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3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法務部派令影本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務農為生,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六 輪拼裝貨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載運農具、肥料,但未考領 任何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 駕駛系爭拼裝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欲前往萬丹鄉鄉長處載運肥料,途經該路下蚶19 0 之3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依該路 段速限行駛,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系爭拼裝車之左側前、後 輪並均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張慶輝騎乘車牌號碼WEK- 235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廈南路右轉進入和平 西路後,由西向東亦略有跨越分向線而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 ,被上訴人閃煞不及,乃與張慶輝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致 張慶輝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胸骨折、頭部外傷、右
耳道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上午12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後訴外人即張慶輝之父張明清 及張慶輝之子女張喬涵、張珽瑀均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伊即依法決定各補償張明清新台幣(下同)24萬9,869 元 、張喬涵30萬6,296 元及張珽瑀40萬383 元,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原判決誤繕為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萬6,548 元本息等 情。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915 元本息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萬2, 633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當時伊之車道寬3.6 公尺,張慶輝之車 道寬3.1 公尺,衡以系爭拼裝車之車寬亦有2 公尺以上,則 其行駛於該道路上,又須兼顧機車道上機車之安全,是伊緊 鄰道中心線行駛,乃勢所必然,再系爭機車刮地痕係在伊之 車道內,而系爭機車及張慶輝所竊贓物冷氣機亦均散落在伊 之車道內,撞擊之刮痕係在系爭拼裝車前保險桿中間處,再 以對向車道為3.1 公尺,而系爭拼裝車左輪之煞車痕起點距 其對向車道之邊線為2.4 公尺,經換算系爭拼裝車縱有越線 行駛,亦僅跨越中心線0.7 公尺而已,此與系爭拼裝車撞擊 位置比對,顯然撞擊點應仍在伊之車道上,足證伊當時駕駛 拼裝車未侵入對向車道。本件車禍關鍵因素,並非伊有無侵 入對向車道,而係張慶輝之機車自廈南路右轉至和平西路未 能順利轉彎在其車道行駛,又為避免車因勉強轉彎而重心不 穩傾斜倒地之危險,因而侵入伊之車道,是伊於行進中未能 預見系爭機車將侵入其車道,致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伊並 無肇事責任。退而言之,縱令伊有過失,惟被害人張慶輝將 行竊而來之冷氣機置於機車前座位置,致無法順利轉彎實為 肇事主因,伊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從而上訴人亦 僅得在伊所負過失比例之範圍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提起附帶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 台幣38萬2,619 元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慶輝於93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WEK-235 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下蚶190 之30號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發 生碰撞,致張慶輝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胸骨折、頭部外 傷、右耳道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 12時10分因系爭車禍而死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及本院94年度 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在案,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影本在 卷可稽,並有該刑案影影印卷可憑。
(二)上訴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給付被害人張慶輝 之父張明清24萬9,869 元、張慶輝之子女張喬涵30萬6,29 6 元及張珽瑀40萬0,383 元。有上訴人93年度補審字第41 、42、43、4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 稽並經函調該案卷核明屬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若是,其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
(一)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求償?若是,其金額若干?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 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 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 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 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 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 適用之。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 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準此,犯罪被害人父母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者,自得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肇事過失致張慶輝死亡,其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及本院94 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在案,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影 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而給 付法定扶養費用補償張慶輝之父張明清24萬9,869 元、張 慶輝之子女張喬涵30萬6,296 元及張珽瑀40萬383 元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茲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若干? 1、查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⑴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查核結果(有影印 卷附卷),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已陳稱:「到肇事地 點,我前方有一輛小貨車,我為了要閃避該小貨車,就駛 入對向車道,結果對方騎機車從廈南路轉出來和平西路, 我見到時已煞車不及才撞上他」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501 號卷第40頁)。