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劉新安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93年度
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淨重貳貳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叁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NOKIA8250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8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及85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分別於84年2 月7 日、8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 受通緝,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緣黃進忠於92年1 月9 日13時30分許 ,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347 巷88號住處,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進忠於 92年1 月9 日13時30分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綽號「董娘」 之甲○○,佯稱購買新臺幣 (下同)3,000 元 之海洛因,並 約定在屏東市○○街與武威街口交易。嗣為警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武威街口,查獲依約前往交 易之甲○○,甲○○因而未完成交易,員警並在甲○○身上 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22.88 公克,包裝重3.27公克)、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NOKIA8250行動電 話1 支及編號2 、4 、5 之物(甲○○因本件販賣毒品案件 ,以李錦銀名義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1 月7 日23時40分 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7巷18號之 2 羅雲山住處搜索(羅雲山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甲○○同在現 場經警查獲,並由警方自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黃進忠於警詢中證稱:因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我在吸 毒,我亦有心要戒掉,故提供上源,並打0000000000號電話 ,佯稱要購買,並帶同警方至屏東市○○○○○街口等,約 10分鐘,李錦銀(冒名,事後查出真實姓名為甲○○)騎機 車來,經我當場指證,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㈠卷第6 頁、第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吸食毒品, 毒品是向朋友撥的,該朋友是叫「柏仔」的男子,撥就是借 來用的,也是有向「柏仔」買過,除了「柏仔」沒有向別人 買過,「柏仔」是我們那邊的流氓,所以以前不敢供出他, 才說向被告買的,因警察查獲我時,甲○○就說我,我才說 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嗣於本院更二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警察到我家捉我,搜索不到東西,今日庭上的 警察打我胸部,叫我交人,我沒人可以交,我就主動打電話 給姐仔叫她把上次我們買的海洛因拿過來分,被告就在案發 現場大武路與武威街口等我,警察到場就捉被告,我不是去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5 頁),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雖證 人黃進忠於原審否認其警詢所供為實在,並稱:因為警察刑 求,柏仔是我們那邊的流氓,所以我不敢說出他,所以就說 剛才那位嫂子(指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 惟查,證人黃進忠於警詢或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未將販 毒者之真實姓名告知警方,僅供出綽號,是警方單憑其供述 尚無法查證何人為真正販毒者,此由警方於製作證人筆錄時 猶以錯誤之年籍資料而載明:「現場查獲" 董娘" ,經查證 為李錦銀,女45年3 月1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警方人員既無法由證人黃進忠之指訴得知何人為真正販 毒者,證人黃進忠豈有因畏懼而不敢供「柏仔」之可能,其 陳述情節實有違事理。又證人黃進忠是否確遭員警鄭強民刑
求一情,業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證人即員警鄭民強到庭證稱: 我們1 組4 人,兩人控制黃進忠駕駛他的BMW 車子,另兩人 在我們偵防車,黃進忠打電話時,我在開車,我們不可能對 他刑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至56頁);嗣於本院更二審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並沒有打證人黃進忠,是他亂講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進忠於原審證 稱遭員警刑求之原因係稱:「因為警察刑求,叫我要交人」 (見原審卷第71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稱:「因為 他們找不到藥(按指毒品),叫我交藥」,其前後陳述已有 不符,況本件係經警查獲證人黃進忠後,由其主動配合警方 以「釣魚」之方式,由黃進忠以電話聯絡被告佯稱欲購買海 洛因,被告予以承諾後,於未完成交易即查獲,對如此配合 偵辦犯罪之證人,警方何必多費周章予以刑求,是證人黃進 忠此部分刑求抗辯應無可採,堪認其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證人黃進忠於警訊中之陳述既 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且其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時,尚未查獲被告 ,被告並未在場,黃進忠心理上未受干擾,較無壓力,而員 警於詢問證人黃進忠時係針對其施用毒品案件進行例行性之 詢問,詢問時尚不知被告其人,換言之,員警並無預設任何 立場或先鎖定被告後再詢問證人黃進忠,準此,證人黃進忠 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係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 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證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蓋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 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 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 旨;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四、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查而言,此項誘捕行為,若係由司法警察( 官)發動,因係司法警察(官)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並無故 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此與 被誘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陷阱 而萌生犯罪之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司法警察(官 )之目的僅在求辦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之陷害 教唆迥然不同,故以「釣魚」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 背正當法定程序,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者,法律 不予禁止,原則上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被誘捕當 日,係黃進忠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被告要約購買海洛因, 被告予以承諾,然於未完成交易即被查獲而未遂,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並無教 唆入罪之情形,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未違背正當法定 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黃進忠所寄放,當天黃進忠 打手機叫我把海洛因拿出來分一分,那是我們2 人共同出資 購買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進忠云云。