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乙○○PHAN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 月30日本院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 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乙○○(PHAN KIM HUYTN西元1974年2 月22生,越南國人)」應更正為「乙○○(PHAN KIM HUYEN西元1985年2月22日生,越南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為越南國人,其英文名稱及出生年月 日為PHAN KIM HUYEN西元1985年2 月22日生,此有乙○○之 中華民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 欄誤載為「乙○○(PHAN KIM HUYTN西元1974年2 月22日生 ,越南國人,茲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