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變電所用地協議書及收據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83頁至88頁、第142 頁至159 頁 )
㈤宋添耀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宋陳貞妹及其 子女宋瑞枝、宋菊枝、宋靜枝、宋鑠瑾、宋婉瑾、宋國暐及 上訴人共8 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於96年3 月20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 查之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 頁至246 頁),復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繼字第84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於 91年8 月底有效期間將屆滿前,宋添耀有無要求被上訴人延 長委任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㈡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 90年切結書之委任事項,是否僅限於出售系爭土地而不包括 徵收情形在內?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金?茲就此爭執點分述 如下:
(一)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於91年8 月底有效期間 將屆滿前,宋添耀有無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委任期間?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宋添耀 於91年8 月間,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有效期間 將屆滿前,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立延長委任期間之委 任書及切結書,但被上訴人表示宋添耀與台電公司就價購土 地事件協商已大致底定,無須再簽立委任書及切結書,俟台 電公司將土地價購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定會 給付應得之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就 有上開延長委任期間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宋添耀於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一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偵訊時,自承: 「(陳 述本件之經過情形?) 民國89年丙○○、乙○○兩兄弟委託 我出售土地,我與他們簽約,本來契約到91年8 中月底,到 期後我們打算重新簽,但他們沒有重新簽約。」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該筆錄另影印附卷)。 準此,足見宋添耀於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有效 期間屆滿之91年8 月底前,打算重新簽約延長委任期間,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又苟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委任期間,則上 訴人應知悉延長委任之期間為何,焉會先於起訴狀稱「原告 (即宋添耀)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等間所簽立委任契約及
切結書,應一直持續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等領得土地價款 為止前皆屬有效,... 」,嗣於本院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時則改口稱「沒有講多久,只有要求延期」,前後陳述不一 ,是被上訴人與宋添耀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1年8 月底到期後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長委任契約期限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天煌於原審證稱:其曾參與被上訴人及宋 添耀間之委任契約2 次,第1 次是宋添耀提出書面讓雙方簽 立,第2 次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其很忙不記得了,第3 次要 簽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父鍾成義說照之前的約定就好了, 不會反悔,當時僅其、鍾成義、宋添耀及另一其他公司之經 理在場,其認為之前已有兩次簽切結書,如果要強制鍾成義 再簽切結書,覺得氣氛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18 0 頁),核與證人即宋添耀與被上訴人兩次簽立委任書、切 結書在場之人林再興於原審證稱:宋添耀與被上訴人兩次簽 約,伊都有在場,但證人黃天煌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198 頁)不符,是證人黃天煌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證 人黃天煌之證詞,縱令屬實,惟系爭89年委任書、切結書及 系爭90年委任書、切結書均訂有委任期限為1 年,且上開委 任書及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授權鍾成義簽立,足見被上訴人 及鍾成義均視委任期限為契約重要之點,果鍾成義同意宋添 耀之要求而延長委任期間,依常理而言,應會訂定延長委任 期限,何況延長期間乃延長委任契約重要之點,然證人黃天 煌卻未能明確證述延長期間,僅概括證稱「被上訴人之父鍾 成義說照之前的約定就好了,不會反悔」等語,是尚難僅憑 證人黃天煌之證述,即認鍾成義與宋添耀間就延長委任期限 已達成合意。再者,系爭土地中之6 筆係被上訴人2 人共有 ,另1 筆為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鍾旭珠共有,均與鍾成義 無關,且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當時早已成年,鍾成義代理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89年委任書、切結書及系爭90年委任書、切 結書,係因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故有效成立,但不表示其於 91年8 月間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宋添耀洽談延長委任期間 一事,茲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其父鍾成義於91年8 月間與宋 添耀洽談延長委任期間,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鍾成義與宋添耀洽談延長委任期間,故縱鍾成義曾口 頭應允延長委任契約期限,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⒋另證人林再興於原審證稱:於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 結書之委任期限將屆滿時,被上訴人要伊去告訴宋添耀,請 宋添耀在委任期限之前趕快與台電公司簽約等語,及證人王 琮惠即參與本件委任書、切結書簽立之代書於原審亦證稱: 於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期限將屆滿時,