經查: ㈠黃進忠於92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向警方供出 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並配合警方偵查行動,撥打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佯稱要購買毒品, 雙方約定在屏東市○○路、武威街口交貨,被告騎乘機車到 該處後,隨即經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及機車坐墊下查獲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等情,業經查獲警員盧振約、洪振茂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鄭強民於本院上訴審結證證稱:黃進忠供出毒品 來源,然後打電話說還要再拿,所以他就跟被告約時間、地 點,我們從萬丹鄉到屏東市區來,我們在埋伏地點等候,看 到被告騎機車,黃進忠就告訴我們說,就是她,所以當被告 靠近黃進忠車子的時候,我同事就下去逮捕被告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54頁)。又證人黃進忠於警詢時陳稱:因警方持 搜索票查獲我在吸毒,我亦有心要戒掉,故提供上源,並打 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要購買,並帶同警方至屏東市○○ ○○○街口等,約10分鐘,李錦銀(冒名,事後查出真實姓 名為甲○○)騎機車來,經我當場指證,隨即遭警方查獲等 語(見警㈠卷第6 頁、第7 頁),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進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於92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有通聯,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 67頁),足證證人黃進忠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與海洛因照片共12張附卷 可稽,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10至28 頁);扣案附表所示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15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88 公克(包裝重3.27公克),純度38% ,純質淨重8.6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4000244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足證被告販賣予黃進忠之 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至證人黃進忠於警詢中雖稱 :我打0000000000電話,佯稱要購買「跟上次一樣」云云, 惟證人盧振約於偵查中則證稱:黃進忠立即打電話向「董娘 」稱要買「鹹的」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 認為員警即證人盧振約應無誣指之必要,其證詞較可採信, 因此,證人黃進忠係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進忠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稱 :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柏仔」購買的,因「柏仔」是 該地的流氓,所以我不敢供出他來,才說是向被告購買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打電話給被告係叫她把上 次我們買的海洛因拿過來分,不是去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上更㈡卷第115 頁)。惟證人黃進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 證稱:警察在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手 機、現金等物都是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 證人黃進忠自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為止,仍否認有寄放扣案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甲○○處甚明,益徵在被告 甲○○身上或機車上查獲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與黃進忠無 關,應可認定。
㈢證人黃進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1 月9 日13 時30分我被警察查到之前,最後1 次買海洛因,是在何時, 我忘記了,但距離被查獲之前沒幾天。我與被告一起去向1 個綽號叫『柏仔』買的。」、「我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 ,買回來我們約在和生市場分的,我拿了1 包回去吸用,剩 餘的寄放在被告那裡,因怕家人知道。我如果想吸,我打電 話叫被告拿出來。」、「92年1 月9 日警察查獲我之後,我 打了2 通電話給被告,我叫被告將東西拿出來分一分。第一 通電話是在萬丹往屏東的路上公館附近打的,第二通是到了 我們約定的地點以後,我看被告還沒有到的時候打的,應該 是在屏東市○○街與大武街口打的,我打這兩通電話的時候 ,警員都在我身邊,都在車上。」、「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柏仔』,姓名、住址都不知道。我被警查獲時,當場告訴警 方說毒品是向甲○○買的,在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我都 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我在警訊、偵查中,沒有對警員、檢 察官說毒品是與被告一起向綽號『柏仔』買的。」、「(為 什麼你在地院審理中說,毒品是向綽號『柏仔』買的?)因 為被告都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所以我才會說這些東西是向被 告買的。事實上是我們一起向綽號『柏仔』買的。我後來覺 得良心不安,所以才在地院的時候說出實情。」、「(你被 警察查獲之後,有無先製作筆錄?)沒有。我供出甲○○之 後,我們就去逮捕被告,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與被告是一起 作筆錄的,她就在我的旁邊。」、「(既然當時被告還未供 出毒品是你的,為何你會為了被告供出毒品是你的,你反而 咬她是販賣毒品之人?)因為她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我就在 旁邊。我們彼此講話都聽得到。」、「(你被警察查獲的時 候,警員問你毒品來源,你就供出是向被告買的?)是的, 我會害怕,所以我才供出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57頁至第62頁)。倘若證人黃進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 號「柏仔」之人所購買,為何於警、偵訊時不為如此陳述? 