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一七,及其上同段第二一三二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七號四樓之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2 353 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86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 及其上同段建號2132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 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與徐鴻昌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 14 日 共同標購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然於系爭 房地完成點交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經執行法院協調後, 達成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約 定,並限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5日前付清價金。嗣被上訴 人事後竟反悔不履行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已乃 於上開期限內將價金195 萬元提存,爰依兩造成立之買賣系 爭房地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 0 分之217 ,及其上同段21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徐鴻昌於拍定系爭房地後,曾提 出給付32萬元作為搬遷費,請上訴人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以利 點交,然未能達成合意,經執行法院協調後,徐鴻昌雖同意 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僅 係法院之協議筆錄,不代表雙方係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且系爭房地非屬徐鴻昌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有1/2 之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當時並未到場,亦未授權或委 託徐鴻昌簽訂,故該協議之簽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鴻昌於95年3 月14日,以147 萬3100元代價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1/2。
㈡徐鴻昌於95年9 月28日在執行法院與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上 訴人以195 萬元價格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價金完畢,如屆期未履行,雙方即同 意解除協議,上訴人並同意徐鴻昌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 爭房地。
㈢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5日提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95 萬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徐鴻昌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徐鴻昌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乙事負表見 代理人責任?
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徐鴻昌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苟當事人已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徐鴻昌於 95 年9月28日,在執行法院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內容為:「 (1) 第 三人蔣(即上訴人)願以新台幣195 萬元向拍定人 (即徐鴻昌)購買高雄市○○區○○路7 號4 樓之3 房地。 給付方式於95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2)如蔣屆期未履 行,雙方同意解除本和解買賣契約,蔣同意拍定人另向原審 聲請點交上開房地。」此有原審94年度執字第42353 號之95 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可稽,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鴻昌既 已就買賣之系爭房地及價金195 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 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於95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雙方已 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上訴人與徐鴻 昌已成立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內容僅係法 院之協議筆錄,不表示雙方有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並無足取。
2.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5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及徐鴻 昌共同以147 萬3100元代價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執行法 院並於同年3 月23日發給被上訴人及徐鴻昌權利移轉證書, 於同年4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及徐鴻昌之應有部分各1/2 ,此經原審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所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有1/2 之應 有部分,其於簽訂協議當時並未到場,亦未授權或委託徐鴻 昌簽訂,故系爭協議之簽訂並不合法云云。然查,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徐鴻昌縱使 無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被上 訴人之授權,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所合意之買賣系爭房地契 約業經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協議簽訂不合法云云, 尚非有據。
⒊復查,被上訴人與徐鴻昌於95年9 月22日共同具名之陳述狀 內載:「拍定人共同考慮不再任何延期可能,……,為達9 月28日順利完成,拍定人將協調主張情況依書面掛號通知, ……,協調內容主張第一方案,拍定人房屋由鄭進寶、甲○ ○依新台幣兩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復於徐鴻昌被 訴偽造文書乙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證稱: 「我與被告 (徐鴻昌)係 男女朋友而共同標購法拍屋,被告 製作9 月22日之陳述狀後,有將陳述狀內容告訴我,我知道 被告要將陳述狀寄給法官,也知道被告要在該陳述狀上簽我 的名字,該陳述狀上我的印章也是我拿給被告蓋印其上。」 等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54 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衡諸被上訴人與徐鴻昌係男女 朋友且共同標購法拍屋之情,可見二人關係之親密,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陳述狀授權徐鴻昌以渠等二人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處理系爭房地後續之點交或出售事宜, 與常情尚無不符。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縱有 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 亦不成立代理。經查,系爭協議僅有徐鴻昌具名,且未表明 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而為者,系爭協議既非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之,則縱徐鴻昌有代理權,亦不成立代理。惟代理人 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 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難謂不發生代 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 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者,其人所 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協議雖僅有徐鴻昌之簽名,然被上
訴人既以陳述狀授權徐鴻昌以渠等2 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名義,處理系爭房地後續之點交或出售事宜,並提出於執行 法院,業如上述,即屬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為相對人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既知悉上開陳述狀之存在, 則徐鴻昌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仍應 可推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者,應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徐鴻昌代理出售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即屬可採。
⒋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 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 ,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 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 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於95年12月15日提存價金195 萬元 ,有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既已依系 爭協議之本旨而為被上訴人提存,即生給付價金之效力,且 系爭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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