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279號
KSHV,96,抗,279,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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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8 月13
日93年度執字第669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將抗告人所有為相對人 查封之「海上皇宮」輪(即餐廳船)及「海上御廚」輪(即 廚房船),送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 委員會)鑑估結果,中國驗船中心認總價為新台幣46,330,0 00元,及中華鑑定委員會認總價為新台幣49,056,000元,原 審民事執行處即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 惟「海上皇宮」輪於民國89年在香港建造完成後,曾報請交 通部核准輸入時,所申報之合約價為港幣120,000,000 元, 而中國驗船中心於90年9 月估算該船價值時,以20年船舶壽 命折舊,而估算該船價值約為港幣180,000,000 元,依當時 匯率計算,相當於新台幣471,000,000 元;另「海上御廚」 輪於報請交通部核准輸入時,所申報之造船合約價及裝修工 程費等共計港幣13,000,000元。又抗告人委託中華海事檢定 社於95年8 月17日,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進 行現況查看,認以船內主要機器設備及船宮內裝潢情況評估 兩船之合併現值約為新台幣380,000,000 元。另「海上皇宮 」輪及「海上御廚」輪於89年1 月26日,經卓伯斯產業策略 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市場公開價值為港幣150,000,00 0 元(約新台幣750,000,000 元)。從而,「海上皇宮」輪 及「海上御廚」輪合併估價由新台幣750,000,000 元,經歷 年折舊減為新台幣471,000,000 元,再減為新台幣380,000, 000 元,縱因「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外觀生鏽略 顯老舊,「海上皇宮」輪之船護欄一小部分倒塌、毀損,若 略施修繕,應可煥然一新,詎原審民事執行處僅重視相對人 利益,忽視抗告人權益,竟以「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 」輪二船淨噸之鋼鐵重量,加建造成本乘折舊,評估上開二 輪船總值僅為新台幣49,056,000元,並以之作為拍賣底價, 顯然不顧抗告人及眾多債權人之權益,且亦未經詳查國內外



同型船舶買賣之案例,僅執著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卓伯斯產業 策略顧問有限公司2 鑑定機構欠缺專業性,估價錯誤,而不 採其等鑑價之結果,有賤賣上開2 輪船之虞,為此,求予廢 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會同中國驗船中心人員、債權人於94年6 月14日前往上開2 輪船停放位置實地會勘,其中「海上皇宮 」輪之護欄有一部分倒塌、毀損,而內部裝潢大致良好;另 「海上御廚」輪無法進入,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82頁〕。中國驗船中心以上開2 輪船「... 所能見到 的部分,處處顯露破損剝落、老舊髒亂、露天鋼材嚴重銹蝕 、欄杆爛穿部分倒塌、屋簷局部塌落,「海上御廚」輪有傾 斜現象。⒊該兩艘船,原始設計即為餐飲專用,不適合載貨 等其他用途,故無其他營運價值。經評估後,該「海上皇宮 」船價值現值約為新台幣35,300,000元,「海上御廚」船價 值現值約為新台幣11,000,000元。」、「... 裝潢等幾無使 用價值,「海上御廚」有傾斜現象,營運價值嚴重損失。 該「海上皇宮」及「海上御廚」原始設計即為餐飲專用,甚 難轉為其他用途,經本中心派員勘查及評估後,以解體船價 另加二成計算殘餘營運價值估算,「海上皇宮」船價估為新 台幣35,300,000元,「海上御廚」船價估為新台幣11,000,0 00元。」,此有該中心94年6 月21日(94)驗中研字第0177 1 號函及96年1 月11日之(96)驗中研字第162 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127 頁〕。又原審民事執行 處因抗告人聲明異議,遂於95年6 月再送請中華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以現今市場調查價格,認上開2 輪船之現況已閒置多時未用,外觀生銹略顯老舊。經查訪同 類型動產,為特殊用途之船隻(原為餐廳使用),市場上鮮 少相同產品,故市場流通性低。依據行政院頒行財務分類表 87年增訂版其主要材料為鋼鐵製,使用年限為15年,及動產 機械設備之估價原則,係以估價日期之市場重置價格,並參 酌各項動產之屬性類別、折舊年限、使用現況程度,其估價 時依其機械是否能正常運轉,保養維護情形是否良好,經濟 效益評估其價值,本件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 御廚」輪已閒置多時未用,故以其淨噸之鋼鐵重量+ 建造成 本×折舊評估其價值。綜合上述資料,再以市依市場法、收 益法、直線折舊法計算其價值,而以現今市場調查價格為主 ,認上開2 輪船之總值為新台幣49,056,000元。至於執行動 產內部裝潢多屬木造,因欠缺保養,部分裝潢損壞,內部充 滿霉味,部分地板有積水痕跡,由於裝潢風格特殊,市場流