且就購買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均付之闕如?可見其上 開所述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證人黃進忠配合警方調查,於 92年1 月9 日以「釣魚」方式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該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為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 頁、第73頁),足證黃進忠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 稱其毒品係向「柏仔」購買等詞,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況且警方係根據其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 在被告未被查獲前,證人黃進忠已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毒品之 來源,益見其於本院前審所證,因被告供述毒品為其所有, 其憤而向警方供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實有倒果為因 之嫌,不足為採。又證人黃進忠固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被 告都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所以我才會說這些東西是向被告買 的云云。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只有說 向董娘買的,沒有說向博仔(按應是柏仔之誤)買的,(問 :如向柏仔買的,為何不講?)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是看到 被告筆錄說東西都是我的,我才說東西是向被告買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6 頁)。但觀證人黃進忠與被告於警詢 之筆錄,其中證人黃進忠是由92年1 月9 日17時20分開始製 作筆錄,至同日18時製作完畢;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則是由92 年1 月9 日18時10分開始製作,至同日20時10分製作完畢, 此有上開2 人警詢筆錄可憑(見警㈠卷第1 至7 頁)。故證 人黃進忠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被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則 證人黃進忠何能看到被告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上開翻異供詞 ,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為黃進 忠所有,因怕老婆知情,所以把毒品寄放在我處,92年1 月 9 日被警方查獲當日,是要把毒品交還給黃進忠等語(見警 ㈠卷第2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 頁背面、偵三卷第19頁背 面至第20頁、第37頁、第120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 上開毒品是我與黃進忠共同購買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 、125 頁),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來源,先稱係黃進 忠所寄放,後又稱係與黃進忠所合買等語,前後供述已不一 致,況毒品取得不易,若其2 人果真是合資購買,證人黃進 忠理應於取得毒品後即按其所出金額分配毒品數量以供自己 施用不時之需,豈有全數置放於被告之處,增添施用不便之 理?再者毒品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持有數量較大之毒 品,徒增遭警查獲時辯解之難度,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事實 相悖。且被告果真與證人黃進忠共同出資合買扣案之附表一
所示之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每包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均不相同,究竟何者歸被告所有?何者歸黃 進忠所有?亦不清楚;況被告既然已與黃進忠合買毒品,為 何於警詢時又供稱:(你知道是毒品為何要給黃進忠寄放? )我因想可以施用一些毒品所以才讓黃進忠寄放等語(見警 ㈠卷第2 頁),被告既然自行買了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怎可能貪此小利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受託寄藏毒品?準 此,被告辯稱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15包海洛因係黃進忠 所寄放,當天是黃進忠打手機叫我把東西拿出來分一分等語 ,無非避就之詞。
㈤依卷附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見偵一卷第33頁),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雖為林瑞山,然查販 毒者鮮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販毒之用,因此多以不 知情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本件林瑞山僅出名申請行動電 話序號供被告使用,不可能再自己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供被告 使用之理,從而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應係被告所購買,為被告 所有之物,應無疑義。再查證人黃進忠於警詢中供述:我帶 警方查獲之董娘 (即被告), 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等語(見警㈠卷第6 、7 頁)。而被告於92年1 月9 日 落網後,經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行動電話,足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至為明顯。
㈥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 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 洛因予證人黃進忠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 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 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 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 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進忠,應有營利之意圖,亦 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比較相關修正規定如 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惟該項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因已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刑法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規定,依刑 法第34條規定,應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販賣海洛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以證人黃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證據,惟證人黃進忠於偵訊時並未具結,其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已詳如前述,是原判決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於法自 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間,在屏東市富門飯店前 大武路與武威路口,以每次1,500 元云至2,000 元之代價, 連續20次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忠既遂, 尚非適當 (詳如後述)。 ㈢警方係於92年1 月9 日13時30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347 巷88號查獲黃 進忠施用毒品,由黃進忠供出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配合警 方佯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原判決誤載為警方於92年1 月9 日15時5 分許查獲黃進忠,認定事實核屬有誤。㈣原判 決於事實固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進忠,惟於理由中,就被告有如何營利之意圖,則隻字未提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 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小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6 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15包為第一級毒品,其上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 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附表所示一編號3 所示之NOKIA8250 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供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 之第二級 毒品,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此 部分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與黃進忠所稱被告販毒時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符合,亦難認係被告供販毒所使用 ;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為警方於92年1 月9 日查獲之現金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毒品,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聯,且上開毒
品,為羅雲山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861 號羅 雲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審 卷第144 至153 頁),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至 6 之物,因與本案無犯罪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1年間起, 以每小包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進忠、吳保樹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無 販賣海洛因予黃進忠及吳保樹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1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進忠部分, 係以證人黃進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與黃進忠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論據。惟證人黃進忠於警 詢中雖指稱:我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向1 名綽號「董娘」之婦 人購得,以1,000 元或2,000 元不等1 小包,都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帶同警方現場查獲之「董娘」(即被告 )就是我向她買海洛因之人;自91年11月份開始向她購買, 平均約2 天1 次,我都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稱跟上 次一樣後,即開車到該地點等,約10分鐘,她就騎機車到我 車旁,我將2,000 元交給她,她就會交付我1 小包等語,然 證人黃進忠此部分指訴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而卷附 被告與證人黃進忠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見偵一卷 第33至67頁),僅能證明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黃進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1年11月13日起 至92年1 月9 日止有密集通聯之事實,至於通話內容是否與 販賣海洛因有關則無法證明,該通聯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於91 年間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進忠之犯行。準此,此部分除證人黃 進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殊難以證人黃進忠 警詢中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於91年間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黃進忠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保樹部分,係以通信 監察紀錄為唯一論據。惟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保樹一情,業經證人吳保樹於原審結證稱:我並無向被告 購買過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且參酌卷附被 告與吳保樹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觀之,雙方對話內容,亦無提 及關於海洛因毒品情形(見偵三卷第64、78、79頁),該通 訊監察紀錄自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積極證據。
㈢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15包 │淨重22.88 公克,包裝重3.2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5.1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 │
├──┼─────────┼────────────────────┤
│3 │NOKIA8250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
│ │1 支 │ │
├──┼─────────┼────────────────────┤
│4 │三星牌孔雀機 │(門號為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5 │新台幣240,0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18包 │淨重14.96 公克,包裝重8.2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41.5 公克,驗後毛重141.4 公克。│
├──┼─────────┼────────────────────┤
│3 │新台幣157,6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4 │許維佩郵政存簿 │與本案無關聯 │
├──┼─────────┼────────────────────┤
│5 │行動電話3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6 │SIM 卡3 張 │與本案無關聯 │
└──┴─────────┴────────────────────┘