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58號
KSHV,95,上,58,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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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原為上訴人之職 員,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止,違反上訴人有關 信用交易管制額度之規定,其等明知客戶「榮吉藥局」於上 開期間內,信用額度已用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冒用上訴 人之客戶「龍和藥局」、「嘉軒藥局」、「弘生有限公司」 等名義,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上訴人購買威而鋼 藥品,俟上訴人將藥品送達上揭藥局後,被上訴人再以藥品 係誤送為由,將藥品取回轉售予「榮吉藥局」、「躍達藥局 」、「濟德藥局」等出售得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 556,784 元。嗣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乙○○乃於93 年3 月9 日書立自白及切結書2 紙,同意就上開不實之交易金額 中之2,758,944 元及1,293,200 元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 丙○○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亦以上開方法 ,冒用客戶「寶康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藥品,再轉售 予「榮吉藥局」,其交易金額合計273,600 元,為上訴人發 現後,於93年3 月9 日亦書立自白及切結書,同意就上開不 實之交易金額273,600 元負賠償責任。又因「榮吉藥局」倒



閉,及被上訴人轉售對象之其他藥局無力支付貨款,且被上 訴人未依自白及切結書賠償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被上訴人2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原審共同被告鍾連來、鍾欣妤為被上訴人丙○○ 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劉盈震、林再約為被上訴人乙○○之職 務連帶保證人,依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4 人應分別就丙○ ○、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56,784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盈震、林再約於上訴人就 乙○○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556,784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鍾欣 妤、鍾連來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結果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56,784 元元及自94年 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被上訴人丙○○應 給付上訴人273,600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鍾欣妤 、鍾連來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 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600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賠償上訴人 ,但現無錢賠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鐘東吾應給付上訴人4,325,744 元(包括 4,052,144 元+273,60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4,052, 14 4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勝訴部分, 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敗訴部分,上訴人僅 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504,640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504,64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原為上訴人之職員



,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止,違反上訴人有關信用交 易管制額度之規定,其等明知客戶「榮吉藥局」於上開期間 內,信用額度已用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冒用上訴人之客 戶「龍和藥局」、「嘉軒藥局」、「弘生有限公司」等名義 ,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上訴人購買威而鋼藥品, 俟上訴人將藥品送達上揭藥局後,被上訴人再以藥品係誤送 為由,將藥品取回轉交予「榮吉藥局」、「躍達藥局」、「 濟德藥局」等出售得利,金額合計4,556,784 元。嗣為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乙○○於93年3 月9 日書立自白及切結書 2 紙,同意就上開不實之交易金額中之2,758,944 元及1,29 3,200 元負賠償責任;又因「榮吉藥局」倒閉,及被上訴人 轉售對象之其他藥局無力支付貨款,且被上訴人未依自白及 切結書賠償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2 人所自認,並表示願賠償上訴人,復有上開自 白及切結書、業務員銷售日報表、發票、配送簽收單、轉貨 明細表等〔見原審卷㈠第107 、110 、114 頁、第12至106 頁〕在卷可證,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現無錢賠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 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56,784 元及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4,556,784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4,052,144 元及被上訴人丙○○自94年12月21日起、 乙○○自9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504,640 元及其利息部 分)。茲上訴人就其敗訴之504,64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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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