通侷限於願接受原定製規格者,且購入後用途較為受限,故 若就一般性船舶交易市場而言,屬不易流通之產品,在欠缺 保養及交易市場流通性受限下,均加速其實體折舊及經濟性 折舊等,有該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及96年1 月17日(96) 華鑑字第101 號函、同年2 月26日之(96)華鑑202 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50 頁、卷㈡第128 、131 頁 〕。上開2 鑑定機構均已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 輪之本體結構、硬體設備、營運價值、內部裝潢、材質及市 場流通性等進行鑑估,故抗告人主張中國驗船中心及中華鑑 定委員會之鑑價,並未對船舶本體、結構、發電機、內部裝 潢及相關軟、硬體設備、無形價值深入瞭解,且未經詳查國 內外同型船舶買賣之案例云云,即非有據。
三、又抗告人認原審民事執行處會核定拍賣底價偏低之論據,無 非以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 結果為其論據。惟查: ㈠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5年8 月17日所 為鑑價之過程,僅就「海上皇宮」輪內裝設有一部緊急發電 機,其原動機容量為560kw ,發電機容量為500kw ,並設有 空調設備及消防幫浦等重要機器設備;「海上皇宮」輪為畫 舫船舶,裝潢至為富麗堂皇,手工油畫懸掛各層,多處人工 木刻龍鳳及動物圖騰,並飾以金粉,室內裝設以實木為材, 整體畫舫內之裝潢保養良好,此2 輪船在市場買賣甚為罕見 ,經查勘認主要結構及裝潢仍屬完整良好,評估合併現值約 為新台幣380,000,000 元云云,有該檢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68 頁〕。惟上開鑑價結果,已據 相對人否認,並主張該價價與執行標的物即「海上皇宮」輪 及「海上御廚」輪之實際價值不相符。又中華海事檢定社並 未說明其鑑定方法及基準所憑為何,且其認上開2 輪船主要 結構完整良好云云,亦與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6 月14日前 往勘驗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認「 海上皇宮」之護欄有一小部分倒塌毀損,於95年12月4 日再 次前往勘驗,上開二輪船之外觀銹蝕、「海上御廚」輪停泊 狀態略呈傾斜,外觀上有部分鐵板銹蝕,燈具脫落之事實未 符,有執行筆錄及中華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卷㈡第78頁、卷㈠第231 頁至 238 頁〕,且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書就「海上御廚」 輪部分,全然未就該輪船之現況為描述及說明其如何鑑價, 僅憑該輪船係屬海上專用廚房,市場買賣罕見即為鑑定,然 非所有市場罕見物品均有較高之價值,足見該鑑定較為粗糙 。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曾函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補充說明其鑑價 方法、依據及鑑價結果之理由,經該檢定社函覆稱:鑑價方



法係先行檢查鑑價標的實物,詳細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建材 、設備及概況,再依據「市場狀況」,評估其價。估價係查 訪「88年底即有同型船舶成交」金額高達港幣166,000,000 元(約合新台幣830,000,000 元),因此於95年評估總值約 新台幣380,000,000 元云云,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35 頁〕。惟中華海事檢定社對「海上皇宮」輪及「海上 御廚」輪現有之保存狀況與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勘驗,及中國 驗船中心、中華鑑定委員會等2 鑑定機構之勘估均不符合, 已如前述,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 」輪,並未有市場實際供需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亦為中國 驗船中心及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肯認,而中華海事檢 定社所稱之「88年底同型船舶之成交價額」,究何所指? 亦 未見中華海事檢定社於檢定書或回函內提供同型船舶之成交 資料供法院參酌,是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價,既有上開之缺 失,即不足採為本件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㈡抗告人主張香 港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1 月26日,就「海上 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所為之評估鑑價,認依現實同類 型的資產買賣及經營狀況評估,市場公開價值為港幣150,00 0,000 元(約新台幣750,000,000 元),固據其提出卓伯斯 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評估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36頁)。