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甲○○與弘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弘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傅公 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亦未曾經手弘傅公司任何 業務,自無代表弘傅公司行使代理權限之能力,又抗告人自 96 年2月25日至中國大陸經商迄今仍未返台,實不足適任弘 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一職,抗告人堅決辭任,得不接受法院 所命職務。況第三人劉明元實與劉秀鑾同屬弘傅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對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知之甚稔,足以適任弘傅公司 特別代理人一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劉明元為弘傅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依同法第51條規定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而依此所為之裁定,僅於訴訟繫屬 前所為者得為抗告外,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九次 民庭會議參照)。查聲請人甲○○因其與弘傅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期 間,同時向該院聲請為弘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審 判長乃依其聲請裁定選任弘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 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許抗告,其為抗告,為不合法。三、至抗告人以:伊至大陸經商,伊僅為該公司之無出資掛名股 東,無能力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伊對原法院審判長之 選任堅決辭任乙情。矧經上開程序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律師 、以外之被選任人,固不得抗告,但亦得不接受審判長所命 職務,而為辭任,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是抗告人向原法 院為辭任後,若仍有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由利害關 係人另向管轄法院為聲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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