被上訴人請其催促宋添耀儘速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其有暗示宋添耀,如果沒辦法在期限內完成,會白忙一 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同意延長委 任期間,否則焉會請證人林再興及王琮惠催促宋添耀在系爭 90 年 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期間屆滿前,趕快跟 台電公司簽約,否則恐會白忙一場?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委任期間, 則宋添耀與被上訴人之委任期限應於91年8 月底屆滿而失其 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與宋添耀間之委任期限已於91年 8 月底失其效力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宋 添耀間所簽立之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應持續 至被上訴人領得土地款項時止仍屬有效云云,不足採信。(二)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事項,是否僅限 於出售系爭土地而不包括徵收情形在內?上訴人得否請求 報酬金?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事項包 括徵收情形在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係 變電所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變電所用地,以由 需地機關即台電公司購買為常情,且依系爭90年切結書記載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38,000元委任宋添耀全權處理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超出部分則作為受任人宋添耀之報酬金,而被 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 因其要買高雄市「農十六」的土 地,所以急著要賣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準 此,系爭土地不論由台電公司購買或徵收,祇要每坪價格超 過38,000元,即能達到被上訴人取得資金之目的,同時宋添 耀亦能取得報酬,是徵收方式對雙方並無不利,亦能達到系 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目的,何況於訂約之 初,亦無法預測台電公司會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從而 應認委任事項包括徵收情形在內,對受任人較為公平。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事項包括 徵收情形在內等語,尚堪採信。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宋添耀於90年8 月28日簽立 系爭90年委任書記載,由被上訴人委任宋添耀全權處理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 底止,逾期作廢。並於同日出具系爭90年切結書予宋添耀, 亦記載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止,逾期作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頁、17頁),自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係在上開委任期 限屆滿後即92年4 月10日,始與台電公司簽訂用地協議書, 由台電公司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是台電公司向被上訴人徵收
系爭土地係在委任期間屆滿之後,足見宋添耀在上開委任書 及切結書所約定之委任期間內,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出售或徵 收事宜,上開委任書及切結書即已於91年8 月底作廢而失其 效力。是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事項雖包 括徵收情形在內,然因宋添耀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 ,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已失效之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 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按民法第547 條係規定,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所 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 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 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查, 系爭90年委任書及系爭90年切結書之委任係有約定報酬(即 超出委任之價款部分,作為宋添耀之報酬金),而非未約定 報酬,係因宋添耀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而不得請 求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係依何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或宋添耀以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而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事實,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47 條規定 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父宋添耀自89年9 月9 日起至91年8 月 底止,確為被上訴人努力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7 條規 定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始主張於91年5 月23 日,台電公司之主辦人員陳司令及楊科長已經答應以每坪45 ,000 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向台電總公司呈報核准,請求 傳訊證人陳司令、鍾富榮及王匡賓等情,係屬新攻擊方法, 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如是之主張,茲又未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傳訊 證人陳司令、鍾富榮、王匡賓之要求。何況果如上訴人之主 張,則台電公司既已於「91」年5 月23日同意以4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台電公司又焉需於「92」年1 月21日及「92」 年4 月4 日召開「變電所用地辦理簽訂用地協議書手續」會 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花等人與會,復於「92」 年4 月17日再派員與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2 」年4 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丙○○,表示將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 條及第11條之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 (上開會議通 知及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3 頁),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丙○○及乙○○應各給付7,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鍾成義與 宋靜枝就有無延長委任期限乙節當面對質,及傳訊證人陳司 令證明台電公司在91年8 月底前即已確定依每坪45,000元徵 收系爭土地,本院認委任期間有無延長之爭點,及台電公司 何時決定以何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均已查證明確,陳述如前 ,且原審已傳訊證人鍾成義,無再傳訊證人鍾成義、宋靜枝 及陳司令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