惟依該報告書第4 頁4.4 「餐位人數及酒 席數量」記載「據委託方資料顯示,酒席預訂情況非常踴躍 ,首兩個月的檔期,幾已全數訂滿。」;第6 頁7.「市場狀 況」記載「若果配合上旅遊業,加強海鮮畫舫的客源,... ,生意前景非常看好。」、「根據委託客戶資料提供,該資 產(即指「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於完成後,將 會運往台灣,經營高級海鮮食肆,..... 本公司認為經營高 級海鮮畫舫前景非常樂觀,配合該資產豪華宮庭式的設計, 將能夠十分吸引顧客,其門若市。」;第7 頁10. 「其他重 要聲明」記載「本公司在『頗大』程度上依賴『委託客戶』 (即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已接納委託客戶提供有關樓 面面積、樓面圖使用功能、裝修及其他有關事宜,... 本公 司曾視察該資產之外貌,在『可能』情況下,亦曾視察該資 產之內部。然而,本公司並無進行結構測量,惟於視察過中 ,本公司並無發現任何嚴重損壞。然而,本公司無法呈報該 等資產是否確無腐朽、蟲蛀或其他結構損壞,本公司亦無對 任何設施進行測試。」;第8 頁⒒「鑑價方法」記載「本公 司在進行有關鑑價評估過程,已考慮該資產的商業性質,及 作為海鮮舫的功能,並比較市場上最近同類型資產(海鮮舫 )轉手交易(成交個案),作為參照。成交個案: 資產香港



珍寶皇宮海鮮舫、交易時期1999年底、交易成交金額港幣16 6,000,000 元。在考慮該資產的鑑價過程中,本公司亦有應 用收益資本化法,來預計由經營海鮮舫所得到淨收益,進行 分析,以評估該資產的價格。」等情,準此,卓伯斯產業策 略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時間係在「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 廚」輪運回台灣營業「前」即89年1 月26日,而非針對上開 2 輪船被查封當時之狀況,且「頗大」程度上係依「抗告人 」所提供之資料而為鑑定,其中包括「酒席預訂情況非常踴 躍,首兩個月的檔期,幾已全數訂滿,及有關樓面面積、樓 面圖使用功能、裝修及其他有關事宜等,故其認「生意前景 非常看好」、「能夠十分吸引顧客,其門若市」,然事實上 抗告人自89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碼頭碇泊費予相對人, 兩造遂於90年4 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並遭相對人訴請給付 租金及碼頭碇泊費,業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第75 4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顯然抗告人 營業情況不佳,核與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所稱「生意前景非常看好」、「能夠十分吸引顧客,其門若 市」等情不符,而「經營狀況」之評估又係該公司鑑價重要 參考之一,另其引用成交個案僅有1 個,且係在88年底,距 離本件拍賣已相距8 年,故該公司之鑑價是否能作為拍賣價 格之參酌,即有疑問。是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鑑價 非針對「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被查封當時之狀況 所為,且其僅憑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生意前景非常看 好」、「能夠十分吸引顧客,其門若市」,然此與事實(即 抗告人營業情況不佳)不符,故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 司之鑑價,亦不足採為本件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㈢綜上, 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於89年1 月26日委託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 有限公司,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進行評估鑑 價,鑑價結果認市場公開價值為港幣150,000,000 元(約新 台幣750,000,000 元);復於95年8 月17日委託中華海事檢 定社,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進行現況查看, 認以船內主要機器設備及船宮內裝潢情況評估上開2 輪船之 合併現值約為新台幣380,000,000 元,縱因「海上皇宮」輪 及「海上御廚」輪外觀生鏽略顯老舊,「海上皇宮」輪之船 護欄一小部分倒塌、毀損,若略施修繕,應可煥然一新,原 審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新台幣49,056,000元,顯然 過低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曾為原 審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9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 價,其鑑價及核定拍賣底價過程為:債權人鄭憲宗以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 輪船,原審民事執 