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77號
KSHV,96,上易,177,200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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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原名姜如玲)
            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共同前往原審 法院公證處完成結婚儀式,同日晚上9 時許返家途中,上訴 人見伊不願與其同居而欲離去,竟惱羞成怒,將伊載往高雄 縣仁武鄉仁慈公園,以拳頭毆打伊頭部、眼部等部位,致伊 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5公分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35萬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在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頭部、 眼部,致其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5公分等傷害,並不爭執, 然伊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未按時服藥發病所致,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伊事後已於94年7 月26日 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面之全家便利 商店門口,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 萬2000元,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對於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驗傷 診斷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56 9 號傷害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其於上 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係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所致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據上訴人之抗辯,向靜和 醫院燕巢分院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據同院於96年9 月5 日 覆稱: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90年9 月18日經高 雄地院依據高雄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殺人未遂案係因 急性精神病發作,而以心神喪失未判刑罰,命入本院監護處 分至92年1 月30日結束監護處分出院,而未再回診;其後於 92年9 月9 日因精神症狀復發,住院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 於93年11月22日因精神症狀惡化有關係妄想及誇大妄想,在 家縱火而再住院治療至94年2 月4 日出院,94年4 月18日回 診取藥後即未規則治療;94年8月2一日因精神症狀復發,產 生誇大妄想及宗教妄想,在家對太太暴力,再住院治療至同 年11月24日出院,其後規則門診至今(本院卷38頁),足認 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後多次反覆 發作住院治療,本件事發時,已停藥約3 個月,迄本件事故 發生後始由家屬再帶其住院治療。而精神病患者在確定治癒 前,原須遵從醫囑規則用藥以控制病情,擅自斷藥極易復發 ,為上訴人所應認知,其竟未繼續用藥,致病情復發,發生 妄想且無法控制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就此傷害結果, 應認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揭傷害行為,侵害被 上訴人身體法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而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本院斟酌兩造相識進而結婚之過程,被上訴人均已查覺 上訴人情緒控制上有障礙,且係被脅迫而為公證結婚,事後 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兩造間婚姻確定,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 度家訴字第170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55頁),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上訴人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 裂症,因發病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過失情節,並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 為適當。另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 萬 2 千元,應自賠償額扣除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 精神慰撫金,非請求賠償醫藥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令屬 實,亦不得與精神慰撫金互為扣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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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