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11號
KSHV,96,建上易,11,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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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
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逢隆,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6年 7 月18日變更為甲○○,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本院卷第4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聲明由甲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與伊訂立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 稱崁頂鄉公所)「崁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辦理事務包括察勘及測量基地、擬 定規劃草圖、編制本案計劃書等,工程設計費約定為統包工 程款之2.5%,共新台幣(下同)1,412, 500元。嗣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自行編訂工程預算書,並扣除其中報酬30萬元後, 伊已於93年12月6 日完成規劃設計,並將設計圖面交付上訴 人。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1 期 未付酬金10萬元及第2 期酬金30萬元。又上訴人使用伊所交 付之圖面設計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卻否認伊曾依約交付圖面 ,乃違反誠信原則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報 酬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12,500 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912,5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亦未



交付伊任何建築或結構圖面,其縱有提出建築圖或結構圖, 亦未達於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程度,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已為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之10萬元,及自9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擬分包之系爭工程擔任規劃設計。約定款項分期給付,上 訴人已給付第1 期款中之20萬元。
⒉上訴人並未實際標得系爭工程,而係由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得標承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規劃,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
⒉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六、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擬分包之系爭工程擔任規劃設計,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7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 受委託應辦理之事務包括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規劃草圖、 編製本案計畫書、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 工說明書、建築工程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不含 申請手續及建築師簽證費用)、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 算表製作(包含技師簽證)、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 之,並非僅由被上訴人完成結構圖及建築圖而交付予上訴人 即可,尚包括相關察勘、測量、規畫及計畫書、設計等項目 在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系爭工程之結構圖9 張、建築圖13 張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出於崁頂鄉公所,乃已利用被上 訴人之設計、規劃,故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上開結 構圖9 張及建築圖13張為證(原審卷㈠第33至54頁),且經



證人即製作該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之技師王俊傑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請伊設計並且計算後,伊於93年12月7 日將結構圖 及結構計算書交給快遞公司,寄到上訴人在苓雅區住址,伊 寄大圖、小圖各9 張,但並不是提出圖面及結構計算書即可 獲得核發建築執照,建築方面還要提出建築設計圖,因為結 構是骨架,建築設計是外觀,被上訴人應有先提供初步建築 圖給伊,伊再根據建築圖作成結構圖及計算書等語(原審卷 ㈠第147 至150 頁)。又經原審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調取系 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原審卷㈠第182 頁及外放), 經證人即崁頂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林建宏到庭證述:王 俊傑製作之平面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與與崁頂鄉公所就系爭 工程預算書內相關內容基本上相同,一般要有建築平面圖出 來,才能夠進一步作結構分析,再畫出結構圖,崁頂鄉公所 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圖是由第三人鄭智元提供予伊,鄭智元 交付之圖面,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大致一樣,該 平面與立面之基本架構均相同等語(原審卷㈠第255 至257 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昭欽亦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13張建築平面圖係伊所繪製,由上訴人公司之鄭智元與伊討 論,並提供基本資料予伊,最後始完成定稿,伊所繪製之13 張建築平面圖與崁頂鄉公所預算書內之圖樣相同等語(原審 卷㈠第258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 圖9 張、建築圖13張,與崁頂鄉公所函送之結構圖及建築圖 應屬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上開結構圖及建築 圖,上訴人抗辯未曾收受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促成本案得開 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時」,始得請求第2 期酬金。而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4 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3428號函覆可參(原審卷㈠第23 8 頁);又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是以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 ,自應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委託事務,至為明甚。惟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元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 上訴人協助信福公司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是工程顧 問公司,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平面圖及結構 圖共20張左右,但草圖係伊所繪,被上訴人僅將圖面輸入電 腦作出,且圖面未經定稿,並不足以達到申請建築執照之程 度,其後即一再拖延,伊只得找其他人完成等語(原審卷㈡ 第4 至6 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結構技師樊勁宏證稱:系 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及簽證都是伊所處理,伊未見過王俊傑之



結構計算書,亦未參考該本結構計算書,因該計算書只是計 算之結果,而沒有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資料,所以無參考之必 要性,伊所做範圍,就是繪製本案結構圖說、結構計算表之 製作及簽證,而結構技師簽證會顯現在送交建管單位之正本 上,伊可以確定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工程關於結構圖確實是 由伊所設計及簽證,但崁頂鄉公所所送之預算書不是正本, 沒有簽證紀錄,故無法比對等語(原審卷㈡第42至45頁); 另證人即負責申請建築執照事宜之王賢昌亦證稱:伊是屏東 柯木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幫鄭智元申請系爭工程建 築執照業務,申請建築執照要先鑑界、申請建築線、結構技 師簽證、消防設計圖及簽證、地質鑽探及簽證、電機設計及 簽證、業主同意書及很多其他申請文書資料,而系爭工程結 構技師確定就是樊勁宏,因其有附結構計算書及簽證表給伊 等語(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證人樊勁宏王賢昌與兩造 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應 屬客觀可採。是綜合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結構圖9 張、建築圖13張,尚非已達於可利用之程度,並不足以申請 建築執照,否則上訴人何需再交由樊勁宏另為設計之必要。 ㈣再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其中繪製本案結構圖說 及結構計算表製作部分,乃包含技師簽證在內,有系爭契約 載明甚詳,而本件技師簽證既係由樊勁宏負責處理,並非由 上訴人完成,益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更遑論其他依契約 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如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 規劃草圖、編製本案計畫書、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 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 書圖等項,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委託事 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所定「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 建築執照申請」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即堪採取。
七、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55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惟證人 鄭智元證稱:在跟業主(即崁頂鄉公所)討論過程中,宮園 都有參與,所以宮園知道提出工作內容之時程,且與業主討 論過程中均有作成會議紀錄,宮園亦有拿到該會議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93年12月6 日



之會議紀錄足按(原審卷㈠第233 頁),該會議紀錄業已明 白記載:決議結論事項,本案之建築執照務必於12月15日前 完成及取得,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而被上訴人對其知悉該會 議紀錄之時程從未爭執,是應認兩造事後均同意履行期限為 93年12月15日。且該履行期限既涉及崁頂鄉公所後續工程作 業,自屬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目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期限完成委託事務,已 認定如前,是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上訴人據以向其解除 契約(原審卷㈠第133 頁),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自無可採。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中1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餘部分原審已駁回其請求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采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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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