行處查封後,命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鑑 定公司)鑑定結果,認上開2 輪船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160, 140,000 元,惟債務人(即抗告人)認為過低而聲明異議, 並提出中國驗船中心於89年7 月14日之89驗中業字第2389號 函,認上開2 輪船之價值合計為港幣133,000,000 元,折合 新台幣532,000,000 元,及卓柏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資 產評估鑑價報告書,認上開2 輪船之價值合計為港幣150,00 0,000 元,折合新台幣約為600,000,000 元,原審民事執行 處乃函請中國驗船中心就執行動產進行鑑價,鑑定結果認執 行動產「海上御廚」輪價值為新台幣47,000,000元、「海上 皇宮」輪價值為新台幣471,000,000 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 518,000,000 元,原審民事執行處為核定拍賣底價,乃邀集 債權人鄭憲宗及抗告人等人到院協商,當時抗告人另偕同有 意應買之第三人魏台光到場表示,在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核准 將上開輪船停靠淡水河條件下,願以新台幣550,000,000 元 價額應買,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核定拍賣底價為新台幣500,00 0,000 元,並分別定於91年5 月22日上午10時及91年7 月3 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然皆無人應買,且於第2 次拍賣公開 底價作價予債權人,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等情,業據原審調閱 該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中國驗船中心89年7 月14日之(89 )驗中業字第2389號函、91年4 月1 日之(91)驗中業字第 00851 號函、鑑價報告、原審法院通知函、執行訊問筆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107 頁、112 頁、15頁、本 院卷第57至58頁〕,準此,足見該次拍賣所核定之拍賣底價 過高致乏人問津一節,已堪認定。再者,中國驗船中心於前 次拍賣「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之鑑定價額為新台 幣518,000,000 元,嗣於本次執行程序則鑑定價額為新台幣 46,330,000元,二者間之差異甚鉅,其原因業經該中心函覆 原審民事執行處稱:同一標的二次鑑價價格有所不同,乃因 時空環境、市場機能、船型屬性及船舶維護保養情況有極大 的差異,致有不同的鑑價等語,有該中心96年8 月3 日之( 96)驗中研字第2138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是中國 驗船中心已前後二次參與上開2 輪船之鑑價過程,對於標的 物之觀察、研究、市場比較及判斷均較其他鑑定機構之著墨 較深,對上開2 輪船之外觀及內部前後變化亦較瞭解,且該 中心之鑑定範圍僅及於類似執行標的之船舶,其鑑定意見自 較於專業,亦較可採。準此,自應認中國驗船中心於本次執 行程序中之鑑定價值,應屬較為客觀可信。
五、再查,原審民事執行處依據中國驗船中心及中華鑑定委員會



之鑑價金額核定底價,而於95年11月17日進行第1 次拍賣, 僅有1 人競標,且其出價最高金額僅新台幣38,000,000元, 有拍賣動產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核與抗告 人主張之價額相距達10倍之遙,亦足認抗告意旨主張,及其 援引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檢定報告書,與卓柏斯產業策略 顧問有限公司之資產評估鑑價報告書,均與「海上皇宮」輪 、「海上御廚」輪之現況及實際市場交易現況不符。何況原 審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 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本件查封標的 物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較 高之價格賣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且實際上 經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38,000,000元 尚低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足見原審民事執 行處依據中國驗船中心及中華鑑定委員會所核定之拍賣底價 並無偏低之虞,抗告人援引缺乏依據及與現況不符之中華海 事檢定社檢定報告書、卓柏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資產評 估鑑價報告書,認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 因而聲明異議,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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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