該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 、32頁), 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之左側前後輪煞車痕係遺留在張慶 輝所行駛之車道上,顯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可見其於 發生事故當時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則其抗辯並未駛 入對向車道,自難採信。又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拼裝車在 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其右輪部分長約15公尺、左輪 部分長12.7公尺,參諸該處路面係鋪設柏油及當時路面乾 燥,並按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對照查核結果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 應在時速50公里以上,已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 ,則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亦堪認定,其抗辯並無 超速,亦不足採。另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 、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已據其於刑案供明,竟以時
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並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且未能 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見到張慶輝騎乘之機車對向駛來 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有肇事過失甚明。 況本件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 果,均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同上所述之過失,並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 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 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足供本件採擇,足證被上訴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明確,其所辯並無過 失云云,尚難信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機車刮地痕係在伊所駕拼裝車之車道 內,而機車及張慶輝所竊贓物冷氣機亦均散落在伊之車道 內,撞擊之刮痕係在拼裝車前保險桿中間處,再以對向車 道為3.1 公尺,而拼裝車左輪之煞車痕起點距其對向車道 之邊線為2.4 公尺,經換算結果拼裝車縱有越線行駛,亦 僅跨越中心線0.7 公尺而已,此與拼裝車撞擊位置比對, 顯然撞擊點應仍在伊之車道上,足證伊當時駕駛拼裝車未 侵入對向車道等語。然查,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拼 裝車之右輪煞車痕起始點雖係在被上訴人車道距分向線0. 7 公尺處,但左輪煞車痕之起始點則係在張慶輝之車道上 ,且距分向線0.7 公尺處,可見被上訴人在碰撞前之行駛 係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且由拼裝車左輪煞車痕由上開起 點係偏向西北方向延伸而越過分向線,於事故後停止時之 車頭亦係朝西北方向等情觀之,亦可見被上訴人於煞車時 其車頭及車身均已有偏向西北方為閃避之情形甚明,則張 慶輝騎乘之機車縱係在碰撞後停留於被上訴人之車道,但 因其於發生碰撞前既有跨越中心線而在來車道行駛之情形 ,自會影響張慶輝之行車判斷而為閃避之轉向(詳如後述 張慶輝因機車附載冷氣機而無法適當正常轉向亦為原因) 。而拼裝車遭受之撞擊點,僅為其車身與機車發生撞擊時 之部位,但因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依慣性定律仍會有移動之 情形,故尚難以在拼裝車之前保險桿中間處之車身撞擊點 及車寬,資為認定碰撞當時之道路位置所在。況縱認發生 碰撞時係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因被上訴人在事故發 生前係超速行駛且有跨越分向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亦 無從解免其肇事過失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害人張慶輝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責任,其乃據此核算補償金額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張慶輝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所騎之輕型機車上載有窗型冷氣機
一台,並係將該冷氣機一端放置於機車座墊前端部分而以 腹部頂住,另一端放於機車手把下方與腳踏板之間,雙腳 夾住該冷氣機,冷氣機高度高過機車把手等情,業經證人 即事故發生前目睹張慶輝騎乘機車附載冷氣機情狀之沈清 良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冷氣機倒於機 車旁之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內可資佐證,證人沈清良之證 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再依該機車及冷氣機之 照片對照比較結果,明顯可見冷氣機之長寬均較機車之腳 踏板為大,此有該機車與冷氣機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同上 相字卷第33~37頁)。則以張慶輝附載冷氣機之方式,其 雙手需自冷氣機兩側伸至機車把手,以操控機車之行駛, 又因該冷氣機之一端係放於坐墊前端之上,張慶輝之雙腳 張開角度必需超過該冷氣機之寬度,其騎乘該機車之坐位 點勢必會後移,與機車把手之距離亦必因而加長,自會減 低其操控機車把手之靈活度。再者,因張慶輝係以雙腳夾 住冷氣機,自無法正常放於腳踏板上,亦會影響其操控機 車時之穩定性,加以該冷氣機係窗形,重量當不輕,張慶 輝在行駛時自無法為正常之轉向,並於發現被上訴人之拼 裝車時,自無法採取正常之轉彎閃避措施,以減輕或避免 事故之發生,即其機車自廈南路右轉彎進入和平西路時, 自有可能擴大轉彎弧度而略有跨越分向線行駛入之情形, 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足以認定。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張慶輝於事故發生前如何由廈南 路右轉至和平西路,其轉向角度及實際車速如何,因為此 等因素目前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尚無從以現場模擬 之方式藉以認定,附此說明。
⑷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無照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張慶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張 慶輝死亡,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張慶輝若非將冷 氣機一端置於機車座墊前端部分,一端放於機車手把下方 與腳踏板之間位置,則其即得為正常之轉向,並於發現被 上訴人之拼裝車時得採行適當之閃避措施,而有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竟疏而未為,就此而言,張慶輝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 生之各項因素結果,認雙方之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40 % ,張慶輝為60% ,應較為適當公正。上訴人認被害人張 慶輝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責任,縱有亦 僅各負一半云云,均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張慶輝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張 慶輝之父張明清、張慶輝之子女張喬涵、張珽瑀因此所受
之法定扶養費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已就張明 清、張喬涵、張珽瑀所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加以補償前述之 金額,其進而向被上訴人求償,則本院自應就張明清、張 喬涵、張珽瑀等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數額予 以審酌。經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 第3 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業如前述,爰依此審酌如下:。 (1)張明清部分:
①查張明清於92年度僅有143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僅有總 額614,275元之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上開93年度補審字第43號卷<下 稱補審卷>第26~28頁),難認其已達能維持生活之標 準,而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次查,張明清係42年2月8日生,於93年8月9日張慶輝死 亡時為51歲又6 月,依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所示,51歲之男性尚有平均餘命26.27 年,則 張明清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5.77 年(26.27 -0.5 =25.77) 。又,訴外人施麗津為張明清之配偶,且上 開2 人育有被害人張慶輝(62年5 月26日生)、訴外人 張君萍(64年11月13日生)、張慶凰(66年5 月8 日生 )、及張慶義(74年8 月3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補審卷宗第20、21頁),是倘被害人張慶輝尚生 存,於94年8 月31日前應與施麗津、已成年之張君萍、 張慶凰平均負擔對張明清之扶養義務,即需對張明清負 擔4 分之1 之扶養費,且於94年8 月31日之後,甫成年 之張慶義亦需負擔對張明清之扶養費,即若張慶輝尚生 存,此時應對張明清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③經斟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認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 準,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認適當。再以74,000元為
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按應負扶養義 務之人數平均,則張明清於94年8 月31日前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18,500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 (此為應受扶 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4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1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入)】;而張明 清於94年8 月31日之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2,649 元 【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 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7 ×(16.00000000 -00 .00000000)]除以5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242,64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張明清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261,149 元(18,500+242,649 =261,149) 。按上開認定較上訴人給付補償認定之張明清受扶養年 數25.3,及可得請求扶養金額249,869 元均高。 (2)張喬涵及張珽瑀部分。
①張喬涵(83年6 月1 日生)及張珽瑀(87年3 月21日) 分別為張慶輝及訴外人洪雅慎之子、女,其二人成年前 ,均需父母扶養,而張慶輝死亡時,張喬涵僅10歲,受 扶養期間有10年;張珽瑀為6 歲,受扶養期間有14年, 是倘被害人張慶輝尚生存,應與洪雅慎平均負擔對張喬 涵及張珽瑀之扶養義務。
②依上述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 張喬涵及張珽瑀扶養費之基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並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計算,則張喬涵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6,296 元【計算式為:[74000×8.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306,29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張珽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0,383 元【計算 式為:[74,000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 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400,38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 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 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 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
例意旨)。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肇事過失責任 ,張慶輝應負擔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依 上開說明,張明清、張喬涵及張珽瑀亦應負擔張慶輝之過 失比例,則張明清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損 失為104,460 元(261,149 ×0.4 =104,460 ,元以下4 捨5 入),張喬涵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 2,518 元(306,296 ×0.4 =122,518) 及張珽瑀所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60,153 元(400,383 ×0. 4 =160,153 ,元以下4 捨5 入)。
五、再按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此項 求償權固無待被害人或其遺屬為讓與,惟其本質仍屬法定移 轉原本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利,從而所為之求償範圍自不能 大於被害人或其遺屬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已據張明 清、張喬涵及張珽瑀即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人聲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並決定分別補償扶養費張明清249,869 元、張喬 涵306,296 元及張珽瑀400,383 元,且於94年9 月21日如數 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 補償金額在張明清、張喬涵及張珽瑀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 額為387,131 元之扶養費範圍內(104,460 +122,518 +16 0,153 =387,131) ,向被上訴人求償,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求償之數額,係因上訴人於給付被害人補償金額時,未慮 及被害人亦與有肇事過失之故,是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求償,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7,131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就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就 原判決所命其給付超過382,619 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在 此金額與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所命被上 訴人給付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
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